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35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復於93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22日因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畢出監。
二、據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嗣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緝獲;因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仁德、蕭文宏、蘇國清、郭鴻文、董貴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財物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盜行為多達6 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98年3月1│屏東市和│徒手翻動│ 無 │蕭文宏│刑法第32│犯竊盜未遂罪,││ │日下午1 │生路二段│鐵桌抽屜│ │ │0條第1項│累犯,處拘役貳││ │時許 │和生市場│ │ │ │、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 │ │蕭文宏之│ │ │ │ │金,以新臺幣壹││ │ │檳榔攤 │ │ │ │ │仟元折算壹日。│├──┼────┼────┼────┼────┼───┼────┼───────┤│二 │98年3月1│屏東市和│以攤位旁│32元 │許仁德│刑法第32│犯踰越門扇竊盜││ │日下午1 │生路二段│之竹竿伸│ │ │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 │時許 │和生市場│入鐵捲門│ │ │第2款 │期徒刑肆月,如││ │ │許仁德之│洞口,按│ │ │ │易科罰金,以新││ │ │冷凍食品│壓開關,│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店 │啟動鐵捲│ │ │ │壹日。 ││ │ │ │門,進入│ │ │ │ ││ │ │ │店內。 │ │ │ │ │├──┼────┼────┼────┼────┼───┼────┼───────┤│三 │98年3月1│屏東市和│徒手打開│15元 │蘇國清│刑法第32│犯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1 │生路二段│收銀機 │ │ │0條第1項│,處拘役叁拾日││ │時10分許│和生市場│ │ │ │ │,如易科罰金,││ │ │蘇國清之│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牛肉攤 │ │ │ │ │折算壹日。 │├──┼────┼────┼────┼────┼───┼────┼───────┤│四 │98年3月1│屏東市和│徒手翻動│ 無 │郭鴻文│刑法第32│犯竊盜未遂罪,││ │日下午1 │生路二段│鐵桌抽屜│ │ │0條第1項│累犯,處拘役貳││ │時15分許│和生市場│ │ │ │、第3項 │拾日,如易科罰││ │ │郭鴻文之│ │ │ │ │金,以新臺幣壹││ │ │雜貨店 │ │ │ │ │仟元折算壹日。│├──┼────┼────┼────┼────┼───┼────┼───────┤│五 │98年3月1│屏東市和│徒手竊取│高麗菜1 │董貴珍│刑法第32│犯竊盜罪,累犯││ │日下午1 │生路二段│ │顆(約價│ │0條第1項│,處拘役叁拾日││ │時20分許│和生市場│ │值20元)│ │ │,如易科罰金,││ │ │董貴珍之│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菜攤 │ │ │ │ │折算壹日。 │├──┼────┼────┼────┼────┼───┼────┼───────┤│六 │98年3月6│屏東市和│以攤位旁│ 無 │許仁德│刑法第32│犯踰越門扇竊盜││ │日下午1 │生路二段│之竹竿伸│ │ │1條第1項│未遂罪,累犯,││ │時10分許│和生市場│入鐵捲門│ │ │第2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仁德之│洞口,按│ │ │第2項 │,如易科罰金,││ │ │冷凍食品│壓開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 │啟動鐵捲│ │ │ │折算壹日。 ││ │ │ │門,進入│ │ │ │ ││ │ │ │店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