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緒

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張峻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銘無罪。

事 實

一、張沛緒明知林清萬向鍾慶沐購買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後,欲無故解除契約、取回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另向鍾慶沐強索1 萬元,竟接受林清萬指示,邀集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豪」之成年男子,謀議找鍾慶沐提出前開要求。上7 人乃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等6 人,分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相偕至鍾慶沐工作地點即屏東縣○○鄉○○村00000000號「超越汽車商行」(下稱超越車行),張沛緒乃要求鍾慶沐解除前開契約、返還車款21萬元,並以汽車美容與貼隔熱紙費用之名義,命鍾慶沐再給付1 萬元,因鍾慶沐不置可否,張沛緒故而取用鍾慶沐所有、置於超越車行之清潔劑強迫鍾慶沐喝下,另徒手毆打鍾慶沐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則包圍鍾慶沐並硬拉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6人乃以此等強暴手段,逼使鍾慶沐同意解約、返還車款21萬元,再額外給付1 萬元與林清萬。迨鍾慶沐受迫應允前開要求,並約定於96年10月30日進行退車還錢、付款事宜後,張沛緒等人始行離去。嗣於96年10月30日,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再度前往超越車行完成解除契約、收取款項總計22萬元後,為鍾慶沐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清萬、鍾慶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間涉嫌事實所為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方面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林清萬、潘宣佑、鍾慶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間涉嫌事實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阿生」、「阿豪」共同前往超越車行找鍾慶沐理論林清萬所提解除契約、返還車款21萬元、另命額外給付1 萬元乙節,被告張沛緒並自承確有動手毆打鍾慶沐頭部成傷等情,惟被告張沛緒矢口否認有何強灌清潔劑、硬拉進車內、逼迫退車還錢等強制犯行,亦否認有恐嚇強索1 萬元乙事,並辯稱:當天純粹是受林清萬委託出面處理解約事宜,會動手打人是因為鍾慶沐起先不太肯談,伊才一時氣得出手,除此之外整個過程中都是在商議解約問題,沒有什麼強制手段,至於本案權利車之買賣價金僅有21萬元,會要求鍾慶沐多付1 萬元,是因為林清萬買車後有支出汽車美容與貼隔熱紙之費用;又整個處理過程只有伊個人受林清萬委託,其餘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等人僅單純陪伊前往,與本起事件無關云云。另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亦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等雖然跟著張沛緒行動,知道要去處理汽車交易糾紛,但過程中伊等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問張沛緒召集眾人何事,更不清楚本案權利車之契約有何問題,自無何等犯罪可言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被害人遭強灌清潔劑、毆打成傷、硬拉進車內,繼之被迫接受解除契約、退還車款21萬元,另遭恐嚇需再給付

