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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音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秀音(原名邱詩婕)與陳昶源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在屏東市○○路○○號,共同成立普羅旺斯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旺斯公司),由陳昶源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邱秀音則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之經理,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陳昶源為了普羅旺斯公司業務往來之需求,乃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屏東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並將支票簿及公司印章、負責人陳昶源之印章等交由邱秀音保管。嗣於95年7 月間,陳昶源因普羅旺斯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公司營運,然邱秀音欲繼續經營,陳昶源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秀音,惟要求邱秀音必須將公司之資料及上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邱秀音,及將陳昶源之支票印鑑章返還予陳昶源。詎邱秀音於95 年7月1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昶源之支票印鑑章予以侵占入己,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陸續盜用陳昶源之印鑑章,簽發偽造附表一( 陽信銀行)、附表二( 聯邦銀行)所示之普羅旺斯公司支票,總計29張,足生損害於陳昶源。嗣於96年7 月間,上開支票陸續跳票,陳昶源接獲執票人來電催討票款,向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查詢,始悉上情並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邱秀音固坦認⑴伊確與告訴人陳昶源共同成立普羅旺斯公司,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⑵普羅旺斯公司確於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均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所需之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昶源印章均交由伊保管;⑶原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昶源亦於95年7 月間變更登記為伊;⑷於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並未向聯邦銀行、陽信銀行辦理普羅旺斯公司於各該銀行支票帳戶負責人章之變更登錄,伊仍繼續持有上開陳昶源印章,並以蓋用公司印鑑章及陳昶源印章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㈠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因告訴人陳昶源個人因素所致,惟於變更登記後,陳昶源仍繼續參與公司營業,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盜用陳昶源印章之惡意;㈡該刻有陳昶源名字、供普羅旺斯公司開立支票所用之印章自公司創立伊始,即由被告保管,並據以簽發支票,從未挪供他用,是被告並無將該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㈢況該印章係被告出資所刻,所有權自非陳昶源所有,被告當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可言;㈣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既屬普羅旺斯公司,而非陳昶源,縱因事後債權人憑票請求支付票款,亦僅能向普羅旺斯公司為之,從而未對陳昶源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昶源於偵查中之指訴、普羅旺斯公司之工商登記1 份、普羅旺斯公司於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扣案之陳昶源印鑑1 只,及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函附普羅旺斯公司上開支票存款戶印鑑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秀音辯稱普羅旺斯公司負責人原係告訴人陳昶源,嗣

於95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而本件刻有告訴人陳昶源姓名之印章係於開立普羅旺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時即已刻製,並交付由伊保管並據以開立公司營業所需用之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源於偵查中指訴2 人合作開設公司,並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開票等情(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95年7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39345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照)、經濟部95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504100 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92頁至第100 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7 月

2 日聯銀屏東字第64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21頁至第36頁參照)、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6 月24日陽信屏東字第97014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參照)在卷可憑,足資採信。復參照上開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函文附件所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開設之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1日、95年5月17日,均係於告訴人陳昶源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期所設立之帳戶,則上開印章均經告訴人授權刻製,並提供被告簽發支票之用等情,亦足堪採信,先予敘明。

⒉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所持有者亦非他人之物,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故本件首須探求者,係被告所持有該刻有陳昶源姓名之印章究係為何人所有。

⒊被告邱秀音辯稱該印章係伊刻製而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昶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支票的印鑑章還沒有還我,支票章是被告花錢去刻的。」(本院卷第210 頁參照)、「支票帳戶是由我開立,負責人的私章跟被告約定,由被告去找人刻並且保管。」(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等語相符,衡諸告訴人之立場係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而該刻有陳昶源姓名之印章既經告訴人陳昶源授權被告刻製,自無盜刻印章之可言,不待贅言。又該印章既係被告自行出資交由他人刻製,如未另有約定,其所有權自應歸屬出資製作之被告無訛。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昶源始終未曾就該印章是否與被告約定所有

權歸屬之情有所主張,衡情,該印章既交由被告自行出資刻製、保管及使用,如確有約定該印章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告訴伊始至本院審理時,自應有足夠時間陳明,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未就此有所主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約定將來公司結束經營之後,章要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雖復於同日審判程序中補稱:「當時我的真意是指我退出的時候,大小章就要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參照),是益徵告訴人並未就該印章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有何約定,僅就日後公司結束經營(或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時,印章之歸屬,方有所約定。故該印章自刻製完成後,其所有權當屬被告無誤。且縱依告訴人所證,與被告約定退出公司時始需交付該印章,則迄被告簽發前述支票時,告訴人仍為普羅旺斯公司之股東,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及經濟部函暨其附件可憑,自非退出該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即已有交付該印章之義務,而或有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既持有自己所有之印章,縱其上所刻之姓名並非被告,然尚難認其有何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更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綜上,被告於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仍持有上開「陳昶源」印

章,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可言,故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縱依告訴人陳昶源所指訴,告訴人應將該印章歸還予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約定於公司結束營運之後始需歸還(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則在被告交付該印章予告訴人前,該印章之所有權仍未經移轉,而非屬告訴人所有,即便被告未依約及時交付,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刑事責任相繩,附此敘明。

