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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瑞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鄧文昌

林立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鄧文瑞與蔣正男2 人係位於印尼PT HONYFROZEN FOODS冷凍海鮮工廠(下稱HONY工廠)之合夥人,雙方前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 日以及同年7 月間,簽訂PT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並由鄧文瑞負責在印尼PT工廠出貨冷凍螃蟹予蔣正男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上閤屋」餐飲事業。鄧文瑞為擔保合夥契約之履行,乃分別於94年5 月1 日、7 月28日,開具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及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883,600 元之本票2 張。嗣鄧文瑞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屢經蔣正男多次催促其履行,惟被告鄧文瑞仍置若罔聞,告訴人乃持上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於96年

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詎鄧文瑞竟夥同其兄弟鄧文昌以及其妻林立婷,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蔣正男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8 日即鄧文瑞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鄧文瑞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登記在其名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鄧文瑞之出資額為220 萬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鄧文昌,鄧文昌續於同年10月9 日,再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立婷,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債權人蔣正男之債權,因認被告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共同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正男之指述,及卷附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林立婷民事陳報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3 人均否認犯罪,鄧文瑞辯稱:我與告訴人蔣正男在印尼合夥事業,所開立之本票是作為蔣正男出資之憑據,而合夥尚未結算,我沒有欠蔣正男錢,將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鄧文昌,係因96年4 月間發現身體健康不佳,且因曾向鄧文昌借款共

220 萬元,而祐盛水產貿易亦有銀行貸款債務共有500 萬元,故將祐盛水產貿易轉予鄧文昌經營,並由其承擔500 萬元債務,並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被告鄧文瑞、告訴人蔣正男與第三人CHAN TIEN WAI 於94年5 月間在印尼合夥投資HONY工廠,於同年7 月並增資,蔣正男先後出資500 萬元、2,883,600 元,並要求被告鄧文瑞應簽發本票交付蔣正男作為其出資證明,鄧文瑞同意但要求本票應載明出資用途之證明,從而前開

2 張本票分別載有「僅作保證HONY冷凍廠投資及土地設備購買協議之履行使用」、「僅作保證HONY冷凍廠投資增資協議之履行使用」,嗣因CHAN TIEN WAI 退出合夥,所以被告鄧文瑞與蔣正男各增資成為50% 合夥,並於95年6 月30日就上開合夥之經營、損益及糾紛協議由PT工廠所在地之印尼BALIKPAPAN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該工廠虧損,被告提出增資要求,告訴人遲未同意,是就該合夥事業之上開工廠迄今未完成結算,雙方應負擔之營、虧未明,被告鄧文瑞並無對蔣正男負擔債務之情,是主觀上自無毀損債權犯行之故意。且鄧文瑞於96年4 月間因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加以經營事業重心及家庭均在印尼,在台時間短暫,本欲結束祐盛水產貿易,惟考慮員工生計及銀行貸款債務,且曾向其弟鄧文昌借款,故商由其接手經營,所為申請變更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之登記均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鄧文昌、林立婷均辯稱:對於鄧文瑞與蔣正男間之合夥事業均不知情,亦無參與。鄧文昌會接手經營祐盛水產貿易是基於兄弟情誼,因其兄鄧文瑞先前向其借款220 萬元,故以該借款與資本額220 萬元相抵,且承接祐盛水產貿易亦須承擔

500 萬元債務,惟接手經營後發現因本身為漁民保險,如經營商業,恐喪失原有漁民保險資格,則先前之投保年資將中斷,故將祐盛水產貿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妻林立婷,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並繳納銀行貸款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證明被告鄧文昌、林立婷明知鄧文瑞對蔣正男負有債務,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其二人就鄧文瑞與蔣正男間合夥事業一無所悉,自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且所為之申請變更祐盛水產貿易負責人登記,係基於兄弟情誼,因鄧文瑞已無經營意願,為免結束營業造成鄧文瑞債信受損、及考慮員工家庭生計,故接手祐盛水產貿易,所為登記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

