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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9號、97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鄭月德)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81年10月28日起入監服刑,於89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91年12月28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丁○○則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乙○○(未據起訴)收購他人帳戶係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介紹費而基於幫助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至12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仲介乙○○向戊○○收購帳戶,戊○○乃應允而基於幫助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6年11月8 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使用,幫助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於96年11月12日11時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因遭人冒名開立帳戶,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始能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8 分至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匯款588,000 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戊○○、丁○○因而幫助詐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戊○○、丁○○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2 月4 日97東港(密)字第90020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紀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壞了,丁○○向其表示要幫伊修理,伊不知道該帳戶被人拿去騙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丙○○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戴翌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2 月4 日97東港(密)字第90020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紀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戊○○,是朋友,伊知道他(把帳戶)賣給別人,伊在東港朋友「汽水」家看到他賣給「富仔」的人,賣的價錢伊不知道,伊知道「富仔」是收存摺的,伊帶「富仔」到「汽水」家問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戊○○說他要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8、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訊時伊所述是實在的,伊有拿到2,000 元,「富仔」給伊2,000 元,渠等都在汽水家,伊有看到戊○○交付帳簿給「富仔」,「富仔」當場拿錢給戊○○,他拿多少錢給戊○○伊沒有印象,2,00

0 元也是當時在汽水家拿給伊的,伊說的「富仔」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戊○○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及丁○○2 人沒有糾紛,他們

2 人是朋友,沒有聽說2 人有糾紛、打架或是債務的問題,丁○○有買帳戶,不是賣帳戶,這是伊聽他親口說的,丁○○和戊○○之間應該是戊○○賣帳戶給丁○○,丁○○沒有付錢給戊○○,這些都是伊96年12月入監之前的事情,戊○○、丁○○到伊住處聊天時,他們有講到戊○○把帳戶賣給丁○○的事情,伊的外號叫「汽水」,住處地址○○○鎮○○里○○街○○號,96年8 月到12月份渠等見面地點都是在上開住處,伊的帳戶賣給「富仔」,是丁○○把他介紹給伊認識,說他需要帳戶,剛剛所述的「富仔」就是乙○○,伊想應該丁○○也有幫乙○○收購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 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因詐欺案執行中,伊收購帳戶並拿帳戶去賣錢,忘記收購幾本帳戶,認識丁○○,好像沒有收購戊○○的帳戶,事情過太久伊記不起來,收購帳戶的行情是1 本6,000 元,丁○○拿任何人的帳戶給伊,伊就付6,000 出去,他們如何分帳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本院訊問其就「丁○○陳述他有介紹戊○○讓你收購他的帳戶,有何意見?」,其僅答稱:「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而未全盤否認以撇清責任,參以乙○○前於96年11月間以4,000 元之代價收購甲○○所有之帳戶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甲○○並因而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2~24 頁、本院卷第80、81頁),查證人丁○○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證人丁○○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戊○○,且證人丁○○所證復與證人乙○○、甲○○所證之收購帳戶模式相同,足認證人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戊○○出售上開帳戶之過程應與乙○○收購甲○○之帳戶之手法如出一轍,即被告丁○○居間介紹,帳戶所有人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乙○○,被告丁○○則每居間介紹一帳戶得款2,000 元。至被告戊○○雖辯稱其所有之提款卡壞了而交予被告丁○○修理云云,惟證人丁○○堅稱被告戊○○係出售帳戶,且其不會修理金融卡等語,查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11月12日有多筆跨行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8 頁),足認其所有之提款卡並未損壞,且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逾51歲,顯有相當社會經驗,縱提款卡真如其所辯而有所損壞,亦應送回原開戶銀行處理,焉有交由無任何金融專業技能及修護金融卡能力之丁○○以修理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逾51歲之成年人,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予乙○○,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丁○○、戊○○與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居間介紹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乙○○,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渠等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81年10月28日起入監服刑,於89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91年12月28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2 年10月,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居間介紹、被告戊○○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犯後則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