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男
黃為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張銘誌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王榮河
黃正慶劉安生江范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男、黃為聊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誌、王榮河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慶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安生、江范金英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吉男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黃為聊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假釋出監,迄至90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等2 人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包括犯意聯絡,於94年初,由黃為聊提供其所購買、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屏東縣○○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座標:北緯22度34分47.7秒、東經120 度38分43.5秒;下稱系爭土地),由張吉男在其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成立電臺發射站,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使用之教育廣播公司FM101.7MHz無線電波。嗣於97年2月4 日,在系爭土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張銘誌於張吉男上開電臺發射站架設完畢後,與張吉男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包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由張銘誌向張吉男承租上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非法使用,擔任廣播節目「強強滾俱樂部」之主持人,從事販賣健康食品、藥物生意之招攬,且迄至97年2 月4 日遭警方查獲時,仍默示同意張吉男持續使用上開廣播節目之節目帶,而繼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接聽聽眾來電購買健康食品、藥物,致干擾合法使用之教育廣播公司FM101.7MHz無線電波。
三、王榮河與張吉男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包括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 日,由王榮河向張吉男買受上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3 之播音室,非法擅自使用上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音樂,致干擾合法使用之教育廣播公司FM101.7MHz無線電波。嗣於97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黃正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張吉男遭警方查獲後,竟在明知張吉男係涉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意圖使張吉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分別接續於97年3 月2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辦公室,及同年9 月24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向警方及該署檢察官佯稱系爭土地上之電臺發射站為其所架設,用以脫免張吉男之刑責。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4日,偵訊黃正慶時,因黃正慶供述顯然有異,再經追問,其始坦承上開頂替張吉男之犯行。
五、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黃正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經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銘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黃正慶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經查,證人黃正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銘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正慶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證人黃正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張銘誌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張銘誌對質詰問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定。被告張銘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張吉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張吉男於98年5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張銘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張吉男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具結在案,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銘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黃正慶、劉安生、江范金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列一、二、三、除外),檢察官、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黃正慶、劉安生、江范金英、被告黃為聊之辯護人、被告張銘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80頁背面;上開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附此敘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正慶坦認頂替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被告張吉男固坦承其有於94年間向江范金英租地架設電臺發射站(見本院卷㈠第63頁);被告黃為聊則坦認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其所購買,因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不能移轉登記,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江范金英的兒子等節(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均矢口否認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張吉男辯稱:其架設完電臺發射站後,只經營電臺半年多,且其之後有轉讓電臺出去(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
㈡被告黃為聊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提供給張吉男使用,且其無
與張吉男有共同經營電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委託劉安生負責管理電臺發射站(見本院卷㈠第80、83頁)。
㈢被告張銘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電臺,亦無當電臺主持人
,其僅於94年,在張吉男的電臺主持過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癌症就沒有再主持了,且其因有委託另一電臺主持人「鄭國代」廣播繼續販賣藥物,且有長期的客戶,所以其沒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停話,亦無懷疑過聽眾為何仍來電購買藥物(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㈣被告王榮河辯稱:其僅係起稿讓渡契約書供作範例使用,其
並無購買電臺,且其僅係受僱於張吉男幫忙管理電臺(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第146 頁)。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架設而成之電臺發射站,反
覆發射電波,持續發送FM102.1MHz無線電頻率,然該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致干擾合法使用之教育廣播公司FM101.7MHz無線電波,嗣於97年2 月