1.告訴人蔣正男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林立婷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申言之,其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等足以毀損財產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告訴人蔣正男持有被告鄧文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以被告鄧文瑞為債務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於96年7 月11日將裁定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被告鄧文瑞於同年8 月1 日,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祐盛水產貿易之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與被告鄧文昌承受經營,於同年月2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鄧文昌,而被告鄧文昌就上開祐盛水產貿易又於同年10月8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立婷等情,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影本(見98年他字第75號卷,以下稱他卷,第67、68頁)、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 至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他卷第10、11 頁)、屏東縣政府函附「祐盛水產貿易」歷次異動登記資料抄本(見他卷第27至31頁)、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9 日函附「祐盛水產貿易」異動登記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

1 至151 頁)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本件被告鄧文瑞於96年7 月1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是自該日起即為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鄧文瑞、告訴人蔣正男與第三人CHAN TIEN WAI於94年5 月2 日合夥投資位在印尼之HONY工廠,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蔣正男出資美金16萬元(占50% ),鄧文瑞出資美金11萬2 千元(占35% ),CHAN TIEN WAI 出資美金4 萬8 千元(占15% ),該工廠設置所需土地由鄧文瑞以其妻名義購買辦理登記,並按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由鄧文瑞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蔣正男收執,且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繼而於同年7 月間3 人因就上開合夥業務需購置冷凍設備及週轉金需求而有增資美金18萬元必要,乃簽定增資合夥協議,約定依原來投資比例增資,蔣正男投資總計為25萬美元,鄧文瑞及CHAN TIEN WAI則分別為17萬5 千美元及7 萬5 千美元,而冷凍設備亦以鄧文瑞之妻名義購買,按合夥出資比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由鄧文瑞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交付蔣正男,其餘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均如原協議。嗣因CHANTIEN WAI退出合夥關係,鄧文瑞與蔣正男於95年6 月30日再就上開投資另定契約,約定投資資金共為美金62萬元,雙方各為50% 即美金31萬元,購買Teritip 里No.1、No.4之建築物所有權狀正辦理過戶中,如雙方發生糾紛時,同意以協商方式解決,且同意以公司所在地之Balikpapan地方法院為本案及所有事件之仲裁機關;並於同日由鄧文瑞之妻NI MADE AYU WIDIANI (中文名:馬欣吟)出具聲明書,證明其已購買上開Teritip 里No.1、No.4之2 筆土地權,資金來自鄧文瑞及蔣正男各50% ,2 筆土地將過戶及登記馬欣吟名下,未經鄧文瑞及蔣正男同意,不會就上開土地為處分或抵押。其後因雙方就投資有糾紛,蔣正男派代表謝君雄、劉興和於95年12月11日與鄧文瑞在印尼開會協商,初步結論為蔣正男同意將其全部HONY工廠股份以新台幣1 千萬元之售價賣給鄧文瑞,分30期付款,並鄧文瑞於96年1 月16日前回台與蔣正男簽訂股份轉售手續事項及簽發30張支票,於股份轉售手續未完成簽訂前,HONY工廠股份仍為蔣正男與鄧文瑞所有一節,有HONY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合作契約書、聲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56 至167 頁)、鄧文瑞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會議討論與結果表(見他卷第55頁)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蔣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鄧文瑞於隔年(即96年)1 月在高雄進行第二次的協議,但這次會議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其曾於97年3月7日具狀並檢附上開HONY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合作契約書、會議討論與結果表等資料,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向被告鄧文瑞起訴請求准許原告蔣正男選派會計師檢查合夥事務,經被告鄧文瑞提出答辯,認本件應以95年6 月30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由公司所在地之Balikpapan地方法院為本案及所有事件之仲裁機關,原告蔣正男乃於同年4月3日當庭撤回起訴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卷宗1份可查。是從上述告訴人蔣正男與被告鄧文瑞之合夥關係變化,對照被告鄧文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分別載有「僅作保證HONY 冷凍廠投資及土地設備購買協議之履行使用」、「僅作保證HONY冷凍廠投資增資協議之履行使用」等語觀之,上開本票記載事項顯係為三人合夥關係中購買工廠土地、設備等協議事項之保證,嗣因另一合夥人CHAN TIEN WAI 退出合夥,而被告鄧文瑞與蔣正男另簽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HONY冷凍廠所在地之印尼BALIKPAPAN地方法院為仲裁法院,則被告鄧文瑞及其辯護人抗辯稱本件應以嗣後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取代原來之三人合夥契約,並由印尼當地法院為仲裁,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本於三人合夥關係之上開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准許之裁定後,竟又本於合作契約書、會議討論與結果表之合夥關係向臺中地院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合夥事務,顯認雙方合夥關係未消滅,而參諸告訴人於上開檢查合夥事務事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尚包括購買工廠土地之證明,與上開本票載明應履行之事項無違,公訴意旨僅略稱被告鄧文瑞未依契約履行,惟就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究為何者,未見證明,則被告鄧文瑞是否有違契約義務,亦屬疑義。另告訴人與被告鄧文瑞就前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鄧文瑞及其辯護人主張合夥關係因協商不成尚未清算而仍存在,被告鄧文瑞無積欠告訴人蔣正男本票債務一情,亦非無據,是被告鄧文瑞轉讓其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予被告鄧文昌,其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意圖,已值存疑。況縱認告訴人蔣正男對被告鄧文瑞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然該債權並無優先性,尚難僅以被告鄧文瑞處分財產,將祐盛水產貿易讓與鄧文昌,用以清償對鄧文昌之債務,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就被告鄧文瑞辯稱其陸續有向鄧文昌借款220 萬元,並由鄧文昌承擔祐盛水產貿易之銀行貸款500 萬元,而將祐盛水產貿易轉讓予鄧文昌經營一節,業據被告鄧文瑞提出95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同年月31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70萬元、同年月18日借款50萬元、96年1 月30日借款40萬元之借據共5 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為證,核與被告鄧文瑞、鄧文昌分別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於上開借款日有各該筆資金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6 頁)相符,則被告鄧文瑞、鄧文昌辯稱其二人間有借款220 萬元債務,而以轉讓該祐盛水產貿易為抵償,即非無據;另被告鄧文瑞獨資經營之祐盛水產貿易於轉讓鄧文昌前,於95年間之營業淨利僅130,892 元,且有銀行借款200 萬元,有祐盛水產貿易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參諸證人即會計師伍文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祐盛水產貿易於95年扣掉利息支出後之全年所得為119,474 元,尚未扣所得稅,當年度雖有賺錢,但有負債,而95年的短期借款200 萬元,至96年已轉為長期借款,祐盛水產貿易是屬獨資行號,其出資額價值無法向公司一樣評價,只能說當時該行號價值為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 頁),則被告鄧文瑞將該祐盛水產貿易以相當於出資額

