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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8 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6 月26日犯漁業法罪,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顏誌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95年5 月8 日確定,且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幫助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幫助犯,惡性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此觀諸上開判決書自明。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該兩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手段方法、危害程度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