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以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為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村長,兼任內埔鄉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助內埔鄉公所處理內埔鄉第13公墓納骨墻之業務。民眾欲使用該納骨墻之程序為:先由死亡者家屬親自前往內埔鄉第13公墓納骨墻現地選定堂位(或由戊○○選定)並告知戊○○,由戊○○在該納骨墻平面配置圖上作記錄,同時在家屬入堂申請書上簽章,再由家屬備妥申請文件前往內埔鄉公所民政課申請。民政課審查相關申請文件無誤,並計算費用(使用費及管理費)後,開立使用規費繳納四聯單,由家屬執該繳納四聯單前往內埔鄉公所在內埔地區農會之公庫繳費窗口完納費用,之後家屬再將繳費收據執回鄉公所民政課,由民政課將家屬申請文件及繳費收據逐級陳報民政課課長、鄉公所秘書、鄉公所主任秘書,最後由鄉長決行(該類申請案,通常由鄉長授權主任秘書決定),俟主任秘書(或鄉長)核批後,再由承辦人寄發「屏東縣內埔鄉第13公墓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予家屬。家屬收到使用許可證後,憑許可證會同納骨墻管理者,即可將亡者骨灰安放入納骨墻內。依此,戊○○並無受託代收納骨墻使用費及管理費之職務,而其亦明知自己並無此項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內埔鄉中林村村長辦公室內,受如附表所示亡者家屬之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卻未將金錢繳入上開內埔鄉公所在內埔地區農會之公庫以代辦使用許可證,即讓家屬將亡者骨灰放置於上開納骨墻內,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 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內埔鄉公所發現上開納骨墻有多人使用未收費之情形,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邱德水、孔貴花、王慶濱、李清鳳、李興義、周美蓮、劉秀貞、鍾建家、胡林玉燕、張秀妹、楊阿寬、劉顯富、潘宗嵩、潘英花、潘恒利、曾煒卿、潘全堪、潘文籍、李世基、潘良進、潘明光、陳慧珍、潘美幸、潘黃金蓮、潘英敏、潘淵崇、潘盛忠、陳金駿、呂素珍、曾淑敏、潘富源、潘琳受、潘川仔、鄭達均 (起訴書誤載為潘達鈞)、 潘裕嘉、潘嘉榮、潘盛達、潘淵松、潘榮村、乙○○、曾天福、曾基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託收受附表所示之死亡者家屬姓名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且被告所收受之上開金額並未繳入內埔鄉公所在內埔地區農會之公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87年間起至94年間止係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村長,兼任內埔鄉第十三公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直到96年間內埔鄉公所收回,才未兼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係協助內埔鄉第13公墓納骨墻的業務,附表所示家屬所交付之款項,伊確實沒有交給公庫,但伊沒有侵占入己,這些錢用在公墓管理及管理員的薪水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死亡者之家屬收取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收受之款項合計74萬3 千元,事後均未代為繳入內埔鄉公所設在內埔地區農會之公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德水、孔貴花、王慶濱、李清鳳、李興義、周美蓮、劉秀貞、鍾建家、胡林玉燕、張秀妹、楊阿寬、劉顯富、潘宗嵩、潘英花、潘恒利、曾煒卿、潘全堪、潘文籍、李世基、潘良進、潘明光、陳慧珍、潘美幸、潘黃金蓮、潘英敏、潘淵崇、潘盛忠、陳金駿、呂素珍、曾淑敏、潘富源、潘琳受、潘川仔、鄭達均、潘裕嘉、潘嘉榮、潘盛達、潘淵松、潘榮村、乙○○、曾天福、曾基隆於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內埔鄉第十三公墓納骨墻編列圖1 紙、內埔鄉第十三公墓位置登記表27紙、受理死亡者姓名家屬名冊、代收納骨墻使用管理費明細表各1 