4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1 份、照片12張、現場位置圖1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3至36、42至5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被告張吉男於94年初,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器材,成立電臺發射站,並迄至97年2 月4 日,仍非法擅自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成立電臺發射站,後來其賣出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其為維持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之收聽率,所以其就在剩餘時段播放音樂,迄至97年2 月4 日遭警方查獲時,其仍擁有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其係於上開遭警方查獲後,才又將其所擁有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剩餘時段之使用權利出賣予高義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153 頁、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宗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97年2 月即張吉男被警方查獲後,替其叔叔高義來出面,與張吉男簽約購買FM102.1MHz無線電頻率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並有讓渡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65、66頁),足證被告張吉男雖於96年2 月1 日轉讓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然其於94年架設電臺發射站後,迄至97年2 月4 日遭警方查獲時,仍持續擅自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被告張吉男圖以其已轉讓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而脫免全部罪責,並不可採;被告張吉男雖又辯稱其於架設完電臺發射站後,只經營半年多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實,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理由詳下述),若於期間中暫停發射電波,無害本院上開之認定,亦對被告張吉男之罪責無影響。
㈢證人劉安生於偵訊時證述其在84至86年間,將其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出賣予黃為聊,後來其於94年間開始為黃為聊管理上開394 地號土地,而上開394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係黃為聊所架設,且從94年起,系爭土地上就有電臺發射站,且其有於94年之後告訴來山上的黃為聊系爭土地上有電臺,但黃為聊告訴其不要管(見偵查卷㈠第31至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該鐵門係黃為聊所架設,於其替黃為聊管理時就已設立,且因黃為聊要其管理,其才開始鎖門,後來張吉男換該鐵門的鎖,並將鑰匙拿給其,而黃為聊有同意張吉男更換鑰匙開啟鐵門進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5 頁背面),再者,依被告黃為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張吉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警卷第24、25頁;偵查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被告黃為聊、證人張吉男彼此間為舊識,證人張吉男甚而與被告黃為聊曾在系爭土地上建設小木屋要經營民宿,但是沒有成功,核與被告黃為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休閒度假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可見被告黃為聊對於證人張吉男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臺發射站一節知之甚稔,否則何以命證人劉安生不要管?且由被告黃為聊允許證人張吉男得隨意更換鑰匙,進出上開鐵門至電臺發射站一節觀之,益證被告黃為聊與證人張吉男間就非法擅自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劉安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為聊叫其不要管的意思係叫其不要理會電臺他們,不要租給他們,因為系爭土地係江范金英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3 頁),而被告黃為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說「你不要去管那個電臺,你只要把草割好就好」,因為其擔心若劉安生去拆電臺會牽涉到毀損的問題,因系爭土地還係江范金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2 人說詞互核以參,被告黃為聊叫證人劉安生不要管之意思究為不要再出租土地給證人張吉男,抑或為不要再管電臺發射站之意思,2 人說詞顯有兩歧,容有疑問;又證人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向江范金英承租系爭土地時,並無見到黃為聊,亦不知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為聊,其係有一次到山上碰到黃為聊,才知系爭土地為黃為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然被告黃為聊與證人張吉男為舊識,業如前述,且由被告黃為聊於警詢時向警方陳稱其碰過1 位男子開1 臺別克汽車、顏色深藍,他說他姓張,其有詢問他的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語觀之(見警卷第30頁),被告黃為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企圖淡化其與證人張吉男之關係,益徵證人張吉男、被告黃為聊2 人交情非淺,被告黃為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 人因金錢糾紛而交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屬空言抗辯,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而證人張吉男上開所證其於系爭土地架設電臺發射器與被告黃為聊無關云云,亦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黃為聊之詞,尚難遽信,是以,上開有利於被告黃為聊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黃為聊之認定,應屬無據。
㈣證人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榮河有出面向其購買FM102.
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並有簽訂讓渡契約書,其不知王榮河所購買的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係別人購買的(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第153、156 、158 頁),復經證人高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叔叔高義來原本即有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3 之電臺,經營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下午3 時至翌日凌晨3 時之時段,並由王榮河擔任電臺管理者,負責播放音樂、管理電臺設備,其並於張吉男被警方查獲後,替高義來出面,向張吉男購買FM102.1MHz無線電頻率凌晨3 時至翌日下午3 時之使用時段(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 頁);復觀之讓渡契約書2 份所示(見偵查卷㈡第65、66頁),分別記載:「甲方(按:即證人張吉男)將電臺FM102.1 整體設備與頻率權利(明細如后)之百分五十賣予乙方(按:即被告王榮河),雙方同意如下:…㈤時段分配:每日中午3 時至12時。零時至六時尚為共有。目前甲方免費供乙方使用。若需要再另議。…本契約自96.2.1起生效…」及「甲方(按:
即證人張吉男)將電臺FM102.1 整體設備與頻率權利(明細如后)之百分五十賣予乙方(按:即證人高宗正),雙方同意如下:…㈤權利分配:每日上午3 時至下午3 時。甲方保留上午6 時至8 時之時段至98年4 月20日…」,且00年0月0 日生效之讓渡契約書上並經被告王榮河、證人張吉男簽名、捺印,形式上甚為正式,2 讓渡契約書之時段標的亦不同,另與證人張吉男、高宗正上開所證互核,悉相吻合,益徵證人張吉男、高宗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王榮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讓渡契約書及支票係其交付予張吉男,且其於96年11月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3 ,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況被告王榮河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7 號判決各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王榮河自難諉稱不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須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可見被告王榮河於96年2 月1 日與證人張吉男簽訂讓渡契約書,購買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時,即已與被告張吉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之於96年11月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3 之播音室,擔任電臺管理者,負責播放音樂、管理電臺設備,被告王榮河上開所辯其無購買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且該讓渡契約書僅係範例云云,屬避咎之詞,尚非可取。至被告王榮河究為自行出資,抑或另有實際出資者,均無害於本院上開確為被告王榮河出面與證人張吉男簽訂讓渡契約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證人張吉男於偵訊時證稱張銘誌以前曾在其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時,向其買過時段,張銘誌並留有節目帶給其,後來其賣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之使用權利給王榮河後,因自己之時段不能空白,所以其就播放張銘誌的節目帶,起先張銘誌不知道,後來其有在被警方查獲前告訴張銘誌此事,之後其在97年2 月4 日被警方查獲當日,因警方撥打節目帶內之電話,所以張銘誌之助理有打電話告訴其電信警察在山上抄臺,叫其去處理(見偵查卷㈡第55、56、58頁),被告張銘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有在94年向張吉男非法承租過2 至4 月的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時段,主持強強滾俱樂部,販賣健康食品、藥物,且有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作為聽眾來電購買健康食品、藥物使用,並使用至今,且其販賣健康食品、藥物至96年(見偵查卷㈠第34、35頁,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63頁、第6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並有強強滾俱樂部節目帶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讓渡契約書、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40、54頁;偵查卷㈡第65頁);再者,由被告張銘誌之助理於事發後竟會主動告知證人張吉男遭警方查獲之情觀之,益徵證人張吉男上開所陳其曾告知張銘誌繼續使用節目帶一節屬實;況被告張銘誌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曾以從事廣播電臺主持人為業且具廣播證(見警卷第8 頁),益證被告張銘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可見被告張銘誌確曾於94年間向證人張吉男非法承租FM102.1MHz無線電頻率部分時段使用,且經證人張吉男於96年2 月1 日至97年2 月4 日間之某日,告知被告張銘誌其仍在使用上開節目帶後,仍默示同意證人張吉男繼續於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使用該節目帶,接聽聽眾來電販賣健康食品、藥物,而與證人張吉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銘誌自難諉稱不知證人張吉男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使用其節目帶,被告張銘誌上開所辯其完全無參與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張銘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因有委託電臺主持人「鄭國代」繼續廣播販賣,所以從無懷疑聽眾繼續來電購買藥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惟與其於警詢時所供陳其打算在97年3 月1 日委由鄭新助在電臺中代其廣告販賣等語互核以析(見警卷第9 頁),時間點顯有不符,足證被告張銘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子虛,實難憑信;又證人張吉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銘誌係向其承租其另外在枋寮被查獲的電臺,而非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且其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期間,張銘誌並無向其租用時段,亦不知道其有使用上開節目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惟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詞及被告張銘誌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詞相互對照,不論就承租之無線電頻率標的,抑或承租時點,說詞均顯然迥異,另參諸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見偵查卷㈠第15頁),證人張吉男係自92年間至93年5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於屏東縣○○鄉○○路○○號2 樓經營FM102.5MHz南臺灣之聲廣播電臺,與被告張銘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於94年間在證人張吉男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主持一段時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㈠第63頁、第63頁背面),相互對照,顯有不同,益徵證人張吉男上開所證,應為虛捏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黃正慶於警詢、偵訊中,意圖使被告張吉男隱避而頂替
之犯行,業經被告黃正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榮河、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有找被告黃正慶出來頂替被告張吉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45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悉相吻合,並有警詢(調查筆錄)1 份、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查卷㈠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黃正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黃正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而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均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2.1MHz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業如前述,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黃正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所為乃係集合犯(理由詳下述),其一部分之行為既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被告張吉男、黃為聊自94年初起至97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銘誌自94年間起至97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王榮河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分別於上揭時、地,反覆發射電波,各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音樂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各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縱被告張吉男、張銘誌於期間曾暫停使用,仍應認為各成立集合犯,屬包括的一罪。被告黃正慶於該警、檢調查程序中,2 次自稱為電臺發射站之架設者,而分別頂替被告張吉男違反電信法之罪責,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使被告張吉男隱避而頂替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
