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嘉香與高節香(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2 人係姐妹。緣78年5 月19日,臺灣省水利局為執行屏東縣牡丹水庫工程淹沒區範圍內之產業道路改線計畫,乃委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相關事宜,惟該產業道路改線計畫涉及多筆土地,且其中必須徵收高節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補償金迭有爭議,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遂於83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鄉長室內,舉辦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並邀請地主高節香及其代理人高嘉香2人參與該研討會,續於84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牡丹鄉公所秘書室內進行協調,協調內容:⑴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2540元、⑵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 萬5746元、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合計39萬6222元,同時於會後作成協調會會議紀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所再於84年7 月14日以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予高嘉香。嗣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90年1 月31日以90牡鄉農字第119 號函,函報經濟部水利處及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於該函之說明㈡中明確表示上開⑴、⑵之地上補償費以及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業已補償竣事,惟工程用地補償因土地權利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簽辦補償等語,並將該函之副本送達高節香。又89年3 月30日,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高節香,高節香乃於90年6 月20日以書面授權其妹高嘉香為代理人,代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因土地權利爭訟而未支領之上開⑶收購土地地價費30萬7936元,惟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卻未將原屬高節香所有之前述屏東縣○○鄉○○段○○○○號塗銷(該應徵收部分之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386-6 地號),致高節香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38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妹高嘉香。詎高嘉香明知該筆土地已獲補償金,且對於該筆土地之徵收程序、補償爭議、協議內容均知之甚詳,竟以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未支付其補償金為由,為阻撓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進行,利用不知實情之友人沈壽山與吳俊螢(2 人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1日下午
1 時30分許,先撥打沈壽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以2000元之酬庸委請沈壽山將1 只空貨櫃放置在南區水資局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出入口處(即高嘉香所有而位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內)之地磅上,惟沈壽山並無吊車可拖吊空貨櫃,遂於同月日下午2 時許,撥打其從事拖吊車業者之友人吳俊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以2000元之代價要求吳俊螢完成拖吊空貨櫃之工作。
吳俊螢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拖吊車將1 只15呎之空貨櫃運送至上開高嘉香所有之石門村石門段386-6地號後,並將該只空貨櫃先行放置在距離前揭南區水資局設置之地磅約10公尺外之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嘉香之唆使下,沈壽山與吳俊螢2 人強行將該原放置在距離地磅約有10公尺之空貨櫃移置於地磅上,致南區水資局公務員無法執行紀錄、管控運載砂石重量之職務,因認被告高嘉香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而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香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沈壽山、吳俊螢、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黃耀德等人之證述、83年1 月11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84年7 月3 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庫第一期產業道路用地取得協調」案會勘(協議)紀錄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84年7 月14日84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影本、同所90年
1 月31日90牡鄉農字第119 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高節香委任高嘉香代為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鄉○○段○○○○○ ○號)、現場照片5 張及被告部分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嘉香固坦認:⑴確有與其姊共同參與屏東縣○○鄉○○段○○○○○ ○號徵收之程序,並代其姊高節香收受徵收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計30萬7936元;⑵上開土地業經其姊高節香贈與予伊,並於90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伊於98年4 月13日確有指示沈壽山、吳俊螢將空貨櫃移置於位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由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設置之地磅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⑴當天並無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在場執行公務;⑵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尚未依法發放予原地主,徵收程序尚未完竣,故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在完成徵收程序前,不能擅自使用其土地等語。經查:
㈠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牡丹水庫工程淹沒範圍內
產業道路改線計畫,而委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需用土地徵收、補償等事宜,其中必須徵收案外人高節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該應徵收部分嗣經分割登記為同段386-6 地號土地,而案外人高節香委託被告高嘉香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該土地地價補償費30萬7936元,並已於90年6 月21日領取等情,除經被告高嘉香供承明確外,復有83年1 月11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區○○道路改線第一期工程會勘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84年7 月3 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丹水庫第一期產業道路用地取得協調」案會勘(協議)紀錄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84年7 月14 日84 牡鄉財經字第3697號函影本、同所90年
1 月31日90牡鄉農字第119 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高節香委任高嘉香代為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鄉○○段○○○○○ ○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屏恆地一字第0990004259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9年8 月17日牡鄉農觀字第0990008504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9年8 月20日水南牡字第09950044740 號函、同局100 年
2 月25日水南牡字第10032000070 號函、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0002924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㈡被告高嘉香辯稱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
係案外人高節香所有,嗣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嘉香,是該土地現在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高嘉香等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所示內容相符,亦足採信。
