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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 5月0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曾旭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旭卿於民國96年4 月13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時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丙○○當場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共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上開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本人當時正在7-11作冰淇淋巡訪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是則,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之撤銷訴訟事件,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就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到庭結證稱:「(是否記得舉發

過程?)兩年多比較模糊。(有無確認當時違規人即是異議人本人?)當時有無拿證件給我已無法記憶。【法官諭令證人當庭辨識異議人】(有無印象?)無印象,請問異議人是否有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號?《異議人答:有,是在7 年前居住。》(是否記得違規車之車型、顏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參照),顯見證人丙○○已無從證明其所舉發之違規人確係異議人本人。

㈡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乙○○乙節,有卷存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1 紙可證;而證人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到庭證稱:「(車號000-000 號是否您的車子?)是。(車型為何?)光陽125C C重型藍色機車。(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該機車是否失竊過?)無。(96年04月13日是否有將該機車借他人使用?)應該是沒有。(96年04月13日下午12時53分是否有騎乘該機車經過高雄市○○路?)印象中沒有。【提示違規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車號是對的,對該單無印象,因為我很少到高雄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參照),可知本件上開重型機車並無遭竊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事,復佐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之車主姓名係「鍾○秀」,並非乙○○,且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亦非上開重型機車所載車主地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1」,是本件無從排除異議人遭人冒名、懸掛非違規機車之車牌或舉發員警誤認車號等可能。

㈢另異議人所提之7-11市場查訪表,亦經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

司證明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參照),而依該市場查訪表所示,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在高雄市之7-11龍客店查訪,足證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是本件經本院調查後,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