份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之死亡者家屬楊阿寬、鄭達均、王慶濱、徐和祥、李興義、劉秀貞等人雖繳納骨墻使用費予被告,惟事後仍收受內埔鄉公所所發之未申請、繳費即使用納骨墻家屬催繳函等情,亦據證人孔貴花、王慶濱、李清鳳、李興義、周美蓮、劉秀貞、鍾建家、胡林玉燕、張秀妹、楊阿寬、劉顯富、潘宗嵩、潘英花、潘恒利、曾煒卿、潘全堪、潘文籍、李世基、潘良進、潘明光、陳慧珍、潘美幸、潘黃金蓮、潘英敏、潘淵崇、潘盛忠、陳金駿、呂素珍、曾淑敏、潘富源、潘琳受、潘川仔、鄭達均、潘裕嘉、潘嘉榮、潘盛達、潘淵松、潘榮村、乙○○、曾天福、曾基隆於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內埔鄉第13公墓納骨墻存放單位使用未申請納骨墻進堂許可證催繳通知過程明細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5年4 月

24 日 屏內鄉民字第0950005493號函、95年9 月4 日屏內鄉民字第0950 0131143號函及所附之尚未申請進堂許可證者清冊、95年12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950017710號函、95年12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950017708號函、96年1 月9 日屏內鄉民字第0960000374號函、及上開家屬經內埔鄉公所催繳後,被告始代部分申請人補繳費用、補辦程序等資料附卷可證 (偵卷94年他字第1334號卷35~39 ,58~61 頁、96年偵字第3321號卷第116~ 123頁、屏東縣調查站96年5 月9 日調屏廉字第0967000844 0號卷169~ 439頁), 是被告其向附表所示之死亡者家屬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向內埔鄉公所公庫繳納,亦未代為申請納骨墻進堂許可證之事,堪以認定。又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內埔鄉公所為內埔鄉公墓之主管機關,又屏東縣內埔鄉公墓暨靈(納)骨堂(塔、墻)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亦規定使用本鄉靈(納)骨堂(塔、墻)應先向本所申請「靈(納)骨堂(塔、墻)許可證」後,並一次繳納使用費、管理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應依內埔鄉公所所訂第13公墓示範墓園使用管理辦法協內埔鄉公所管理,管理委員會不得另定收費標準標準及施行細則,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墓暨靈(納)骨堂(塔、墻)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94年他字第1334號卷第18、19頁)、 屏東縣內埔鄉第13公墓示範墓園使用管理辦法 (調查站卷112 、113 頁)附 卷可按。又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大會固議決:為加強公墓管理,擬請中林村辦公處協助管理,依第13公墓所收費用二分之一提撥村辦公處作為該村設備、改善生活環境及公墓美化與綠化費用,然於動支前報內埔鄉公所核備,此項決議並經內埔鄉公所於89年7 月6 日函覆鄉民代表會同意查照辦理乙節,亦有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內埔鄉89年7 月6 日屏內鄉民字第9888號函稿等影本附卷可按 (調查站卷114~116 頁)。 內埔鄉第13公墓使用納骨墻喪家的費用,內埔鄉民一個位置一萬五千元,其他鄉鎮人民一個位置七萬五千元,是到鄉公所申請,受理後開立繳款書到公庫繳納,繳完提出單據,鄉公所才開立入堂許可證,照規定村長不能代收,都應該向公庫繳等情,亦經內埔鄉89年起迄今之歷任之民政課長丙○○、丁○○、乙○○、甲○○於本院審中結證在卷 (本院98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 被告雖辯稱:所收受之金錢用在公墓管理及管理員之薪水云云,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帳冊、支出憑證一覽表各一份、相片六張及領據、收據為證 (96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16~88頁)。 