1 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慶沐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7-44 頁、偵卷第155-160 頁),並有超越車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鍾慶沐受被告張沛緒等人包圍情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66 頁),以及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鍾慶沐傷勢情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至鍾慶沐於本件偵審程序中雖就案發時所來人數、施暴手法等節,陳述迭有出入,惟俱證該日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確有在場共同參與,是鍾慶沐所述遇害細節雖未能精確,然其既對「強灌清潔劑」、「毆打」、「硬拉進車」、「逼迫解約退款」、「命額外給付費用」等主要事實已指訴明確,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復不爭執當日確實在場,被告張沛緒更坦認打人乙事,自難僅憑鍾慶沐就犯罪事實細節方面無法交代清楚,遽認此部分所言非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沛緒係受林清萬委託,出面向鍾慶沐表示解除契約、退還車款,並要求額外給付1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本案權利車買方林清萬、仲介人潘宣佑結證綦詳(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80 頁),則林清萬身為本案權利車之買方,竟不親自出面洽談解約問題,反而委託與該約毫不相干之被告張沛緒處理,復於事後被告張沛緒前去向鍾慶沐要求解約退款、索求1 萬元之際,從未在場,可見林清萬明知前開要求無憑無據、亦不合法,故始終不願自行出面處理;再林清萬未親自向鍾慶沐提出前開要求,反委託與本案權利車交易並無關係之被告張沛緒夥同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等人聚眾前往理論,顯見其預期被告張沛緒等人不會利用合法手段為之,自堪認被告張沛緒等人向鍾慶沐付諸暴力提出前開要求乙事,林清萬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接受被告張沛緒召集,相偕前往超越車行向鍾慶沐提出前開解除契約、退還車款,再多付1 萬元之要求前,均知鍾慶沐無意解約退款始由被告張沛緒出面理論,亦知索求1 萬元部分係林清萬自稱其有支付汽車美容與貼隔熱紙之費用,而渠等皆不曾親自聽見林清萬出面說明契約有何問題,也沒看過有人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等情,業據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56 頁),足示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顯知被告張沛緒邀集眾人前往超越車行找鍾慶沐理論,係打算利用人數上優勢以迫使鍾慶沐同意解約退款,亦悉其等要求鍾慶沐再給付1 萬元並無合法權源、屬無端強索,自堪認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對於嗣後所為強制與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觀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等人抵達超越車行後,乃將鍾慶沐包圍在外頭圍牆處等節,為證人鍾慶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3-66 頁),復據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坦認「確有站在圍牆邊與鍾慶沐講話」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48頁),亦證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對施暴於鍾慶沐以遂行解約退款、再強索1 萬元等罪行,確有行為分擔;再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於96年10月26日首次前往超越車行時,鍾慶沐已遭受強灌清潔劑、毆打、硬拉進車等暴力對待,業據證人鍾慶沐一再指訴歷歷,如前述及,且經被告張沛緒坦認「有出手毆打、倒一杯清潔劑給鍾慶沐」、被告鍾文鎮自承「有看到鍾慶沐被打之暴力事件」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0、29-30 頁,偵卷第

13、93頁,本院卷第156 頁),惟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在超越車行遇此經歷,竟無人制止暴行或出面質疑緣由,更於4 日後之96年10月30日,再度相偕前往超越車行,此亦為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 頁),無疑96年10月26日之暴力行動乃在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等人預期之中,其等確與被告張沛緒同有逼迫鍾慶沐解約退款、再強索1 萬元等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三、至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於本件偵審程序之辯解,以及證人林清萬關於本案所為證述與被告張沛緒對於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涉案情節所作陳述,本院認為均不足為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沛緒辯稱:96年10月26日當天僅單純處理解約事宜,又因鍾慶沐係將偽造之行車執照交付林清萬,竟仍不願商談解約事宜,伊故而情緒激動出手毆打,此外便無任何強制鍾慶沐之不法行為;至於要求鍾慶沐多付1 萬元,是因為林清萬買車後進行汽車美容與貼隔熱紙之費用支出,並非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1.被告張沛緒辯解林清萬所稱有權解約之緣由,其一乃因鍾慶沐所交本案權利車之行車執照係屬偽造,而該行車執照暨本案權利車經林清萬交付被告張沛緒,嗣於96年10月30日查獲當天完成解約、退車時,始一併還給鍾慶沐乙節,為被告張沛緒與證人林清萬同認在卷(見偵卷第75、9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則若鍾慶沐係因違法使用偽造行車執照在先,林清萬故而委請被告張沛緒據以理論,被告張沛緒於處理過程更為此激動毆打鍾慶沐,衡情96年10月30日當天兩造完成解約等事、旋為警查獲之際,被告張沛緒理應立刻對警方表明鍾慶沐有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問題、渠等乃憑此要求解約,並請求員警查扣該行車執照以明所言屬實,然觀諸被告張沛緒歷次警詢、偵訊,俱未見其曾向偵查機關提出上情、聲請調查該行車執照,明顯違反常理,無疑林清萬所謂有權解約並非事實,僅係為暴力逼迫鍾慶沐而捏造之藉口。

2.被告張沛緒雖稱其接受林清萬委託代為向鍾慶沐討論如何解除契約,然僅聽林清萬泛稱「鍾慶沐所售車輛有問題、所給行車執照係偽造」,卻不知兩造契約之爭執詳情如何,復未曾就車輛有何問題、如何認定行車執照係偽造等情過問林清萬,且自承林清萬亦未交代所稱瑕疵之具體細節、解除契約之要求有何憑據、如何向鍾慶沐主張解約以及退車還款之條件據何訂出,整個商議過程乃憑己「自行設想」而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1-82 頁),則被告張沛緒對於本案權利車之交易情形毫無所悉,竟然憑空設想如何商談解除契約,明顯違逆常情。

