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慧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臺北工作,故不知為警照相舉發交通違規之情。且伊之母親因忙於工作,一直無法回去,所以一直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使,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事實,均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是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在臺北工作,遂不知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且伊母親因忙碌於工作,而一直無法回去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四份巷116 弄9 號,且其自90年1 月31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舉發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如附表所示應受送達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1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80043605號函、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1月3 日高監屏字第0980042606號函、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8頁、第2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職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核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附表:
┌─┬────┬────┬─────┬─────┬──────┐│編│違規時間│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舉發違反法│舉發通知寄送││ ├────┤單案號 │ │條 │時間 ││號│違規地點│ │ ├─────┼──────┤│ │ │ │ │ 裁處內容 │ 寄存郵局 │├─┼────┼────┼─────┼─────┼──────┤│1 │民國97年│北縣警交│屏監違字第│違反道路交│民國97年5 月││ │4 月28日│字第CG73│裁82-CG734│通管理處罰│12日 ││ │14時48分│48790 │8790 │條例第45條│ ││ │許 │ │ │第13款 │ ││ ├────┤ │ ├─────┼──────┤│ │臺北縣板│ │ │罰鍰新臺幣│屏東縣內埔鄉││ │橋市中正│ │ │1,800 元,│豐田郵局 ││ │路與保安│ │ │並記違規點│ ││ │路口 │ │ │數1 點。 │ │├─┼────┼────┼─────┼─────┼──────┤│2 │民國98年│北縣警交│屏監違字第│違反道路交│民國98年2 月││ │1 月8 日│字第CZ21│裁82-CZ215│通管理處罰│13日 ││ │7 時37分│50903 │0903 │條例第45條│ ││ │許 │ │ │第13款 │ ││ ├────┤ │ ├─────┼──────┤│ │臺北縣板│ │ │罰鍰新臺幣│屏東縣內埔鄉││ │橋市文化│ │ │1,800 元,│豐田郵局 ││ │路與民生│ │ │並記違規點│ ││ │路 │ │ │數1 點。 │ │├─┼────┼────┼─────┼─────┼──────┤│3 │民國96年│北縣警交│屏監違字第│違反道路交│民國98年7 月││ │6 月26日│字第CG79│裁82-CG795│通管理處罰│22日 ││ │10時13分│51887 │1887 │條例第45條│ ││ │許 │ │ │第13款 │ ││ ├────┤ │ ├─────┼──────┤│ │臺北縣板│ │ │罰鍰新臺幣│屏東縣內埔鄉││ │橋市縣民│ │ │1,800 元,│豐田郵局 ││ │大道與館│ │ │並記違規點│ ││ │前西路 │ │ │數1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