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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盜刻「陳立宗」、「陳茂春」印章各壹枚,偽造租賃契約書中「陳立宗」、「陳茂春」之簽名與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盜刻「陳立宗」、「陳茂春」印章各壹枚,偽造租賃契約書中「陳立宗」、「陳茂春」之簽名與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為臺中市○○○路○○○ 號B1之1 「美樂蒂鋼琴酒吧」負責人(該店原係甲○○、洪一平、趙世傑合夥經營,並由甲○○以陳立宗名義向龍國強承租該址,迄於民國96年1月31日始將店面轉租予乙○○、並由乙○○頂下經營權,下稱本案酒吧),詎其明知該店面租期乃自94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惟為求擺脫營運不善之困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

6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立宗」、「陳茂春」之印章各1 枚,繼以偽造「出租人:陳立宗,承租人:陳茂春,租賃標的物:本案酒吧,租賃期限:94年10月

1 日至97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1 份,並在其中偽造「陳立宗」、「陳茂春」之簽名與印文共24枚(包含立據人、個別條款確認、騎縫等處),足生損害於陳立宗與陳茂春之權益;復於96年6 月20日,在本案酒吧內,提出該份偽造租約示以丁○○而行使之,且佯稱:伊與陳茂春原係合夥經營本案酒吧,因看好該店故購入陳茂春股份而獨資經營,其後利潤果如預期頗為豐富,顯示頂下本案酒吧確實值得,又伊營運期間已有固定音響廠商提供之硬體設備,店面租期尚有

1 年之久,果若投入經營、接受轉租,可以即刻使用現成的店面與設備從事營運,並有超過1 年之獲利期間云云,以此不實店面租期和擔保設備使用等資訊勸誘丁○○,致使丁○○陷於錯誤,乃於96年6 月28日與乙○○簽立轉租契約,雙方約定由丁○○每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9 萬元房租,即得使用店面與其中設備,乙○○則負責處理該店面和設備租金暨其他水電、管理費等費用支出,以維持丁○○經營使用本案酒吧至97年11月30日租期期滿,因而使丁○○簽發36萬元之即期支票,先支付押金(以3 個月房租計算)和96年7 月份房租,再分別於96年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支付8 至10月份各9 萬元房租,總計使乙○○詐取63萬元得逞。

二、迨於96年10月間,提供本案酒吧硬體設備之音響廠商因遲未收到設備租金,亟欲向乙○○討回該等硬體設備。詎乙○○為求脫身於本案酒吧之關係,明知無權要求丁○○出資頂下本案酒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96年10月17日某時許,前往本案酒吧向丁○○恫稱:如果不出130 萬元頂下本案酒吧,就找警察天天來站崗抄店,讓妳不能營業,或者把本案酒吧直接送給地下錢莊等語,令丁○○心生畏懼,接續於96年10月18日20時許,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而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名至本案酒吧,繼予拆除硬體設備、驅離店內人員、鎖上店門而妨害本案酒吧之經營,藉此等施壓手段來逼迫丁○○接受前開出資130 萬元之索求,嗣因丁○○報案求援始致乙○○取財未遂。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丁○○、林梅珍、丙○○、龍國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內容、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於96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丁○○訂定契約,其後總計收取告訴人所付63萬元,告訴人因此得使用本案酒吧之店面與設備以從事經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向前手經營者甲○○、洪一平、趙世傑頂下本案酒吧時,甲○○給伊的店面租約就是到「97年11月30日」,伊完全不曉得本案酒吧實際上只跟房東龍國強租到「96年8月31日」,當然也沒有什麼偽造文書犯行;另外伊頂下本案酒吧後發現不好做,所以找來告訴人分時段一起經營、希望藉此分攤成本,當初係講好告訴人每月付9 萬元,由伊負責處理店面和設備租金暨其他水電、管理費等費用支出,讓告訴人於營業時段得使用本案酒吧無虞,後來是因為伊錯估成本、實際上告訴人所付款項並不夠用,才發生沒錢給音響廠商、設備將被收回的問題,總之伊沒有詐騙意圖;又96年10月17日、18日伊只有向告訴人聲明店內經營困境及處理音響廠商問題,沒有恐嚇和妨害告訴人、索求錢財要求頂店等事,蓋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使用本案酒吧,自無理由加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96年6 月20日,提出「97年11月30日」到期之偽造租約,向告訴人表示尚得使用本案酒吧店面與設備1 年以上,造成告訴人聽信其言進而於96年6 月28日簽約接受轉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見臺中偵卷第2 頁),並有前開本案酒吧之「97年11月30日」到期租約、「96年6 月28日」轉租契約等件可參(見臺中偵卷第6 、9 頁)。就此被告雖以:伊提示給告訴人的「97年11月30日」到期租約,係頂下本案酒吧時前手經營者甲○○所給,伊始終以為店面是跟房東龍國強租到「97年11月30日」,故根本沒有偽造租約、誆稱使用期限進行矇騙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即前手經營者甲○○、房東龍國強證稱:原先甲○○等人經營本案酒吧時,乃以店內經理陳立宗名義向龍國強承租該址,簽訂「96年8 月31日」到期租約,迄於96年1 月31日,始將店面轉租予被告、由被告頂下經營權,至前開「97年11月30日」到期租約,甲○○、龍國強皆未見過等語(見屏東偵卷第35頁、臺中偵卷第36頁),復有前揭「96年8 月31日」到期租約在卷為憑(見臺中偵卷第40頁)。考諸證人甲○○、龍國強與被告均無仇隙,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自應客觀中立,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述情節當屬可信。據此,被告頂下本案酒吧時乃繼受「96年8 月31日」到期租約,已見其所辯:甲○○於讓渡時給伊的租約期限係「97年11月30日」云云不實,自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堪予採信,顯然被告明知本案酒吧之租期將屆,為求順利騙取告訴人接受轉租,始偽造租約、佯稱租期而遂行詐術。