3.關於額外索求1 萬元乙節,被告張沛緒既稱「林清萬沒有拿任何汽車美容與貼隔熱紙之費用單據給我,我完全聽信林清萬所言便要求鍾慶沐額外多付1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已見其空口無憑即向鍾慶沐索討金錢,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張沛緒前開所辯則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張沛緒在全乏契約相關資訊、毫無憑據之狀態下,僅依林清萬個人表示「車輛有問題、行車執照係偽造、有費用支出」,即於96年10月26日夥眾前去找鍾慶沐,竟未將本案權利車同時駛往,也沒將該車行車執照攜至,更無任何費用單據可資理論,此為被告張沛緒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鍾慶沐實無可能自行瞭解是否所為交易確有瑕疵,也無從判斷足否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更沒辦法進一步洽談解約條件與後續處理、研議如何給付林清萬所稱之費用支出,益徵被告張沛緒未做任何相關準備,顯不可能進行「理性處理問題」。何況,被告張沛緒果為「理性處理問題」而前往超越車行,衡情並無必要糾眾聚勢同往,更無理由需動手打人,俱證被告張沛緒案發時前往超越車行,確為付諸暴力迫使鍾慶沐解約退款、再強索

1 萬元無疑。

5.綜上,被告張沛緒所辯因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林清萬雖稱:向鍾慶沐提議解約後,因鍾慶沐一再推託、找不到人,終究沒有出面處理,伊才會透過仲介人潘宣佑找上張沛緒,委請幫忙要回21萬元車款和1 萬元費用,至於張沛緒如何進行,伊基於信任完全沒有介入云云(見偵卷第75、91頁,本院卷第160 頁以下、第177 頁以下),惟查:

1.關於解除契約緣由乙節,證人林清萬先後稱「價金太貴、車籍資料有瑕疵」、「交易隔天發現車子有問題」、「賣方未給流當證明、行車執照沒有浮水印疑似偽造」、「賣方未給原車主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見偵卷第74、91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竟然一再說詞反覆,復與證人潘宣佑所證「林清萬表示該車原車主為公司,但無該公司之證照證明故想退車」、「林清萬沒說過要退車係因懷疑行車執照似屬偽造」、「林清萬說因為沒拿到流當證明而想退車」等語迭不相符(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9 頁),果若證人林清萬確實察覺兩造交易存有瑕疵,尚須與賣方溝通商議,自無理由對所稱瑕疵語帶含糊、交代不清,又若證人林清萬確為尋求正常解約途徑,殊無可能就此單純一事,竟與證人潘宣佑同現陳述一再矛盾反覆之情形,已見證人林清萬、潘宣佑證稱內容均有不實,本案權利車顯不存在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

2.何況證人林清萬一再陳稱「行車執照疑似偽造」等節,對照本身經營權利車買賣為業之證人潘宣佑所言:欠缺行車執照之權利車仍有交易空間,至多僅係影響價格,大約會少個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益徵證人林清萬前稱即便屬實,衡情只能要求賣方減少價金,自無理由逕因欠缺行車執照,遽然要求解除契約。

3.遑論證人潘宣佑另證:鍾慶沐和林清萬交易時談好價金21萬元,鍾慶沐依約需在1 週內交付流當證明及原車主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顯然證人林清萬於簽定契約時,原已知悉該車尚欠相關文件有待賣方補齊,惟其竟稱「訂約隔天便以欠缺相關文件為由,對潘宣佑表示要向鍾慶沐解約」(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

177 頁反面),更見證人林清萬請求解除契約毫無實據,乃無端向鍾慶沐提出要求。

4.再證人林清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於96年10月18日本案權利車交易隔天進行汽車美容和貼隔熱紙,才會要求被告張沛緒向鍾慶沐索討所花1 萬元費用,並庭呈該費用之單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78 、187 頁),然其中1 紙汽車美容之單據所載日期乃98年8 月28日,車牌號碼係0000-00 號,俱與所稱交易時間(96年10月19日)、本案權利車車籍資料(3806-NZ 號)不同,而另外1 紙單據雖為96年10月19日開立,但未記載消費內容與車牌號碼,顯難認定與本案權利車有關,益徵證人林清萬空言無據之情。

