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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賢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賢財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品璇、楊坤輝、陳男雄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賢財為東港區漁會前第14屆及第15屆理事長,亦為臺灣省漁會本(16)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因有意角逐本屆省漁會理事長,除積極遊說及組織省漁會理事參選團隊外,為求其本身及派下之省漁會理事候選人,能於本屆省漁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時勝出,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 (一)民 國98年3 月間某日,赴屏東縣○○鎮○○路○○○○○號之恆春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璇,並交付朱品璇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請朱品璇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具有本屆省漁會理事選舉權資格之恆春區漁會理事長陳榮祥及省漁會代表陳敏泰 (每人10萬元), 請渠等於本屆理事選舉時投票給王賢財及王賢財派下之理事候選人,惟為朱品璇所拒,並當場將該款項退還王賢財。 (二)於98 年

3 月中旬 (省漁會代表登記後約20日), 赴屏東縣○○鄉○○路○○○ 號之枋寮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因楊坤輝不在,王賢財遂將內裝20萬元之牛皮信封袋交付予楊坤輝之員工陳男雄,要陳男雄將上開信封袋交予楊坤輝,請楊坤輝轉交予具本屆臺灣省漁會理事選舉人資格之枋寮區漁會理事長張知高及該區臺灣省漁會代表陳春夏,並請渠等於本屆理事選舉時投票給王賢財及王賢財派下之理事候選人,惟陳男雄依王賢財之交代將該信封袋交給楊坤輝後,楊坤輝打開信封袋發現是現金,即要求陳男雄及另一名員工陳英德共同將款項退還王賢財,王賢財即以上述方式行求、交付賄賂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8年4 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及屏東分局偵查員偵辦另一違反漁會法案件時,經多名證人指證王賢財有上述行為,為防串證,檢察官遂逕指揮司法警察將王賢財拘提到案,並於徵得楊坤輝同意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請楊坤輝即刻到場說明,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對無選舉權之人,縱使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難以漁會法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朱品璇、楊坤輝、陳男雄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台灣省漁會第十六屆理事候選人名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二十萬元交予朱品璇、陳男雄,請朱品璇向陳榮祥、陳敏泰交付賄賂,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請陳男雄交給楊坤輝,請楊坤輝將錢交給張知高、陳春夏,請其二人在選舉時候投票給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恆春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璇,並自上衣口袋拿出20萬元,擬請朱品璇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現任或即將選出之具有本屆省漁會理事選舉權資格之恆春區漁會理事長及省漁會代表,請其等於本屆理事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惟當場為朱品璇拒絕,朱品璇並立即離開辦公室,被告見朱品璇無收取該20萬元之意思,被告即將該款項放回口袋。被告另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赴屏東縣○○鄉○○路○○○ 號之枋寮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因楊坤輝不在,王賢財遂將內裝20萬元之牛皮信封袋交付予楊坤輝之員工陳男雄,要陳男雄將上開信封袋交予楊坤輝或理事長,惟陳男雄依被告之委託將該信封袋交給楊坤輝後,楊坤輝打開信封袋發現是現金,楊坤輝即斥責陳男雄:「怎麼可以隨便拿王賢財的錢」等語,並要求陳男雄及另一名員工陳英德共同將款項退還給被告,朱品璇及楊坤輝均未將上開20萬元交付各該漁會理事長及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亦未告知各該漁會理事長及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等情,業據證人朱品璇、楊坤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據證人陳男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 (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51、5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台灣省漁會98年屆次改選理監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因屆次改選未完成,故新理事長及出席省漁會代表無法如期產生,仍由原來理事長陳榮祥與省代表陳敏泰兩位參加投票選舉,恆春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璇於省漁會選舉過程中並無任何投票權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98年7 月17日恆區漁會字第00647 號函一份在卷 (本院卷18頁)可 按。又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之理事長當選人張知高依漁會法第16條規定為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另陳春夏則當選為枋寮區漁會之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原枋寮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則於98年

4 月7日 離職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枋寮區漁會98年7 月20日屏枋漁會字第0980000588號函附本院卷可按 (本院卷19頁),是朱品璇、楊坤輝於台灣省漁會第16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過程中,並無任何選舉權,被告各以20萬元欲交付無選舉權之朱品璇、楊坤輝,自不構成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欲交付朱品璇20萬元,當場即為朱品璇拒絕,另託陳男雄交付楊坤輝之20萬元,亦遭楊坤輝託陳男雄與陳英德共同將該20萬元退回,朱品璇、楊坤輝均未代被告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向其他有舉選權人行求、交付財物,自難以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