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84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89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公共危險、丁○○頂替及甲○○隱避犯人部分)。
前開檢察官就乙○○部分上訴經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至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至19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租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郭家郎等人,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駛,下長治交流道後,再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往崙上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3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 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母戊○○,竟以逾60公里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處撞及丙○○機車車尾,造成丙○○及戊○○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下肢輾壓損傷、左腰側皮下血腫、左肩胛骨骨折、左腰椎側第2-4 腰椎橫突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上排牙齒斷2 顆等傷害;戊○○則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當日22時7 分許接受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
7 毫克。
二、丁○○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竟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偽稱其係前開小客車駕駛人云云,並接續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下稱長治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時,頂替乙○○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員警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向承辦員警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乙○○頂替。嗣於翌日(21日)21時許,因丁○○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探視戊○○之傷勢,丙○○之父葉文勇責問其何以年輕、看起來乖乖,卻酒駕肇事,心覺不必為人擔罪,始供出上情。
三、甲○○亦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竟基於意圖使乙○○隱避上開犯行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長治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時,謊稱駕駛人係丁○○,而使乙○○隱避。嗣因丁○○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四、案經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乙○○、丁○○、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正面;丁○○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第304 頁正面;甲○○部分見偵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4 頁正面);互核其言,亦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及證人即乙○○同車友人郭家郎、證人即丙○○之父葉文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丙○○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戊○○部分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至6 頁;郭家郎部分見警卷第28至29頁;葉文勇部分見警卷第30至31頁)。此外,尚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乙○○)、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依次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第32頁、第33頁、第40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偵卷第9 頁、第24頁)。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前已述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丙○○、戊○○2 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丁○○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於97年11月20日23時35分許在長治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時,頂替乙○○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員警製作錯誤之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向承辦員警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乙○○隱避頂替等行為,然因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謊稱被告丁○○為肇事駕駛人,使真正肇事者即被告乙○○得以隱蔽逃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被告丁○○頂替人犯行為,被告甲○○不可能共同參與之,蓋頂替之者,僅被告丁○○一人而已,被告甲○○非本罪之共同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亦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乙○○公共危險、被告丁○○頂替、被告甲○○使人隱避等犯行,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致追撞他車肇事,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丙○○、戊○○達成和解;被告丁○○為圖脫免被告乙○○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甲○○亦隱避被告乙○○之犯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亦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向真正加害人求償,實有不該。惟衡之被告乙○○、丁○○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僅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被告甲○○拘役59日,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丁○○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量刑過輕,且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顯失衡平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論究及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追撞他車以致肇事,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丙○○、戊○○達成和解;復衡及被害人2 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斟酌被告乙○○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見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等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與前開公共危險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主張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丙○○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丙○○前揭傷害,並無達肢體身心障礙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檢察官復當庭表示不以之為上訴之理由,是本院自無就之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