然查,一般人民欲將其先人之遺骸放置內埔鄉第13公墓納骨墻,均應先向內埔鄉公所申請「靈(納)骨堂(塔、墻)許可證」後,並一次繳納使用費、管理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不得另定收費標準標準及施行細則,被告亦不得向喪家收取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家屬所交付之款項,未依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墓暨靈(納)骨堂(塔、墻)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向鄉公所申請「靈(納)骨堂(塔、墻)許可證」後,並一次繳納使用費、管理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之規定,代為將所收受之款項繳納公庫,辦理進堂事宜,竟擅自挪用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公墓除草、種植樹苗、拔草等工資,其有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其擅自處分上開家屬欲支付鄉公所納骨牆之款項行為,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侵占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

(5)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除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

2 款,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附表所示死亡者家屬交付之納骨牆進堂管理費、使用費合計74萬3 千元,致被害人事後遭內埔鄉公所之催繳,對被害人財產權益損害非輕,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茲考量其所侵占之款項均用於內埔鄉13公墓除草、種植樹苗、拔草等費用,有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帳冊、支出憑證一覽表各一份、相片六張及領據、收據為證,尚非將侵占所得供己花用,信其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啟自新。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 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收取時間 │死亡者姓名│家屬姓名 │所收取金錢││號│ │ │(交錢之人)│(新臺幣)│├─┼──────┼─────┼──────┼─────┤│1 │90年6月間某 │王柑 │林金堂 │2萬元(依 ││ │日 ├─────┤ │被告坦承共││ │ │林貴泉 │ │向家屬收取││ │ │ │ │3萬元費用 ││ │ │ │ │,但依張文││ │ │ │ │德所提出之││ │ │ │ │屏東縣內埔││ │ │ │ │鄉公墓使用││ │ │ │ │費繳納存根││ │ │ │ │聯記載,卻││ │ │ │ │僅繳入內埔││ │ │ │ │鄉公庫1萬 ││ │ │ │ │元,故被告││ │ │ │ │溢收2萬元 ││ │ │ │ │) │├─┼──────┼─────┼──────┼─────┤│2 │91年間某日 │王獻堂 │王慶濱 │1萬5千元 │├─┼──────┼─────┼──────┼─────┤│3 │91年6月25日 │徐兆芝 │徐和祥 │5千元 │├─┼──────┼─────┼──────┼─────┤│4 │91年6月26日 │潘春約 │潘張月樹 │5千元 │├─┼──────┼─────┼──────┼─────┤│5 │91年9月間 │李成官、 │李清鳳 │3萬5千元 ││ │ │李腰娘 │ │ ││ │ ├─────┤ │ ││ │ │李乞食 │ │ ││ │ ├─────┤ │ ││ │ │李潘異 │ │ ││ │ ├─────┤ │ ││ │ │李金應 │ │ ││ │ ├─────┤ │ ││ │ │潘秋菊 │ │ ││ │ ├─────┤ │ ││ │ │李金傳 │ │ ││ │ ├─────┤ │ ││ │ │李潘金環 │ │ │├─┼──────┼─────┼──────┼─────┤│6 │91年11月間某│潘西 │潘宗嵩 │2萬5千元 ││ │日 ├─────┤ │ ││ │ │潘焉那 │ │ ││ │ ├─────┤ │ ││ │ │潘載 │ │ ││ │ ├─────┤ │ ││ │ │潘明賜 │ │ ││ │ ├─────┤ │ ││ │ │潘曾春花 │ │ │├─┼──────┼─────┼──────┼─────┤│7 │92年1月9日 │李安平 │李清鳳 │1萬5千元 │├─┼──────┼─────┼──────┼─────┤│8 │92年間某日 │李金元 │李興義 │1萬5千元 │├─┼──────┼─────┼──────┼─────┤│9 │92年2月1日 │林朝善、 │劉秀貞(託殯│1萬5千元 ││ │ │林賴討食妹│葬業者鍾建家│ ││ │ │ │轉交予被告)│ │├─┼──────┼─────┼──────┼─────┤│10│92年4月19日 │梁清池、梁│梁章 │1萬5千元 ││ │ │陳笑 │ │ │├─┼──────┼─────┼──────┼─────┤│11│92年5月間某 │陳進財 │張秀妹 │1萬5千元 ││ │日 │ │ │ │├─┼──────┼─────┼──────┼─────┤│12│92年6月間 │石寶輝 │石富地 │1萬5千元 │├─┼──────┼─────┼──────┼─────┤│13│92年6月8日 │胡西緬 │楊阿寬 │1萬5千元 │├─┼──────┼─────┼──────┼─────┤│14│92年6月9日 │潘李月裡 │潘新鳳 │1萬5千元 │├─┼──────┼─────┼──────┼─────┤│15│92年6月19日 │康富裕 │家屬為康富麗│1萬5千元 ││ │ │ │,經傳喚未到│ ││ │ │ │,依被告所記│ ││ │ │ │載為殯葬業者│ ││ │ │ │邱德水所交付│ │├─┼──────┼─────┼──────┼─────┤│16│92年6月19日 │潘加謀 │潘俊杰 │1萬5千元 │├─┼──────┼─────┼──────┼─────┤│17│92年7月10日 │鄭黃明雲 │鄭達均 │1萬5千元 │├─┼──────┼─────┼──────┼─────┤│18│92年7月10日 │張金鐘 │劉威德 │1萬5千元 │├─┼──────┼─────┼──────┼─────┤│19│92年8月 │林炎順 │林宋瑞雲 │1萬5千元 │├─┼──────┼─────┼──────┼─────┤│20│92年10月間某│潘榮華 │潘恒利 │1萬5千元 ││ │日 │ │ │ │├─┼──────┼─────┼──────┼─────┤│21│92年11月13日│張李阿美 │孔貴花 │1萬5千元 │├─┼──────┼─────┼──────┼─────┤│22│93年間某日 │孔德明 │孔昭發 │1萬5千元 │├─┼──────┼─────┼──────┼─────┤│23│93年間某日 │孔劉梅仔 │孔昭發 │1萬5千元 │├─┼──────┼─────┼──────┼─────┤│24│93年1月間某 │潘中平 │潘黃金蓮 │1萬5千元 ││ │日 │ │ │ │├─┼──────┼─────┼──────┼─────┤│25│93年3月間某 │潘進丁 │葉滌菲 │1萬5千元 ││ │日 │ │ │ │├─┼──────┼─────┼──────┼─────┤│26│93年3月間某 │潘樹梅 │葉滌菲 │1萬5千元 ││ │日 │ │ │ │├─┼──────┼─────┼──────┼─────┤│27│93年4月間某 │潘李金枝 │潘雪貞 │1萬5千元 ││ │日 │ │ │ │├─┼──────┼─────┼──────┼─────┤│28│93年6月間某 │胡鄭月春 │家屬不明,依│1萬5千元 ││ │日 │ │被告所記載為│ ││ │ │ │殯葬業者邱德│ ││ │ │ │水所交付 │ │├─┼──────┼─────┼──────┼─────┤│29│93年7月間某 │周福旺 │周美蓮 │3萬元 ││ │日 ├─────┤ │ ││ │ │龔叟顧 │ │ │├─┼──────┼─────┼──────┼─────┤│30│93年7月4日 │白雄球 │家屬不明,依│1萬5千元 ││ │ │ │被告所記載為│ ││ │ │ │殯葬業者邱德│ ││ │ │ │水所交付 │ │├─┼──────┼─────┼──────┼─────┤│31│93年7月7日 │胡其順 │胡林燕玉 │3萬元 ││ │ ├─────┤ │ ││ │ │胡曾娼 │ │ │├─┼──────┼─────┼──────┼─────┤│32│93年8月間某 │潘來滯 │潘裕嘉 │1萬5千元 ││ │日 │ │ │ │├─┼──────┼─────┼──────┼─────┤│33│93年9月間某 │潘秋民 │潘明得 │1萬5千元 ││ │日 │ │ │ │├─┼──────┼─────┼──────┼─────┤│34│93年9月間某 │黃奇興、 │黃慶松 │1萬5千元 ││ │日 │潘秀鸞 │ │ │├─┼──────┼─────┼──────┼─────┤│35│93年9月30日 │潘新且 │潘英花 │6萬元 ││ │ ├─────┤ │ ││ │ │劉花枝 │ │ ││ │ ├─────┤ │ ││ │ │潘家禮 │ │ ││ │ ├─────┤ │ ││ │ │潘燕 │ │ │├─┼──────┼─────┼──────┼─────┤│36│94年間某日 │王潘金玉英│王慶濱 │5千元 │├─┼──────┼─────┼──────┼─────┤│37│94年4月30日 │劉東盛 │劉清珍 │1萬5千元 │├─┼──────┼─────┼──────┼─────┤│38│94年6月25日 │劉家禎、 │劉顯富 │1萬8千元 ││ │ │劉陳梅玉 │ │ │├─┼──────┼─────┼──────┼─────┤│39│94年7月1日 │金達輔 │陳金駿 │1萬5千元 │├─┼──────┼─────┼──────┼─────┤│40│93年2月間某 │潘欲南 │潘富源 │7萬5千元 ││ │日~95年年初├─────┤ │ ││ │某日 │潘目 │ │ ││ │ ├─────┤ │ ││ │ │潘裕盛 │ │ ││ │ ├─────┤ │ ││ │ │潘添生 │ │ ││ │ ├─────┤ │ ││ │ │潘純在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