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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其父親傅雙奇、母親傅桂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81

2 、813 、820 、823 、828 、831 、832 、833 、834 、

835 、836 、841 、842 、843 、844 、845 地號等17筆土地時,發現乙○○率工於上開土地上挖掘整地,擅自施作市地重劃工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如果你們繼續施工的話,就要叫兄弟來恐嚇」之言語後離去,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於同日11時30分許,戊○○駕車至上開地點,見乙○○仍於該處施工,而在惱怒之下,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告以:「叫你們不要做了,你們沒聽到嗎,還在做,不要讓我想不開,逼我離開東港」等語,乙○○因聽聞戊○○有黑道背景而深懼戊○○所言意在對其生命不利後離開東港,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戊○○離去後,乙○○即因己○○、戊○○之恐嚇行為而感威脅,即於當日下午5 點後將上開重劃工程停工。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而其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乙○○、證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證人丁○○之偵查報告等於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做證,惟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而未於99年4 月6 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後,復再囑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代為拘提到庭均未拘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助字361 第14463 號函文1紙、拘提報告1 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揚99助

158 字第20544 號函1 紙、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暨拘提報告1 份在卷可稽,再於99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亦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以證人甲○○已於98年9 月25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可佐,是證人甲○○顯已逃匿,復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而不到,已合於上開規定之「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證人甲○○係於東港分局內依法接受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詢問,復未與被告2 人具怨恨嫌隙,當無陷害其等之虞,而其2 次警詢中所證情節均無出入,顯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本院認其於警詢所證,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對乙○○說過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己○○於97年9 月29日13時25分許,因得知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其父傅雙奇、傅桂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812 、813 、820 、823 、828 、831 、83

2 、833 、834 、835 、836 、841 、842 、843 、844 、

845 地號等17筆土地上,擅自施作市地重劃工程挖掘整地,而生爭執一事,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卷第7 至8頁),而證人即屏東縣東港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97年間的一天下午1 點半至本案的工地,當天我們接到被告己○○小姐打電話到警局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我請怪手司機先停工,之後我才去瞭解本件事情,之後他們說要到鎮公所去協調,我們離開之後,他們才去鎮公所,當天他們有停工,是我要求他們才停工,後來我是打電話過去鎮公所,鎮公所的人說他們雙方有去協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證人丁○○97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劃字第0970217991號函暨地上物拆遷補償遺漏查估清冊及拆遷位置圖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31至35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發生上開糾紛後翌日即97年9 月30日上午,被告己○○、戊○○曾先後到上開工地現場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30日11點左右,我當時請工人整理土地,己○○先來就先罵碎碎唸,要走時他叫我面前說不要再做了,再做下去就叫兄弟來恐嚇,到了11點半左右,戊○○開車來,他下車就走到我這邊,在工地我站的地方,叫我不要整地不要為難他,有十幾分鐘,要離開時當我的面叫我:不要做下去了,再做下去,不要讓我想不開,逼我離開東港出國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我97年9 月30日上午11時在屏東縣○○鎮○○里○○段龍興飯店後方工地幫我父親監工,11點多時我跟我爸及工人在馬路邊休息,剛坐下來約過了

5 分鐘,己○○騎機車過來,他一邊騎一邊罵…之後坐在摩托車上突然就說,對著在場工人還有我爸爸,以台語說,不要再做了,不然要叫兄弟來恐嚇,接著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己○○離開後約半個小時,戊○○有來,他開車來,下車就很大聲的說叫你們不要做了,沒聽到嗎,還在做,不要讓我想不開,逼我離開東港」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場,當天我們在那邊整地…我們一群人在那邊休息,被告己○○就在過去工地那邊罵,還有罵我們工人,他要走的時候就講一句話『不要在做了,不然就要找兄弟來』等語,恐嚇我們,之後約半個小時,戊○○就開車過來,他一下車就說要你們不要做了,你們是沒有聽到嗎,之後他就走到我父親旁邊,說不要讓我想不開,逼你們離開東港,之後我聽了不是很舒服,我就走開了到工人那邊去,我所述的時間,是在第2 天,確切的時間是在在

97 年9月30日或是在97年10月1 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第2 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己○○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對乙○○恐嚇後,被告戊○○亦隨後到場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一事,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7年9 月30日11時許,我當時在工地內撿拾垃圾並分類,看見一名中年婦女騎乘機車至工地,就當我們面大聲言詞恐嚇,就要叫兄弟來恐嚇;中年婦女對我們言詞恐嚇離開現場後,我有看見另一名中年男子也有來到工地與老闆爭執,但談話內容我沒有聽見,上開中年婦女就是己○○、中年男子就是戊○○」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供承伊不認識乙○○、洪彬峪(即丙○○),亦非受僱於乙○○(見警卷第6 頁反面),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係將工作交給金盈營造負責,當天在場有無一名叫甲○○之工人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證人甲○○非受僱於證人乙○○、丙○○,更與其2 人素不相識並無往來,當無為證人乙○○之利益而誣指被告2 人之動機。再者,證人甲○○均係證稱伊僅見到被告戊○○與證人乙○○爭執,並未聽見其等談話內容等情,苟其受乙○○之影響而蓄意誣指被告2 人,自可依乙○○所言證述亦曾聽聞被告戊○○有恐嚇情事,要無僅陳述其所觀看被告戊○○與證人乙○○互動之客觀外在情狀為足。此外,證人乙○○雖因上開重劃整地而曾遭被告2 人之兄長傅恩松提出毀損告訴,惟其提起本件告訴時,該毀損案件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乙○○有權處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為由,於98年9 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卷內所附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再經提出交付審判,仍為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是證人乙○○所涉毀損罪責既已不起訴,當無再於97年10月