㈡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被告自承伊於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陳昶源變更為被告後始簽

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昶源之指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陽信銀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93年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未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首要爭點,在於⑴該支票之發票人究係普羅旺斯公司?抑或普羅旺斯公司與告訴人陳昶源為共同發票人?⑵被告是否係該支票之有製作權之人?⒊本案所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戶名均為普羅旺斯公司,有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7 月2 日聯銀屏東字第64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21頁至第36頁參照)、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6 月24日陽信屏東字第97014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參照)可憑。再者,我國實務上認為法人之發票行為,除應記明法人名稱外,並應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詳參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036號判例)。

足證無論上揭銀行受理支票存款戶名稱或依社會通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上,以蓋用陳昶源印章之方式開立支票,並非係以陳昶源之名義為之,僅係基於公司代表人之意旨而為蓋章,絕非與普羅旺斯公司共同為發票人,陳昶源個人並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至明。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普羅旺斯公司,洵足認定。

⒋被告邱秀音於95年7 月13日變更普羅旺斯公司代表人登記後

,厥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陳昶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95年7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39345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照)、經濟部95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504100 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92頁至第10 0頁參照)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均係在96年間,即被告擔任普羅旺斯公司代表人時期所開立,是被告自屬有權簽發該公司支票之人。

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屬普

羅旺斯公司之發票行為,而非告訴人陳昶源之發票行為,故被告以身為普羅旺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誤。

⒍另就被告有無構成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部分,被告既

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有權製作人已如前述,就其於該等票據上書寫文字之行為自亦不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查該刻有陳昶源名字之印章係經告訴人陳昶源同意刻製,並同意使用於普羅旺斯公司開立之支票,並為被告出資所刻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且普羅旺斯公司與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原先約定之支票存款帳戶應使用之印鑑亦包含該刻有陳昶源名字之印章所拓印之印文,則該印章既非盜刻,且被告邱秀音基於普羅旺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並進而使用該印章於普羅旺斯公司與前揭2 銀行間所約定之票據行為,自難認有盜用之犯行,附此敘明。

⒎據此,被告確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使用普羅旺斯公司印鑑

章及原負責人陳昶源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邱秀音涉犯上開罪嫌,故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一┌──┬──────┬──────┬────┬────┬─────┐│編號│帳號 │ 戶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 │├──┼──────┼──────┼────┼────┼─────┤│ 1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6萬4000元 │├──┼──────┼──────┼────┼────┼─────┤│ 2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11萬3000元│├──┼──────┼──────┼────┼────┼─────┤│ 3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10萬元 │├──┼──────┼──────┼────┼────┼─────┤│ 4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6萬元 │├──┼──────┼──────┼────┼────┼─────┤│ 5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10萬元 │├──┼──────┼──────┼────┼────┼─────┤│ 6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22 │10萬元 │├──┼──────┼──────┼────┼────┼─────┤│ 7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29 │5萬元 │├──┼──────┼──────┼────┼────┼─────┤│ 8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25 │20萬元 │├──┼──────┼──────┼────┼────┼─────┤│ 9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4 │20萬元 │├──┼──────┼──────┼────┼────┼─────┤│10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4 │10萬元 │├──┼──────┼──────┼────┼────┼─────┤│11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4 │10萬元 │├──┼──────┼──────┼────┼────┼─────┤│12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9 │20萬元 │├──┼──────┼──────┼────┼────┼─────┤│13 │000000000 │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020 │11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帳號 │ 戶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 │├──┼──────┼──────┼────┼────┼─────┤│ 1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025 │1萬元 │├──┼──────┼──────┼────┼────┼─────┤│ 2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125 │1萬元 │├──┼──────┼──────┼────┼────┼─────┤│ 3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125 │1萬元 │├──┼──────┼──────┼────┼────┼─────┤│ 4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630 │9710元 │├──┼──────┼──────┼────┼────┼─────┤│ 5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10 │3萬元 │├──┼──────┼──────┼────┼────┼─────┤│ 6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2 │10萬元 │├──┼──────┼──────┼────┼────┼─────┤│ 7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015 │3萬元 │├──┼──────┼──────┼────┼────┼─────┤│ 8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06 │2萬3000元 │├──┼──────┼──────┼────┼────┼─────┤│ 9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806 │2萬3000元 │├──┼──────┼──────┼────┼────┼─────┤│10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905 │2萬3000元 │├──┼──────┼──────┼────┼────┼─────┤│11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426 │20萬元 │├──┼──────┼──────┼────┼────┼─────┤│12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725 │1萬元 │├──┼──────┼──────┼────┼────┼─────┤│13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825 │1萬元 │├──┼──────┼──────┼────┼────┼─────┤│14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925 │1萬元 │├──┼──────┼──────┼────┼────┼─────┤│15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0925 │1萬元 │├──┼──────┼──────┼────┼────┼─────┤│16 │000000000000│普羅旺斯公司│0000000 │961025 │1萬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