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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59號附民原告 甲○○附民被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簡字第20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該條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之「訴訟」,係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在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亦即,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2 月25日判決,原告於遲至同年4 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於97年

3 月25日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7年4 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然該上訴理由通篇係針對不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之附民被告丙○○、乙○○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即本件附民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實質上係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上訴,就其本人為刑事被告部分於上開理由書並無不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告訴人僅能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上訴權,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