5.復觀被告張沛緒於96年10月26日業已找出鍾慶沐、將行前往理論,證人林清萬所言「找不到人」之情已不復存在,果為理性訴求解約事宜,衡情自應與被告張沛緒同去,惟證人林清萬竟稱:因為張沛緒沒要伊跟著去,所以就讓張沛緒自己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明顯違逆常情;俱見證人林清萬找尋被告張沛緒之目的,絕非訴求理性溝通獲得結果,當係另循暴力途徑解決。

6.又若被告張沛緒於96年10月26日係平和理性完成解約事宜,衡情於96年10月30日之際,鍾慶沐既已約定當日進行退車還錢、付款,已無證人林清萬所言「一再推託」之情,顯然其更應親自出面辦理後續,惟證人林清萬卻始終隱於幕後不曾出現,益徵其當知被告張沛緒乃以暴力手段達成解約目的,且強迫鍾慶沐額外支付1 萬元,無所謂理性商議可言。

7.綜上,證人林清萬自稱「合理解約、退還價金、給付費用」等情因有前開疵累未能憑採,更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至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辯稱:只知張沛緒要商談解約,伊等單純陪同在旁,什麼事情都沒做,也沒多問,更不清楚該約有何問題云云。惟若如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所辯,其等於96年10月26日第1 次應邀前往超越車行前未被詳告緣由,過程中復全然無事需要參與,衡情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於事後顯應埋怨或質問被告張沛緒為何無端召集眾人,惟其等不僅未曾向被告張沛緒提過任何詢問,反於96年10月30日第2 次受邀時猶欣然前往,並同樣不予究明將為何事(見本院卷第45-49 頁),其情殊難想像,顯然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所辯「單純陪同商談解約、其餘一概不知」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刻意規避聚眾付諸暴力迫使鍾慶沐就範乙事,該辯解自無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張沛緒雖稱:整起事件都是伊一人所為,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只是單純陪同在場,沒有任何不法情事云云。惟被告張沛緒既然本身否認強制、恐嚇取財犯行,顯然其與同樣涉案之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利害關係一致,是被告張沛緒對於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涉案事實之陳述,當有偏袒己方之虞,自難憑採;況被告張沛緒關於鍾慶沐所述強制、恐嚇取財等情之辯解,俱見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業如前論,益徵被告張沛緒所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所為犯行,既有前揭證人證述為憑,以及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至被告等人之辯解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復顯有違常與諉過之情,無可憑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張沛緒等人同以強灌清潔劑、毆打、硬拉進車等暴行,逼迫鍾慶沐同意解約、退款,自該當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者,亦屬之;又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差別,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林清萬、「阿生」、「阿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沛緒雖於施予暴行、夥眾包圍鍾慶沐之過程中出手毆打,致鍾慶沐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惟被告張沛緒毆打鍾慶沐之目的,顯為強制其接受解約、退款,則依前開說明,自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沛緒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鍾慶沐,另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容有未洽。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共同所為強灌清潔劑、毆打、硬拉進車等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等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既有「張沛緒等人施暴要求解約退款並額外索討錢財」等情,顯然除強制罪嫌外,業已述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權利告知,使被告方面得就該罪名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故此部分犯行自應予審判,併此敘明。