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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簡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黃政男重傷,實有可議之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生活頓失所依,此後又需長期照護被害人等傷痛;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於肇事後曾給付慰問金3 萬餘元予被害人家屬(分別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應可,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讓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減速僅為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參以被害人事故發生時或未配戴安全帽,或未將安全帽確實綁繫牢靠(此有偵卷第52頁所附被害人倒臥現場之照片及同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護裝備欄之登載可證),則所以被害人受有集中在頭部之重傷害,實無法概歸責於被告,即被害人就事故之過失程度並不亞於被告,就損害之擴大亦有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