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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丙○○○2 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378 號〈下稱A 卷〉卷第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調偵字第81號〈下稱B 卷〉卷第4 至5 頁),屏東縣○○鄉○○段453 、

454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讓渡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2 紙(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戊○○、丙○○○、其2人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以該等陳述作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書證作成時,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59年7 月20日受讓告訴人乙○○之父黃水得之前所有而現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與同段454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並於該兩地號之土地上種植荔枝、芒果等農作物迄今;惟上開春日段453 地號之土地於71年3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嗣告訴人乙○○主張前揭453、354 兩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或承租。因被告戊○○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前述之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乙○○,乃要求被告戊○○歸還上開兩地號之土地,惟被告戊○○仍以當初確有讓渡事實為由,拒絕歸還,雙方爭執未解,遂委由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居間協調。俟於95年12月6 日,以被告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其佔有之上開兩地號土地歸還予乙○○,乙○○則同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作為戊○○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之條件而調解成立,續於96年1 月9 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詎被告戊○○堅以告訴人乙○○未支付補償金40萬元為由,仍持續占有上開土地而拒絕歸還。嗣於97年8 月25日10時許,告訴人乙○○至上開兩地號處整地時,被告戊○○、丙○○○二人竟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打落乙○○手持之鐮刀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乙○○繼續整地,被告戊○○、丙○○○2 人並以:「再不給錢,不准妳再來,否則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之脅迫方式,將乙○○驅離上開兩地號之土地,致妨害乙○○行使其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戊○○、丙○○○均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直接、間接對於他人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得成立,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2 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丙○○○2 人固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丙○○○有在上開地號與乙○○因土地是否交還乙○○使用,與乙○○發生爭執,惟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下面同段

450 號土地工作,是聽到了丙○○○、乙○○吵架的聲音才過去查看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在同段450地號土地幫忙,聽到上面的地有聲音才上去的,但只有與乙○○發生口角,並沒有出手打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59年7 月20日受讓告訴人乙○○之父黃水得之前所有而現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與同段454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上開春日段453地號之土地於71年3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告訴人乙○○主張前揭453 、354 兩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或承租,而認被告戊○○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前述之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乙○○,乃要求被告戊○○歸還上開兩地號之土地,被告戊○○仍以當初確有讓渡事實為由,拒絕歸還,雙方爭經由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居間協調,於95年12月

6 日以被告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其佔有之上開兩地號土地歸還予乙○○,乙○○則同時須支付40萬元以作為戊○○地上農作物補償金之條件而調解成立,續於96年

1 月9 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戊○○、丙○○○2 人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鄉○○段

453 、454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讓渡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2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應足以堪認為真實。

(二)案發當日,被告丙○○○確係因告訴人乙○○遲未交付補償金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據被告戊○○、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調解需支付土地補償金,直到案發當時伊並未給被告2 人,所以當天伊拿鐮刀在整地要鋸玉荷包時,被告丙○○○就過來要伊不要作了,要伊走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數日前,乙○○告訴伊,調解有成立,調解條件係乙○○支付40萬元與被告2 人,被告

2 人應將土地返還,但是乙○○認為其父親根本未將土地出賣給被告戊○○,故根本不用支付調解金,後來案發當日伊只聽到被告丙○○○比較大聲,有說『你沒給錢,不要砍果樹』,當時被告戊○○才要從下面走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丁○○所證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大致相符,丁○○又與雙方並無仇隙,所證當無偏袒之虞,故其所證應可採信。從而,當日被告丙○○○與乙○○係因補償金未交付,而乙○○竟仍在該土地上整地發生口角,及發生爭執當下被告戊○○並未在場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告訴人乙○○雖指訴:案發當日遭被告丙○○○將其手中鐮刀打落在地,被告丙○○○隨即將地上鐮刀拾起,而遭追打,後來被告戊○○也過來,要伊離開,被告夫妻2人更警告伊,不准再來,否則見一次打就打一次等語,伊就打電話跟甲○○說被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雖與證人即乙○○男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不在案發現場,是乙○○用其電話打給伊,說其手上的鐮刀被打下,被丙○○○拿鐮刀,後來又打給伊,說很緊張,問伊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大致相符。惟就告訴人乙○○所述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正值壯年,且體型亦較年已逾60之被告丙○○○健壯,手中更持有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鐮刀,被告丙○○○雖與其發生爭執,應不敢貿然上前出手拍打,否則稍有不慎,恐將致其本身受有重大傷害;又倘告訴人所述遭被告2 人追打,及被告2 人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舉致使其心生畏懼為真,則告訴人獨自一人處於如此危急之情況,自應迅速離開現場,以免遭受危害,何以仍留置現場,且不斷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討論應如何處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逕予採信。而證人甲○○已自承案發當日其未在現場,是其所述均經告訴人乙○○轉述而得,其上開陳述既非其親自經歷之見聞,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不得逕以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論斷。再觀之發生當日在旁聽聞此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距離案發現場約60公尺,停車後走上去時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伊沒有看到丙○○○出手打乙○○,因為被告丙○○○的聲音比較大,只聽到他們說沒給錢,不要砍樹,後來就看到戊○○從下面走過去打電話,說什麼伊沒有聽到所以不清楚,但是伊有看到戊○○拿手機給乙○○聽,乙○○要離開時,伊看到戊○○和丙○○○並沒有追趕他也沒有罵他,過程中也沒有聽到戊○○或丙○○○對乙○○說『不准你再來,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丁○○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比鄰而為耕作之鄰居,與雙方亦無怨隙,且其證述就被告丙○○○有大聲出言制止告訴人整地較為不利之部分亦同時陳述,故應可認其陳述係持平、客觀陳述案發狀況,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可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丁○○所述,被告2 人當日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之舉,且被告戊○○係聽聞爭執始前往案發現場,復又取出手機供乙○○與證人甲○○聯絡,並無有對告訴人乙○○妨害其權利行使之犯行,亦無情事顯示被告戊○○到場後與被告丙○○○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乙○○離開之際,亦無緊張、求救之神色一情,是本件至多僅足認被告丙○○○1 人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尚無可逕認被告丙○○○有出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及被告戊○○與被告丙○○○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2 人共同妨害行使權利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尚不得據予採信。

(四)又被告戊○○、丙○○○2 人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發生糾紛,經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居間協調,於95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續於96年1 月9 日業經本院核定在案。經查:告訴人既自承調解後其尚未支付40萬元之補償金與被告

2 人,業經論述如上,基此,被告2 人依據上開調解契約之調解條件,以告訴人乙○○未支付補償金,主張該土地其等對之仍有單獨管領使用權,係基於依據上開調解契約主張權利,而不同意告訴人乙○○繼續使用該土地,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使用權利之故意灼然甚明。據此,被告戊○○、丙○○○客觀上既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辯稱其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屬可採,且告訴人乙○○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可疑之處,其片面指訴之情節即不得盡信,而證人告甲○○之證述實屬傳聞證據,亦無可憑採。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