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鄉○○鄉○○路口,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花蓮縣警察局超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裁決書上所示之時、地異議人並未在花蓮,且異議人亦無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㈠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㈡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㈢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
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取締過
程?)我攔下RHZ-666 機車時候,駕駛人是男性約50-60 歲左右,但他沒有帶證件,我就拿便條紙請他寫姓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之後我再核對相關資料,結果核對之後他的姓名、地址都相同,但駕照只到86年10月左右,所以就舉發駕照逾期。(請您辨識是否當庭之異議人?)沒有印象。(系爭機車是何顏色?)剛才我有打電話回派出所確認,車主是湯宏順,住在花蓮市○○路○○○ 巷○ 號,我回去追車之後打報告過院。」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則是否為異議人違規,即非無疑義。
㈡經證人甲○○向上開輕型機車車主湯宏順查明後,發現係車
主湯宏順將上開機車借予訴外人黃見龍乙事,亦有卷存證人甲○○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訴外人黃見龍係異議人之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見龍與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有卷存黃見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異議人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證明。另訴外人黃見龍因案於91、92年間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亦有卷存黃見龍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依社會常情判斷,訴外人黃見龍於違規當時,有可能將伊知悉之兄長姓名、年籍資料提供予員警,以躲避員警查知伊遭通緝而被逮捕。
㈢綜上所述,依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異
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