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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行應更正為「仍於當(23)日16時許」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應補充: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 點87毫克,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檢查單1 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 點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法務部民國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文附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以致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18

5 之3 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故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

㈣以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撞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