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由南向北駛至與熱河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熱河一街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乙○○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製發屏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主要以:依當地管制慣例,從延慶街綠燈出來右轉民族一路後,可以在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綠燈之熱河一街,當時異議人是從延慶街出來至民族一路,號誌是綠燈,於是異議人右轉民族一路,再左轉熱河一街,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謂「闖紅燈」之認定,係指: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52 頁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再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8 、407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民族一路改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即左轉進入熱河一街,而當時民族一路(南向北)之號誌為紅燈,熱河一街之號誌為綠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認在卷(均見本院99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
㈡異議人以:依當地管制的慣例,從延慶街綠燈出來右轉民族
一路後,可以在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左轉綠燈之熱河一街云云,惟經本院向該地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該局於99年2 月8 日以高市三一分六字第0990003181號函覆略謂:本分局於99年2 月6 日10時許現場會勘,○○○區○○街東向西行駛當時是綠燈,右轉至民族一路口是紅燈,如果欲左轉至熱河一街口,勢必於民族一路口紅燈左轉並穿越行人斑馬線才能行駛至熱河一街,該路口因經常發生交通事故,為保障行車順暢、行人安全,市府交通局在民族一路(南向北)與熱河一街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標誌及標線旨在機車分須至持轉區待轉,以維用路人權益等語,尚難認有異議人所述之慣例存在;況在民族一路(南向北)與熱河一街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標誌及標線乙節,有卷存照片可證,倘有異議人所述之慣例存在,則機車騎士大可直接於民族一路(南向北)左轉熱河一街,又何須於此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標誌及標線之理,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