㈢至上開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係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就牡丹水庫1 號攔砂壩上游疏濬工程管控載運砂石重量之用,而於97年12月間設置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局牡丹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黃耀德證述綦詳(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參照),核與被告高嘉香所述無違,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㈣被告高嘉香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沈壽山、吳俊螢操作吊
車將貨櫃置放於前開地磅上,隨即為警當場命渠等將貨櫃移走等情,亦經被告高嘉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沈壽山、吳俊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故被告高嘉香確有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設置之地磅上,放置空貨櫃,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之使用行為。
㈤故本件被告高嘉香被訴妨害公務案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經濟
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於登記為被告高嘉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設置並使用地磅一節,是否係依法執行之職務。惟查: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又依內政部89年10月19日(89)台內地字第8970486 號函說明二略以: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故未及於法定期限內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者,則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需用土地人除有同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尚無法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然對該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然查⑴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地價補償費
暨地上物補償費總計41萬1222元,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85年6 月3 日核撥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一情,有該局100 年2 月25日水南牡字第10032000070 號函在卷可稽,其中土地地價補償費30萬7936元業經當時地主高節香委託被告高嘉香領取,亦經認定如前,故其間仍有差額10萬32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3286〕;該差額部分屬於地上物補償費,除經被告高嘉香一再供述明確外,亦有本院100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無誤。
⑵被告高嘉香辯稱上開地號之地上物補償費尚未領取等語,核
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0 年2 月25日水南牡字第10032000070 號函所示內容無違,另遍觀全卷卷證,復未有該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證據,公訴人亦未曾提出證據證明此節;衡情,公務機關辦理經費支出之控管,及土地補償等相關費用發放過程,俱當備有單據以供核銷及日後審計之用,參諸該局90年4 月13日(九○)水利南計字第0900200018號函說明三所示,副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催促盡速辦理發放並函覆該局以便核銷等語,亦足為憑;然本案自核定補償迄今,除90年間原地主高節香委託本件被告高嘉香代為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外,查無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單據,益徵該部分補償費尚未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無誤。
⑶參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係將該筆補償費核撥予屏東
縣牡丹鄉公所,並由該所處理方法事宜,亦有前揭函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該筆補償費並未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存入土地補償費保管專戶,故本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一情,亦足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徵收土地即屏東縣○○鄉○○段38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
⑷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前段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然查上開規定係為免補償費發放造成疑義,影響嗣後土地之徵收、使用,且因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產生徵收完成之法律效果,自公告乃迄發放補償費之時日非長,如遇爭議亦得循行政救濟管道及存入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處理(上開條例第22條、第26條參照),故上開對原所有權人處分權之限制並無不合理;然該項對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並不等於行政機關即當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縱該土地於90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高嘉香之登記無效,但衡情原土地所有權人高節香既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當亦同意被告高嘉香使用該土地,故被告於該土地上放置貨櫃,自難認非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⒉再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業經認定如前,且公訴人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均未主張或證明該局有何公共安全之急需,而不待依法先行發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或將徵收補償費先行存入依法設立之土地補償費保管專戶,即行使用該土地;故該局於完成徵收程序之前,即行使用該土地,即難認為適法(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自「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被告雖指示證人沈壽山、吳俊螢等人將貨櫃放置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設置之地磅上,惟被告高嘉香不論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因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均有權利使用該土地(含在該土地上放置貨櫃),且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設置地磅行為,既難認為適法,則被告放置貨櫃之行為,縱有妨害該地磅之使用,亦難遽認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該當公訴意旨所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本件被告高嘉香所為,尚難以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
證明被告高嘉香確有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嘉香有何公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其罪嫌即屬不足。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高嘉香係高節香之胞妹,以從事代書為業,對土地過戶流程知之甚稔,其明知已於民國90年6 月間代理高節香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領取高節香所有位於屏東縣石門段38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0萬7936元,詎高嘉香猶不滿足,竟貪得無饜地妄想再以其自己名義領取補償金,遂於同年10月15日,以自己代理高節香,在未檢具上開地號權狀而逕以代立切結書之方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渠等於90 年1月
3 日有贈與情事,而申請將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登載上述不實贈與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91 恆 土字第6894號土地所有權狀予高嘉香,高嘉香得逞後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再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發動抗爭冀圖領取補償,並阻撓南區水資局相關工程之進行(妨害公務部分已另以98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0 號審理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徵收機關南區水資局對於徵收補償費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嘉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00年,依該行為時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故併辦部分之事實縱然存在,亦無從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且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移送併審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犯行其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