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裁決日期/ 裁決字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 、2 之「裁決日期/ 裁決字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之「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舉發單位/ 舉發通知書編號」欄所示之舉發機關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查核無訛,乃依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處罰依據」欄所示之處罰依據,分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處分內容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之違規行為,早已於應到案期日前至南州郵局自動繳納罰款,竟又遭裁罰,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該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經查:㈠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舉發單位/ 舉發通知書編號」欄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29日及97年1 月10日乙情,有卷存裁決書3 紙可稽。本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查有關異議人自動繳納罰款紀錄,經該局於98年9 月14日以屏營字第0985002418號函覆謂:「查本轄南州郵局依貴院所示3 張裁決書查96年11月至97年1 月止所有交易,無異議人甲○○君交通違規罰款繳納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辯稱:早已於應到案期日前至南州郵局自動繳納罰款云云,應無可採,就此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 、2 之「裁決日期/ 裁決字號」欄所指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
1 、2 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上開二件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其他足證違規事實之證據,由原處分機關轉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覆,嗣舉發機關於99年1 月29日以屏警交字第0990005081號函覆略謂:「經查本案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VA0000000 號),為舊入案系統,以致無法調閱;採證照片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上開二件事件,現仍在異議程序,並未尚未結案,則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繼續保存,而舉發機關竟予銷毀,是就上開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為查明,竟予以裁決處罰,於法自有未洽,且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裁決日期/ 裁決字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處分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㈢另如附表編號3 之「裁決日期/ 裁決字號」欄所指異議人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 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乙節,有卷存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99年1 月13日以東警分交字第0980020010號函附之採證照片1 幀、舉發通知單1 紙可考,是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於法洵屬有據,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單位 │裁決日期 │處罰依據 │處分內容 ││ │ │ │ ├───────┼───────┤ │ ││ │ │ │ │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字號 │ │ │├──┼──────┼──────┼─────┼───────┼───────┼──────┼─────┤│ 1 │96年8 月17日│在屏東縣187 │闖紅燈 │屏東縣政府警察│98年6月17日 │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幣││ │12時09分 │縣道35.5公里│ │局交通隊 │ │處罰條例第53│4,500 元,││ │ │與187 乙縣道│ ├───────┼───────┤條第1 項、第│並記違規點││ │ │交岔路口 │ │屏警交字第VA60│屏監違字第裁82│63條第1 項第│數3點 ││ │ │ │ │87697號 │-VA0000000號 │3 款 │ │├──┼──────┼──────┼─────┼───────┼───────┼──────┼─────┤│ 2 │96年9 月20日│在屏東縣187 │同上 │同上 │98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 │18時 │縣道35.5公里│ ├───────┼───────┤ │ ││ │ │與187 乙縣道│ │屏警交字第VA60│屏監違字第裁82│ │ ││ │ │交岔路口 │ │96392號 │-VA0000000號 │ │ │├──┼──────┼──────┼─────┼───────┼───────┼──────┼─────┤│ 3 │96年9 月11日│屏東縣東港鎮│未依規定戴│屏東縣警察局東│98年7月1日 │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幣││ │10時33分 │光復路 │安全帽 │港分局警備隊 │ │處罰條例第31│500 元 ││ │ │ │ ├───────┼───────┤條第6 項 │ ││ │ │ │ │VP0000000 │屏監違字第裁82│ │ ││ │ │ │ │ │-VP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