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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甲○○異 議 人 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許,由郭憶涵所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187 線引道)等,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警員乙○○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6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並無針對大燈作HI

D 燈變更,且員警舉發亦未有監理站陪同鑑定,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③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該

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係以其汽車之引擎、電系有變更,而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為要件,換言之,若無變更或變換汽車重要設備之情形,自無為臨時檢驗之必要,更無從竟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須就汽車所有人有就汽車引擎、電系為變更或變換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如有確實之證據證明汽車所有人有該等行為,始得對於汽車所有人就其變更汽車重要設備,且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依法處罰之;若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汽車所有人有變更或變換汽車重要設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

五、經查:㈠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舉發單位舉

發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並未規定必需「監理站人員陪同鑑定」舉發,而係規定系爭車輛如有變更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即已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是以,受處分人以上開規定需「監理站人員陪同鑑定」云云,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認異議人有作頭燈HID燈之變更

係因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頭燈過亮及加裝電壓穩定器之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士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裝HID 燈一定有裝電壓穩定器」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勘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實有舉發照片編號號2 之裝置,而該裝置係電壓穩定器,且勘驗時異議人之上開車輛頭燈並非HID 燈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9 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頭燈裝HID 燈固必然有裝電壓穩定器,然車上有裝電壓穩定器者,並不當然表示車上頭燈即為HID 燈。另頭燈是否過亮,除因個人主觀判斷標準不一外,有亦有可能因為瓦數之不同,而影響頭燈之亮度,是頭燈過亮亦不足以遽爾推論為頭燈有作HID燈之變更。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變更、變

換該車重要設備之行為,原裁決所認定「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職是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