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度易字第
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
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9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決如上。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8年7 月
6 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2 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至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2日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6 號 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9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
4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決如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⑴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94 年 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3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附卷可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94年、95年間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亦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勉持,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