2.被告勸說告訴人接受本案酒吧之轉租,並約定告訴人每月給付9 萬元房租,被告即提供店面和設備、擔保租約期間之營運使用,告訴人因此業已給付押金27萬元(以3 個月房租計算)及96年7 至10月份逐月之9 萬元租金,總計交與被告共63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見臺中偵卷第2 頁),同有前開「96年6 月28日」轉租契約附卷可參(見臺中偵卷第9 頁)。就此被告雖以:

確實向告訴人收取總計63萬元沒錯,當初也有說好這筆錢包含了店面和設備租金、水電與管理費等費用,且由伊負責處理該等付費事宜,告訴人則可經營使用本案酒吧無虞,不過實在是因為錯估成本,所收63萬元付完相關費用後已經不夠,才會造成沒錢給音響廠商、設備將被收回之問題,實非自始蓄意誆騙63萬元云云置辯。惟細究被告歷次所述前開63萬元花用情形,其原先辯稱「我用以支付水電、管理費等等,花費甚高所以沒錢付音響廠商」(見本院卷第41、47頁),迨經本院質問何以證人即本案酒吧房東龍國強於偵查中乃稱「承租人沒有繳納96年7 至10月份的水電、管理費,最後是我自己出錢支付」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臺中偵卷第37頁),被告始改口辯稱「水電、管理費係龍國強繳納沒錯,我沒付這些錢,但我有付其他費用,只是單據找不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不僅明顯前後矛盾和說詞反覆,且被告一再堅稱自己負責處理多項費用支出,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能具體指明付款對象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反面、第98頁反面),更見被告辯詞無所憑據,自難採認其確有該等支付費用情節。據此,被告於96年6 月間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已收取27萬元,復一再向告訴人逐月收取9 萬元,卻無端未依約支付水電與管理費、設備租金等維持營運費用,終究發生音響廠商未收到設備租金而欲收回設備之問題(詳後述),自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堪予採信,顯然被告自始沒有支付相關費用以維持本案酒吧營運之意思,僅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稱店面和設備得持續使用無虞以遂行詐術,來騙取告訴人給付轉租租金。

3.綜合上述,被告確有「行使不實租約以佯稱本案酒吧仍得使用收益逾1 年」與「偽稱給付每月9 萬元,即包含店面和設備租金暨其他水電、管理費等費用,而可持續營運使用至97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無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轉租、給付總計63萬元。從而此部分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指稱:伊付與被告3 個月押金,以及逐月給付9 萬元房租,原即約定包含伊使用店內硬體設備之費用,並應由被告出面付給出租之音響廠商,但被告實係訛詐該等轉租租金、沒有付錢給廠商,後來終使廠商提出收回設備之要求,詎被告為求脫免其與廠商間之責任,竟於96年10月17日放話恐嚇、命伊出資130 萬元頂下本案酒吧,繼於96年10月18日帶人來搬拆店內設備、妨害經營,幸因報案處理才阻止被告惡行等語(見臺中偵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酒吧員工林梅珍證述親聞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來店裡出言恐嚇,恫稱要叫警察站崗抄店、找來地下錢莊等語一致(見臺中偵卷第24頁),復與證人即本案酒吧員工丙○○證述被告果於96年10月18日帶來一群人到店裡搬拆設備,還驅離店內人員,之後並將店門上鎖等節相符(見臺中偵卷第24頁)。

