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不知情之沈宗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梅花扳手各1 支,至屏東縣○○鄉○○村○○路(官藏尾7 號)農田水利會抽水機房,打開並未上鎖之鐵門,再以老虎鉗、梅花扳手將抽水馬達基座,用以固定馬達之螺絲鬆開之方式,欲竊取由屏東農田水利會組員乙○○所保管之抽水馬達,然因另有3 顆螺絲生繡,難以拆卸,於是日10時10分正欲作罷離去,而未得逞。經當場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證人沈宗敏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梅花扳手各1 支、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梅花扳手各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拆卸完成即因無法卸除螺絲罷手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破壞門鎖,係直接走入未上鎖之門內(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鐵門之鎖頭亦未有何遭破壞之痕跡(見警卷第34頁),是難以認定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情,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梅花扳手各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