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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之人數名,共同於民國95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商家之停車場內,將原告所管理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鈑金及配件砸毀,致原告因支出修車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72 元及自97年3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之毀損行為及所生原告財產上損害均不爭執,然請求分期清償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卷證、卷附附民原告丙○○提出估價單均為真正。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等人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附民原告丙○○就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造成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支出修車費用211,072 元而受有損害。

㈣如被告甲○○、乙○○應對附民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利息之計算均應自民國97年3 月28日即最後收受繕本被告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甲○○、乙○○得否請求分期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之人數名,共同於

95年6 月4 日上午1 時18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商家之停車場內,將原告所管理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鈑金及配件砸毀,致原告因支出211,072 元修車費用而受有損害,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卷內證人王志信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復為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211,072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被告等空言請求分期清償,於法尚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72 元,及自97年3 月28日即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