4 日為毀損告訴之事提告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綜參酌上開

3 位證人先後多次所證當天被告2 人先後到場之方式、告知之話語內容、案發過程及細節均互核相符,亦無增、飾誇大等情,是其等所證均應可信採,被告2 人確有先後對被告乙○○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無誤。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了以後很害怕再繼續做下去不知道會怎麼對付我,就不敢再做了,從那天開始我就停工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覺得說,如果我們繼續做的話,戊○○會對我們不利,然後離開東港,我父親早就知道戊○○的背景,他在東港有跟人「七逃」(台語),我父親也確實因為己○○跟戊○○的話,覺得有受到脅迫,所以叫我們不要做了,當天我們工作到下午5 點多,他要走的時候有跟工人講說現場有二堆土方不要動到,後來我爸爸就跟開怪手的工人說別動到那二堆土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16至17頁),而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發生這件事後,隔天工地老闆叫我們停工,因此自97年10月1 日起至今,我們所有工人都沒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 頁),再參以9 月30日20時許,案發地點仍留有貨車及怪手等重機具,97年10月2 日案發地點亦堆置大量土堆,有本院調取之98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卷內警卷所示案發地點照片11幀在卷可考(見98年調偵字第107 號卷32至37頁),足證證人乙○○確實因被告2 人之恐嚇言語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在心生恐懼下進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甚明。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1 日,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到場處理之時間為97年9 月30日點不符,而辯稱證人丙○○、乙○○之指述具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報告所載之到場處理時點係97年9 月29日13時許,有該偵查報告1 份可佐,然辯護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詰問時,問其:「就你偵查報告,你是在97年9 月30日下午,有過去本案工地處理本案,過程如何,請詳陳述?」,而在詰問時錯認偵查報告所載之時點,自難以此指稱證人丁○○所證時點與證人丙○○、乙○○所證時點相違。又辯護人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他們有停工,是我叫他們停工的」等語辯稱證人乙○○停工係因員警要求所致,與被告2 人之恐嚇行為無關,可證證人乙○○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97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至案發工地查看,並要求證人乙○○先行停工前往調解,其所證均係29日到場處理之情形,要與證人乙○○在

97 年9月30日之停工事實無涉,辯護人未詳究及此,而為前揭辯解,顯無足採。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係本於單獨犯意而恐嚇證人乙○○,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犯,容有未洽(詳下述)。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按,其等為維護父母親財產而在情急之下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職業、收入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9 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段龍興飯店後方工地,當場對在該處施作重劃工程之乙○○稱:「如果你們繼續施工的話,就要叫兄弟來恐嚇」之言語,意謂乙○○不停工的話,其生命、身體亦將恐有不測,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己○○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乙○○稱:「不要讓我想不開,逼我離開東港」之言語,意謂乙○○不停工的話,將要對乙○○生命、身體亦施以暴力,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己○○、傅香淵於案發當天係先後到場一事,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如前,又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己○○騎機車過來,一邊騎一邊罵,車速很慢,罵些什麼我聽不清楚,當時我爸也跟我們一起在休息,之後有些工人回應說「我們只是在做工,不關我們的事」,她當時已經停下來,距離我們約1 公尺,她聽工人講完後,就不再罵,仍然坐在摩托車上,突然就說,不要再做了,不然要叫兄弟來恐嚇,接著就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證被告己○○是該日經過案發時點見證人乙○○仍於工地上施工,到場後經過一段時間,突生恐嚇之犯意而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在被告戊○○並未於案發地點之情形下,難認其就此部分恐嚇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丙○○亦證稱「己○○離開後約半小時戊○○有來,但是不知道是不是己○○去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隔約30分鐘被告戊○○才來,他是自己一個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戊○○前往現場時被告己○○並未相隨到場,2 人先後到場亦距30分鐘之久,被告己○○是否得知其兄戊○○亦要前往案發地點一事尚有可疑。再參以被告2 人係因突見父親土地遭整地而在氣急惱怒之下起意脫口恐嚇言語,與原本即意在恐嚇而前往之情形有別,衡情應無事先謀意之可能,從而,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戊○○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難認其各就他方之恐嚇犯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公訴意旨認上開恐嚇行為與前揭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