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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55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2,500 元,並諭知緩刑4 年,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62,500 元,緩刑

4 年,於98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20日,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86,000 元,於9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觀諸上開二案同屬涉及違反森林法等罪,且前案之行為時間為:96年12月20日,而後案之行為時間為:97年2 月13日,前後案之時間接近,而受刑人一再盜挖恆春地區的七里香,且前後案所竊之七里香價值均不菲,受刑人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危害山林水土之保育至鉅,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而偵、審程序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