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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市○○路128 之2 號前,因「駕駛人駕駛汽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1.2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後,爰於98年0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於上該違規事實坦誠不諱,惟本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70,000元處分結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業經刑事法律處罰,監理機關上該裁決書裁決處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即有違法空間,聲明人為保權益,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罰鍰部分: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係以受刑事法律裁判確定受「罰金」宣告之刑名者而言,尚不包括裁判確定受「有期徒刑」、「拘役」等宣告之刑名後,得以易刑之「易科罰金」在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協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03 頁之交通部95年9 月19日交路字第095000 8951 號函)。

㈣另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僅就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為特別規定,對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受有期徒刑、拘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無規定,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適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則。

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95年10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在0.55毫克/ 公升以上),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偵字第656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70,000元,異議人已於96年3 月15日繳納70,000元,且緩起訴於98年

7 月16日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泰祥95緩791 字第20758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含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所受係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之說明,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科處罰鍰之行政罰。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㈡本件異議人遭吊扣之駕駛執照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卷存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31日高監屏字第0980032604號函可參,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揆之上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六、至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裁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