2.就此被告雖以:96年10月17日確實有找過告訴人,但伊是基於分時經營之合夥身分,來告知本案酒吧因經營不善、相關收益不敷支付費用,故廠商要求收回出租之硬體設備等事,伊根本沒必要恐嚇同為合夥關係之告訴人;96年10月18日確實發生拆設備、上門鎖等事,不過和伊無關,實情係伊沒付租金給音響廠商,造成當天音響廠商前來強制取回設備,伊根本沒有妨害他人自由,反倒是音響廠商要搬拆、鎖門時,伊還極力阻止,蓋身為本案酒吧之共同經營者,伊當然不希望廠商把設備取走云云置辯,惟細究被告所謂「本案酒吧乃分時段共同經營」乙節,先後辯稱「我區分本案酒吧之經營時間,晚上由告訴人經營,下午時段也有他人經營」、「原本有打算將本案酒吧經營時段分租給他人,但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從事經營而已」云云(見臺中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就堅稱分時共同經營一事,竟出現前後矛盾、無法具體說明經營狀況之情形,且前開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中,亦未記載告訴人分得之經營時段(見臺中偵卷第9 頁),顯然不合常理;復觀被告自稱「我負責處理本案酒吧相關費用之給付事宜,據此與告訴人分時段共同經營」云云,但實際上卻沒有支付相關費用以維持營運,詳如前論,益徵其辯解分時段共同經營確非事實;又若被告所述「音響廠商欲收回出租設備」乙節為真,衡情廠商僅需取回設備即已達到目的,顯不可能無緣無故在取回設備後,竟刻意帶鎖將本案酒吧店面上鎖,同見此所述內容悖於常情;另究被告先後於偵審程序中辯稱「不知道何人將本案酒吧鎖上」、「我確定是音響廠商帶人來上鎖」云云(見臺中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對此單純案發經過,竟然前後說詞不一,更證該辯解之可疑;再者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出身捍衛本案酒吧之經營,衡情應將此對己有利之情儘速向檢察官供出,自不可能隻字未提,反而在偵查中陳稱「不知何人鎖門」(見臺中偵卷第25頁),益見該所述情節之虛妄。從而,被告猶言「96年10月17日只是單純轉告告訴人經營問題」、「身為本案酒吧共同經營者不可能於96年10月18日帶人去妨害經營」實屬無據,復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準此,自徵證人丁○○、林梅珍、丙○○之證述情節堪認屬實,顯然被告訛詐原應付給音響廠商之費用,終致廠商進行追討設備,而其欲求脫身,故出言恐嚇、妨害經營以強逼告訴人出資頂下本案酒吧,幸因案發後警方介入始取財未果。

3.綜合上述,被告確有著手於出言恐嚇與妨害經營,欲迫使告訴人出資130 萬元頂下本案酒吧之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立宗」、「陳茂春」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達強索錢財之目的,接連以出言恐嚇、妨害經營等手段遂行犯意,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而該出言恐嚇、妨害經營行為因係恐嚇取財之手段,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第

304 條第1 項等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相偕前往本案酒吧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乃著手於強暴、脅迫手段,但未達索得錢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刑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等罪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01 頁),顯然疏未斟酌「被告明知無權要求告訴人出資頂下本案酒吧,猶接續以恐嚇危安、妨害行使權利等手法施壓,謀使達成索財之單一目的」等情,即漏予評價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嫌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使被告得就恐嚇取財犯行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此部分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到查獲(後於96年6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但其未因此戒慎,竟再度犯下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視法規範保護公共信用之旨,且一再罔顧法治,繼而犯下詐欺、恐嚇等罪,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詐取告訴人63萬元,侵害法益甚高,更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索求錢財,縱未如願取得索求之130 萬元,然被告以出言恐嚇、妨害經營之方式遂行犯意,無疑造成告訴人心靈上莫大驚恐,俱見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再被告偽造文書以為詐欺、騙取租金在先,繼之恐嚇告訴人、妨害其經營權益而索求錢財在後,犯罪手法惡劣,惟案發迄今未就所為表示愧對之意,非但沒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亦不曾向告訴人致歉、求得諒宥,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未見悔悟之念,始終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甚鉅,建請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然衡諸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俱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之罪,暨其素行情況、犯罪動機、加害結果、恐嚇取財未遂與犯後態度等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儆懲,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盜刻「陳立宗」、「陳茂春」之印章各1 枚,以及偽造「97年11月30日」到期租賃契約書中「陳立宗」、「陳茂春」之簽名與印文共24枚(包含立據人、個別條款確認、騎縫等處),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