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6日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GQ012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ZZ-6465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 月7 日02時50分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南(第16車道)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於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7年8 月7 日駕駛汽車行經國道名間收費站因誤駛ETC 車道已於98年(應係97年之誤植)12月接到罰單並繳費完成,但98年6 月份收到屏東監理站裁決書(裁決字號:82-ZGQ012476,裁決日期:98年7 月16日)稱未依規定繳費罰鍰6,000 元正,但經申訴駕駛人之戶籍地址並未收到另張罰單,故改罰3,000 元正…,既然未收到過路費補繳單,又為何罰單必須繳3,000 元?敬請查明責任歸屬問題,退還溢繳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
㈢另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處罰機關(本案所指之處罰機關○○○區○道○○○路局)於認定可歸責之人後,仍應依該條例,以及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查得之車籍資料(本案所指「可歸責之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籍資料),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開單舉發。
㈣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附此敘明。
三、再查:㈠異議人駕駛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旺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 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8 月7 日14時50分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南(第16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機關提出該車輛之違規照片,又經日旺公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4 號卷第9 到10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則本件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可確認。
㈡本件車籍所有人日旺公司於收受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GQ012476 號)並未在應到案日期(即98年1 月21日前)向處罰機關(○○○區○道○○○路局)告知本件可歸責人甲○○之相關資料,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8年11月27日高名稽字第0986000152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之受處罰人仍為車籍所有人日旺公司,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又於98年9 月7 日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日旺公司(原繳費通知於97年9 月5 日送達,日旺公司於收到補繳通之後,於98年
9 月7 日補繳),經日旺公司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請後,嗣後遠通公司並未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本件異議人甲○○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1 日竹監壢字第0973009002號、98年1 月8 日竹監壢字第0973010305號函2 份及異議人母親陳春沼於本院98年9月18日到庭之證述:「(異議理由為何?)我們並沒有收到繳款通知,為何還要繳罰單三千元?」、「(廖素真與甲○○何關係?)是他朋友,他們送去租賃地點後來他搬家了,所以都沒收到,當初應該要寄到戶籍地,我們不會因40元不繳,讓他們罰3000元,我們是後來收到6000 元 罰單後才去問。」(本院卷第財頁,98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惟仍就本件之交通事件,逕予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業如前述,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