220 萬元之價額轉讓鄧文昌,衡之祐盛水產貿易之95年度營業所得利潤不高,且祐盛水產貿易除有上開銀行貸款20

0 萬元外,被告鄧文瑞於96年7 月11日收受本票裁定前之同年月4 日即向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辦理祐盛水產貿易貸款

300 萬元之對保,亦顯見該300 萬元貸款係在被告鄧文瑞知有該本票裁定前所為,即無故意使祐盛水產貿易債務擴大之可能存在,則於同年月18日銀行核撥300 萬元款項後,此500 萬元債務均以祐盛水產貿易之存款帳戶繳交本息,有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為佐(分見他卷第174 至18 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71 頁),被告鄧文昌受讓上開祐盛水產貿易,勢必承擔該項債務,則以等同出資額之價額轉讓,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鄧文瑞、鄧文昌基於轉讓關係而申請祐盛水產貿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非虛佞,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鄧文瑞與鄧文昌、林立婷間就祐盛水產貿易所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係虛偽一節,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鄧文瑞、鄧文昌、林立婷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3 人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以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簽發日期│金額 │備註 │├──┼─────┼────┼──────┼─────────────┤│ 1 │TH0000000 │94.5.1 │500萬元 │票面記載:僅作保證HONY冷凍││ │ │ │ │廠投資及土地設備購買協議之││ │ │ │ │履行使用 │├──┼─────┼────┼──────┼─────────────┤│ 2 │TH0000000 │94.7.28 │2,883,600 元│票面記載:僅作保證HONY冷凍││ │ │ │ │廠投資增資協議之履行使用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