95 年 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正慶雖2 次為被告張吉男出面頂替犯罪,仍應僅論以1 個頂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吉男與被告黃為聊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張吉男與被告張銘誌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張吉男與被告王榮河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說明,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吉男、黃為聊、黃正慶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3年5 月19日、90年9 月16日、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31至4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所為己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又被告黃正慶企圖掩飾被告張吉男而予以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被告黃正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82年臺非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之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迄至97年2 月4 日始經警方查獲,可見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張銘誌、王榮河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其等所有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明知被告張吉男、黃為聊所架設之電臺發射站乃係供作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用,竟各基於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意,被告劉安生幫助管理系爭土地及上開電臺發射站,被告江范金英則同意被告張吉男、黃為聊在以其兒子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電臺發射站。因認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涉有上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犯行,係以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之陳述、證人張吉男、黃為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安生固坦承其有受張吉男僱用割草之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被告江范金英則坦認其有出租系爭土地一節(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惟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劉安生辯稱:其係於94年被縣政府查報時,才知道張吉
男與江范金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臺發射站(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
㈡被告江范金英則辯稱:其不知有架設電臺發射站(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劉安生有受被告黃為聊之委託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及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嗣又受被告張吉男之委託,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並自被告張吉男取得電臺發射站之鑰匙之事實,業經被告劉安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復經證人黃為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請劉安生幫其管理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及證人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有請劉安生清理系爭土地的雜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第154 頁),應屬真實。又被告劉安生雖受被告黃為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受被告張吉男委託,負責清理系爭土地,及持有電臺發射站之鑰匙,然由被告劉安生之工作內容觀之,其並無參與、負責電臺發射站之架設、營運,僅為類似低階工作之保全人員,況參之被告劉安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7 號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暨所附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㈡第18、19、47至54頁),被告劉安生於00年0 月0 日遭警方查獲前,並未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追訴處罰,則其係否明知,抑或已預見被告張吉男、黃為聊所架設之電臺發射站未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誠有疑問,殊難僅據被告劉安生擔任管理、清潔工作,而逕論被告劉安生有幫助之犯意,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謂有據。
㈡被告黃為聊於86年間向被告江范金英之配偶(已死亡)購買
系爭土地,但因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江范金英遂將登記於其兒子名下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吉男之事實,業經被告江范金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㈠第37;本院卷㈡第26、27頁),復經證人黃為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係其購買,但因屬原住民保留地,所以不能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及證人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4年間向江范金英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第152 頁背面),堪予認定。又被告江范金英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有同意架設電臺發射站(見警卷第17頁),然被告江范金英同次警詢時又陳稱其不曉得為何系爭土地上有架設電臺發射站,其僅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見警卷第17頁),被告江范金英先後說詞顯有矛盾,容有疑義;另證人張吉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電臺發射站,其就去質問江范金英,江范金英還就系爭土地上遭架設電臺發射站一事跟其道歉,所以其才找劉安生幫其管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證人劉安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電臺發射站係於94年,由江范金英與張吉男一起去架設(見偵查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然被告江范金英僅係基於賺取租金之利益,始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吉男,並無參與、負責電臺發射站之架設、營運,況佐以被告江范金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㈡第20、55至58頁),被告江范金英於97年2 月4 日遭警方查獲前,並未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追訴處罰,則其係否明知,抑或已預見被告張吉男、黃為聊所架設之電臺發射站未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容有疑義,尚難僅因被告江范金英出租系爭土地,而遽論被告江范金英有幫助之犯意,檢察官上開所認,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安生僅係證人黃為聊、張吉男之受雇人,負責管理土地、清潔、保全之工作,而被告江范金英亦僅單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張吉男,2 人均無從事電臺發射站之架設、營運等工作,亦不負責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務,殊難逕因被告劉安生之工作內容、被告江范金英出租土地之行為,而遽認其等有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犯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有上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安生、江范金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附表:
┌──────────────┐│查獲之電信器材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1 │激勵器 │1 │臺 │├──┼─────┼──┼──┤│ 2 │接收機 │1 │臺 │├──┼─────┼──┼──┤│ 3 │電源供應器│1 │組 │├──┼─────┼──┼──┤│ 4 │功率放大器│1 │臺 │├──┼─────┼──┼──┤│ 5 │天線 │1 │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