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洪麗鄉)於民國96年8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671 之31號2 樓之學生套房出租於乙○○供居住使用,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
8 月31日(契約書誤載為「97年9 月31日」)止,為期1 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60,000元之租金。經乙○○一次付清後,旋由甲○○依約將房間交乙○○使用支配。嗣因乙○○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仍以契約書所載期滿日為97年9 月「31日」為由,拒絕搬遷,詎甲○○明知上開房間仍為乙○○使用支配當中,竟在97年9 月13日某時,利用乙○○課程結束返回桃園家中不在該房間之際,擅自開啟進入,將乙○○所有之物品移置該址1 樓保管。嗣因乙○○於97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又其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本院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或為承辦員警在日常辦公所在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且詢畢均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均極低,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時地被告甲○○以60,000之代價,將上址學生套房出租乙○○居住使用,雙方簽訂之書面契約記載租金計算單位為每月5,000 元(冷氣另計),並加註繳清年租六萬元,租賃期間記載為「96年12個月,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9月31日止」。被告經承租人乙○○表明於97年9 月底不願搬離後,仍自行於97年9 月13日某時進入該房間並將乙○○所有物品移置他處保管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31日屆滿,伊應有權利進入上開出租之房間云云。經查:
⒈ 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租屋之期間是96年9 月1日、我跟被告租屋期間合約是寫12個月;被告沒有說我一次繳1 年所以要多送我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8 、112 頁),可知證人乙○○對合約係自96年9 月1 日起算12個月一事亦不爭執,復參酌被告甲○○與乙○○簽訂之書面契約記載「租金計算單位為每月5,000 元(冷氣另計),租賃期間亦記載為96年12個月」,並加註「繳清年租六萬元」之內容,該租賃契約應自9 月1 日起算12個月,至97年8 月31日屆滿,契約所載9 月31日應係誤寫一事甚明。
⒉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為保護自
己權利在請求權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對他人之自由、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民法第455 條、第15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若承租人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擔任房東多年,經據其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22 頁),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亦載有「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被告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契約糾紛至為灼然,從而,雖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始進入該租屋處之犯罪動機、並將告訴人之物品置放整齊未隨意丟棄,有照片可佐(警卷第17、18頁),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7年9 月13日某時更換告訴人乙○○上開承租之房間門鎖,致其無法進入上址居住,而妨害其行使合法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物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租屋處曾搬離之學生再次以原鑰匙開鎖入內竊取新承租人財物,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自須更換新鎖等語。經查被告於證人乙○○於暑修結束返回桃園家中時,更換其租屋處門鎖且未交付新鑰匙,使乙○○無法再行進入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是以本件被告換鎖之時機、單純之加裝新鎖,係「告訴人不在場」之際,事後亦未於告訴人面前有何實際之對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自不得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人實行強暴行為進而影響證人乙○○之意思決定自由。
四、綜上所述,縱公訴人起訴事實均屬真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經於證人乙○○在場之際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證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