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上權人為何月英(97年
4 月17日已歿),何月英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甲○○○管理。系爭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許可採伐,採運期間自97年1 月3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並准予延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被告甲○○○、乙○○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明知於採運期間至97年4 月18日屆滿,非經申請不得採運,仍同意被告乙○○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被告乙○○於97年5 月1 日下午,持現場供採運林木使用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鋸子1 把,在系爭土地上盜伐該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及黃槴樹8 株。
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持有之七里香1 株及黃槴樹8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七里香每株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黃槴樹每株2 千元之代價向乙○○購入上開七里香1 株及黃槴樹8 株,並約定運送至屏東縣○○鄉○○路2 之100 號鐵皮屋。被告乙○○得手後,再商請不知情之曾正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 日凌晨3 時許,前來協助將上開七里香及黃槴樹搬運至被告丙○○指定之上開鐵皮屋內。嗣於97年5 月2 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2 之100 號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建民、甲○○○於警詢、偵訊供陳被告甲○○○同意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砍伐七里香1 株、黃槴樹8 株之供述;⑵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稱:以七里香每株1 萬元、黃槴樹每株2 千元代價向被告林建民購買上開七里香1 株、黃槴樹8 株之陳述,及證人曾正雄警詢、偵訊陳述協助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運送上開七里香、黃槴樹運送至屏東縣○○鄉○○路2 之100 號之陳述,並有⑶屏東縣春日相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22張、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97年3 月18日春鄉農字第0970001924號函、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造林竹木採運許可證、森林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委託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9頁、偵卷第6 頁、第29頁)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受何月英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以何月英名義申請、辦理採伐取可證,所以伊認為是有權採伐的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雖客觀上有採伐之事實,然被告甲○○○係受地上權人何月英管理系爭土地,而何月英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竊盜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森林法第50條之罪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經過被告甲○○○同意砍伐的,不知道採伐許可證已經逾期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賣的是贓物,因為伊要做綠化,被告乙○○說山上有砍就跟他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於97年5 月1 日下午,持鋸子1 把,在系爭土地上採伐該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及黃槴樹8 株一節,及被告丙○○以七里香每株1萬元、黃槴樹每株2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入上開七里香及黃槴樹,並指定運送至屏東縣○○鄉○○路2 之100 號鐵皮屋,被告乙○○商請證人曾正雄於97年5 月2 日凌晨3時許,協助將上開七里香及黃槴樹搬運至被告丙○○所指定上開鐵皮屋內,嗣於97年5 月2 日上午5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2 之100 號查獲等情,為被告甲○○○、乙○○、丙○○等人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曾正雄、周正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何月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至97年11月20日止,及屏東縣政府於96年2 月20日核發96屏府原產林字第034 號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造林竹木採運許可證,採運期間自97年1 月3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並准予延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又被告甲○○○自96年8 月2 日起即受地上權人何月英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甲○○○等3 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6屏府原產林字第034 號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造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委託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24頁、偵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茲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甲○○○受地上權人何月英管理系爭土地,而於逾採運許可證日期後,仍與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採伐七里香及黃槴樹,2 人是否具備森林法第50條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上開七里香與黃槴樹是否該當故買贓物罪嫌?
㈢、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另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森林法第4 條、第40條第1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森林法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特別之竊盜罪。所謂竊盜行為,係指對於明知為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竊取之而言。若誤認為自己所有而取之或誤認自己為權利人而收取他人地上之物,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中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森林法第50條所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基本之犯罪行為亦為竊盜,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仍應探求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外在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之,至於森林法第40條、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相關注意事項及申請程序,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國有林地之目的所制訂之規範,因而若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單純因為砍伐過程中並未遵循該法所制訂之申請程序或主管機關之指定方法為之,充其量係依據森林法第56條之規定是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之問題,此乃行政罰之範疇,與刑罰仍屬有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受地上權人何月英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後,即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鄉公所初審後,轉縣政府審查後,取得縣政府核發之採運許可證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甲○○○自得基於受森林所有人何月英之委託人身分,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縱被告甲○○○未申請取得許可採運證明,亦僅係違反上開森林法56條之規定,實無從認被告甲○○○、乙○○即具備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逕依刑法處罰之;又本案被告甲○○○既以已申請採運許可核准,其雖採運許可證逾期後,仍於系爭土地上採伐一情固然屬實,然觀之被告甲○○○已於97年5 月5日向縣政府再度提出採取延期申請書,且延期理由註明採運其間辦理喪事不便作業(按委託人何月英於97年4 月17日過世),致無法如期伐採搬運等語,此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取延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亦可認被告甲○○○仍有遵循上開申請許可採伐規定之意願,則其所辯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亦即被告甲○○○主觀上誤認其為森林所有人,僅需提出申請仍得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管理使用收益實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3 月4 日函覆屏東縣政府林政字第0991720497號函內容略以:甲○○○倘確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人,且在該土地上種有樹木,則尤君即具有林產物採收權及申請採伐請求權。如尤君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伐請竹木,並取得採伐許可證,則尤君因故無法於採伐期限內完成採伐工作,而於採伐期限屆至後繼續在原核准採伐面積範圍內進行採伐之行為,並不涉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責,而係違反森林法第45條之林產物採伐程序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另倘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擅自採伐承租地林木,除違反行政罰外,尚構成觸犯刑法之行為,將受有2 種不同處罰,反觀一般無採伐權人擅採林木,僅構成觸犯刑法之行為,其二者輕重顯失公平,顯與立法精神有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應交由行政機關判斷其行為有無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尚與刑罰無涉,難以開罪則相繩。至被告乙○○主觀上認被告甲○○○對系爭土地具備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經被告甲○○○同意在系爭土地採伐竹木,被告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既已認定如上,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另該批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所砍伐之七里香及黃槴樹既非遭竊取所得之贓物,被告丙○○購買該批樹木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受地上權人何月英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而於許可採伐期限後,主觀上誤認其仍為森林所有人之受託人得在系爭土地上逾期繼續採罰之行為,及被告乙○○經被告甲○○○同意採罰後在系爭土地上採伐之行為,均為主觀上之誤認之故,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亦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屬行政機關管理之範疇,尚與刑法無涉,而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該批七里香及黃槴樹,均非屬贓物,核予故買贓物之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故被告3 人分別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