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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確定;同年間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8 日)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丙○○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已預知將個人之存摺、提款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其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高樹郵局所設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利用丙○○揭帳戶資料,分為如下述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5 月26日下午7 時許,先由一位自稱東森購物台人員

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 在購物簽收時,誤把姓名簽在分期付款處,致以後會被按月扣款,並要乙○○按伊指示到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 筆新臺幣(下同)29983 元之款項匯入丙○○前揭帳戶內。

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8 時30分許,先由一位自稱東森購物台

人員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 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交易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以後會被按月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銀行人員與甲○○聯絡等語,嗣有1 位自稱郵局人員向甲○○佯稱: 要甲○○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按伊指示操作更改付款方式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臺灣銀行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 筆29989 元之款項匯入丙○○前揭帳戶內。

㈢於97年5 月26日某時許,先由一位自稱東森購物台人員打電

話給許建賢,向許建賢佯稱: 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交易轉帳時,誤將分期付款之金額設定錯誤,致以後會被按月扣繳全額款項,並佯稱: 要許建賢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按伊指示操作更正等語,致許建賢因此陷於錯誤,旋至斗六永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 筆29988 元之款項匯入丙○○前揭帳戶內。

㈣於97年5 月26日某時許,先由一位自稱東森購物台人員打電

話給陳錦惠,向陳錦惠佯稱: 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交易所設定之轉帳有誤,要求重新匯款,並表示嗣後會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等語,嗣有1 位自稱郵局人員向陳錦惠佯稱: 要陳錦惠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按伊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陳錦惠因此陷於錯誤,隨即至合作金庫銀行設立之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筆6377元之款項匯入丙○○前揭帳戶內。

嗣乙○○、甲○○2 人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資料,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後述引用之證據均屬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受到詐騙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許建賢、陳錦惠等具結證述其遭到詐騙等情相符(上開本院依職權囑託訊問部分,業據本院於審判中調查並提示被告,被告復未請求進行對質、詰問,自均得採為證據),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5 月7 日屏營字第09850010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8年5 月18日(98)合金營存字第980000086 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7 月20日屏營字第0985001865號函及其附件等件附卷足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開4 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害人許建賢、陳錦惠部分起訴,但此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以仍在起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為幫助犯,衡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正犯之刑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損害合計達96337 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