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沛緒等人施暴要求鍾慶沐「除退還買賣價金21萬元外,尚須額外支付21萬元款項」,此部分乃以鍾慶沐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細究鍾慶沐所述該筆金額之緣由略以:對方總共要求42萬元,伊於96年10月26日當天就請張峻銘代墊20萬元,至於剩下22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再加上96年10月30日另向張峻銘與不詳友人借款籌得,就是查獲當天警方在超越車行所見22萬元現金云云,足示鍾慶沐所述「20萬元」部分,即關於「張峻銘貸放月息20分重利貸款」之涉嫌事實,因此部分鍾慶沐指訴之可信度顯有疵累,無足採信(詳後被告張峻銘無罪部分所述),自應認被告張沛緒自白係要求鍾慶沐返還「22萬元」(買賣價金21萬元、額外支付1 萬元費用)較可採信,亦核與查獲時為警在場起出之22萬元現金相符一致,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遇有契約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等無視法治,共同以暴力手段迫使他人解約退款,復且額外強索錢財,實應責難;另觀被告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之犯行態樣,乃藉聚眾之勢,向鍾慶沐施以強灌清潔劑、毆打、硬拉進車等暴力手段,俱見其等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影響不低;兼衡被告張沛緒僅坦認毆打鍾慶沐、並設詞迴護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被告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則同無悔意,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罪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證人林清萬涉嫌共同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銘明知林清萬向鍾慶沐購買本案權利車後,欲無故解除契約、取回買賣價金21萬元並另向鍾慶沐強索21萬元,竟與林清萬、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沛緒、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分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於96年10月26日相偕至超越車行,張沛緒乃要求鍾慶沐解除前開契約、返還車款21萬元,並額外給付21萬元,因鍾慶沐不置可否,張沛緒故而取用鍾慶沐所有、置於超越車行之清潔劑強迫鍾慶沐喝下,另徒手毆打鍾慶沐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育誠、蘇志龍、鍾文鎮、「阿生」、「阿豪」則包圍鍾慶沐並硬拉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6 人乃以此等強暴手段,逼使鍾慶沐接受前開要求。而鍾慶沐受此暴行,不得已去電找被告張峻銘商借款項,被告張峻銘乃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鍾慶沐遭到張沛緒等人暴行之急迫情狀,同意以月息20分之條件貸與20萬元,並約定該筆款項將以被告張峻銘直接墊付與張沛緒之方式貸出,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張沛緒等人知悉鍾慶沐業已尋得財源、應允解約並同意總計給付42萬元,而約定於96年10月30日進行退車還錢、付款事宜後,張沛緒等人始行離去。迄於96年10月30日,鍾慶沐因未能全數籌足前開款項,乃復向被告張峻銘央求借款,故被告張峻銘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鍾慶沐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同意以月息20分之條件另行貸與7 萬元,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張峻銘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44 條之重利等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部分同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張峻銘固坦認知悉林清萬與鍾慶沐間有買賣權利車之糾紛,其在該糾紛處理過程中確有貸款與鍾慶沐,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並辯稱:因鍾慶沐介紹過很多客戶來伊經營的「大富汽車商行」買賣車輛,所以鍾慶沐算是生意上合作伙伴,故林清萬初始前來「大富汽車商行」抱怨鍾慶沐所售車輛有疑乙事時,伊業已委婉表示不願介入,然當時同在現場之張沛緒聽聞後,主動向林清萬表示願意出面處理,因之林清萬便與張沛緒另行討論此事,後來的經過全然與伊無關,並不清楚林清萬和張沛緒等人用何種方法處理該筆契約糾紛;另鍾慶沐固為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向伊借錢,不過伊記得只有無息貸出7 萬元,根本沒有鍾慶沐所謂之重利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鍾慶沐指訴遭受暴行與被迫借取重利貸款等節、證人即本案權利車買方林清萬與仲介人潘宣佑證述該筆契約糾紛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沛緒證稱接受林清萬委託出面向鍾慶沐理論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強制與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慶沐雖指訴:張沛緒等人於96年10月26日同至超越車行,逼迫解約退款並額外索求錢財,當時伊在電話中跟張峻銘央求借錢、代為抵償給張沛緒等人,始得暫時脫險云云。惟該通借款電話究係何人撥打乙節,證人鍾慶沐先稱「張沛緒等人請我主動去電跟張峻銘借錢來還」,後稱「張沛緒等人圍住我時剛好張峻銘來電,所以我找張峻銘借錢」(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7 頁),已見相互矛盾,果若被告張峻銘與張沛緒等人原即謀同進行暴力行動,被告張峻銘並欲藉此機會迫使證人鍾慶沐借取重利貸款,衡情張沛緒等人必將明確、強烈命令證人鍾慶沐去電被告張峻銘,證人鍾慶沐殊無理由記憶不清、說詞反覆,是證人鍾慶沐竟如此證述含糊,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峻銘之認定。

