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7 日下午12時至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外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2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
2 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監執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