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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6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9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確定,上述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9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12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於97年2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論。

二、詎辛○○出監後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執照,意圖營利,竟從97年1月20日起迄同年4月19日止,先在屏東市○○路○○號開設「鴻誠聯合律師事務所」,隨後結束營業,轉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斜對面之屏東市○○路○○號開設「華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自稱主任而從事律師業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戊○○等委託人以為辛○○具律師資格,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委託辛○○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事件。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7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辛○○於從事律師業務期間,於附表一編九、十一、十七所述之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九之甲○、編號十一之癸○○、編號十七之申○○等3 人自稱律師,致使甲○、癸○○、申○○等3 人誤信辛○○具律師資格,交付附表一編號九、十

一、十七所示代價,委託辛○○從事各該編號所示之訴訟事件。嗣因檢察官偵查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違反律師法及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庚○○、卯○○○、壬○○、乙○○、江海因、未○○、己○○、癸○○、辰○○、寅○○、丑○○、子○○、丁○○、申○○、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被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惟被告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圖,其等不具律師資格、對外擅以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先後向甲○、癸○○、申○○等

3 人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害人及詐取撰寫訴狀費用之時間點不同,被告係以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案件,並向被害人自稱律師,致使甲○、癸○○、申○○等3 人對其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判斷陷於錯誤,乃給付費用,委託被告撰寫訴狀,此3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所犯違反律師法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亦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9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確定,上述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9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12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於97年2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冒充律師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對於合法律師執業及司法公信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並參酌其曾有違反律師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違反本件律師法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附表所示之28件,已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更正為僅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違反部分律師法,僅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七部分係詐欺取財,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更正,應以新更正之事實為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訴訟案件┌──┬───┬────────────┬────┬─────┐│編號│委託人│ 委託訴訟案件 │收受費用│ 備註 ││ │ │ │(元) │ │├──┼───┼────────────┼────┼─────┤│ 1 │戊○○│97 年 6 月間就離婚事件代│ 6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民事起訴狀」 │ │編號2 │├──┼───┼────────────┼────┼─────┤│ 2 │庚○○│97 年 6 月間就離婚事件由│15000 │起訴書附表││ │ │辛○○轉介午○○律師撰寫│ │編號3 ││ │ │「民事起訴狀」 (午○○律│ │ ││ │ │師任訴訟代理人 ) │ │ │├──┼───┼────────────┼────┼─────┤│ 3 │董蔡愛│97 年 1 月間就強制執行事│34400 │起訴書附表││ │月 │件代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 │編號5 ││ │ │令狀」、「民事假扣押聲請│ │ ││ │ │狀」 │ │ │├──┼───┼────────────┼────┼─────┤│ 4 │壬○○│97 年 10 月間就離婚事件 │8000 │起訴書附表││ │ │代撰寫「民事起訴狀」 │ │編號6 ││ │ │ │ │ │├──┼───┼────────────┼────┼─────┤│ 5 │乙○○│97 年 6 月間就債務事件代│8000 │⒈起訴書附││ │ │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 表編號7││ │ │」、「民事準備書狀」、「│ │⒉查無強制││ │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 │ 執行案件│├──┼───┼────────────┼────┼─────┤│ 6 │巳○○│97 年 10 月間就離婚事件 │12000 │⒈起訴書附││ │ │代撰寫「民事起訴狀」 │ │ 表編號8││ │ │ │ │⒉本件未繳││ │ │ │ │ 納裁判費││ │ │ │ │ 駁回 │├──┼───┼────────────┼────┼─────┤│ 7 │江海音│97 年 9 月間就離婚事件代│15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民事起訴狀」 │ │編號9 │├──┼───┼────────────┼────┼─────┤│ 8 │未○○│97 年年初就債務事件代撰 │7000 │起訴書附表││ │ │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編號 │├──┼───┼────────────┼────┼─────┤│ 9 │甲○ │97 年 7 月間就離婚事件代│20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民事起訴狀」 │ │編號 │├──┼───┼────────────┼────┼─────┤│  │己○○│98.7.13 準備程序更正為「│5000 │起訴書附表││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編號 ││ │ │償事件」 (院卷 p.106) │ │ │├──┼───┼────────────┼────┼─────┤│  │癸○○│97 年 3 月間就民事損害賠│85000 │起訴書附表││ │ │償事件代撰「民事聲請假扣│ │編號 ││ │ │押狀」 │ │ │├──┼───┼────────────┼────┼─────┤│  │辰○○│97 年 6 月間就離婚事件代│8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民事答辯狀」 │ │編號 │├──┼───┼────────────┼────┼─────┤│  │寅○○│97 年 5 月間就刑事案件代│5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刑事上訴狀」 │ │編號 │├──┼───┼────────────┼────┼─────┤│  │丑○○│97 年 8 月間就債務事件代│5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編號 ││ │ │」 │ │ │├──┼───┼────────────┼────┼─────┤│  │子○○│97 年 7 月間就刑事案件代│8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刑事告訴狀」 │ │編號 │├──┼───┼────────────┼────┼─────┤│  │丁○○│97 年 6 月間就離婚事件代│3000 │起訴書附表││ │ │撰「民事起訴狀」 │ │編號 ││ │ │ │ │ │├──┼───┼────────────┼────┼─────┤│  │申○○│96 年間就刑事案件代撰「 │45000 │⒈起訴書附││ │ │刑事答辯狀」 │ │ 表編號││ │ │ │ │⒉本件代為││ │ │ │ │ 撰寫者應││ │ │ │ │ 為「刑事││ │ │ │ │ 上訴狀」│├──┼───┼────────────┼────┼─────┤│  │丙○○│97 年 6 月間就刑事案件代│40000 │起訴書附表││ │ │撰「刑事上訴理由狀」 │ │編號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1 │空白訴訟狀 │18張 │辛○○│├──┼─────────────┼───┼───┤│2 │空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35張 │辛○○│├──┼─────────────┼───┼───┤│3 │空白債務人委託律師個別發函│7張 │辛○○││ │債權銀行聲請表 │ │ │├──┼─────────────┼───┼───┤│4 │空白刑事委任狀 │58張 │辛○○│├──┼─────────────┼───┼───┤│5 │空白委任契約 │16張 │辛○○│├──┼─────────────┼───┼───┤│6 │空白聯合徵信信用報告申請書│40張 │辛○○│├──┼─────────────┼───┼───┤│7 │空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20張 │辛○○│├──┼─────────────┼───┼───┤│8 │空白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36張 │辛○○│├──┼─────────────┼───┼───┤│9 │空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契約│9套 │辛○○││ │書 │ │ │├──┼─────────────┼───┼───┤│ │空白離婚協議書 │12張 │辛○○│├──┼─────────────┼───┼───┤│ │代辦案件資料夾 │34個 │辛○○│├──┼─────────────┼───┼───┤│ │黑色資料夾(聲請狀例稿) │1本 │辛○○│├──┼─────────────┼───┼───┤│ │宣傳單 │23張 │辛○○│├──┼─────────────┼───┼───┤│ │簡報影本 │1套 │辛○○│├──┼─────────────┼───┼───┤│ │收支簿 │1本 │辛○○│├──┼─────────────┼───┼───┤│ │名片 │4盒 │辛○○│└──┴─────────────┴───┴───┘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