2.證人即本案權利車買方林清萬、仲介人潘宣佑固證述:林清萬認為本案權利車之交易有疑後,因鍾慶沐遲不處理,故經潘宣佑找張峻銘商議此事,後由當時同在「大富汽車商行」之張沛緒應允出面理論等語(見偵卷第75、79、91頁),是依證人林清萬、潘宣佑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於本案權利車買賣糾紛之初,林清萬曾透過潘宣佑找被告張峻銘商議此事,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峻銘有承諾出面理論,更無法證明被告張峻銘與張沛緒等人謀同以暴力途徑解決、強索錢財。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沛緒固證其在被告張峻銘所營「大富汽車商行」內接受林清萬所託,惟始終堅稱係自己主動出面為林清萬解約退款、索討錢財,未曾證述被告張峻銘於整個過程中有何謀同參與或分擔行為等情,是依證人張沛緒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清萬與張沛緒謀合,尚無從徒憑該二人會面處所係在被告張峻銘營業地點,遽認被告張峻銘亦同有涉案。

4.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俱無法直指被告張峻銘與張沛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張峻銘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當有合理之懷疑。

(二)重利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慶沐雖指訴:張峻銘在本次事件中,先後

2 次貸放月息20分之貸款與伊云云。然細究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先後所述借貸情節:

(1)警詢時陳述:第1 次借20萬元,沒實際拿到錢,係「由張峻銘代墊給張沛緒以償還解約退款」之方式借得;第2 次借7 萬元,預扣利息實得5 萬6000元現金(見警卷第43頁)。

(2)偵查中證稱:第1 次借20萬元,預扣利息,隔天我馬上向不詳友人借來20萬元還給張峻銘,還錢時有對帳、但沒開收據;第2 次借10萬元,預扣利息實得8 萬元,是張峻銘把他的存摺和印章給我,讓我自己去提領10萬元;查獲當天現場之22萬元,就是張峻銘借我10萬元、不詳友人借我10萬元、我自己的2 萬元所湊得(見偵卷第157-158 頁)。

(3)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借22萬元,預扣利息,也就是張峻銘幫我還20萬元給張沛緒,事後我有還22萬元給張峻銘,但怎麼還的我忘了;第2 次借10萬元或7萬元,預扣利息實得5 萬6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以下)。

2.依據上開證人鍾慶沐所陳借貸情形,明顯可見如下所述之相互矛盾且違反常理:

(1)關於第1 次借款部分,果若該筆20萬元係以「代墊」方式為之,則被告張峻銘自應交付張沛緒20萬元,顯無「預扣利息」可言;又若證人鍾慶沐確如其所述借得20萬元,則該筆金額非小,又有利息問題,殊無理由自不詳友人處另外借得20萬元歸還被告張峻銘,竟只知讓對方對帳,自己卻不要求開立收據;何況證人鍾慶沐竟一度改稱:應該是借22萬元,嗣後有另籌22萬元歸還云云,益徵其借貸情節反覆無常、一再矛盾。

(2)關於第2 次借款部分,證人鍾慶沐究竟借得多少金額?先後出現「7 萬預扣利息實得5 萬6000」、「10萬預扣利息實得8 萬」、「10萬預扣利息實得10萬」、「10萬或7 萬預扣利息實得5 萬6000」四套版本,不僅說詞反覆、矛盾無常,復與其堅稱之「月息20分」未合;遑論證人鍾慶沐竟稱「張峻銘自己把存摺和印章給我,讓我領錢出來,預扣利息後借錢給我」,姑不論「貸方交出帳戶資料供借方自行提領」此種借貸模式殊難想像,果若預扣利息貸款乙事屬實,證人鍾慶沐竟然先領出全數本金交給被告張峻銘後,由被告張峻銘預扣利息,再把剩餘本金部分貸與證人鍾慶沐,此情更顯悖於常理。

3.從而,證人鍾慶沐所述重利情節明顯自相矛盾與違反情理,無從憑採,故被告張峻銘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罪嫌,當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既有如前瑕疵,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峻銘有強制、恐嚇取財與重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峻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