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於民國79年3 月14日因與甲○○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1 月23日以81年度財菸字第30號裁定甲○○、丙○○2 人處罰新臺幣(下同)228 萬9720元確定,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22日以屏院鑫財執丑字第10880 號發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財務案件執行憑證,財政部國庫署承接業務後,經向甲○○、丙○○2 人催繳未果,於92年8 月22日以臺庫中二字第0920344957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屏東執行處分別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1日,以屏執信92年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之2 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甲○○、丙○○對第三人債權,在229 萬9890元、229 萬009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丙○○清償。詎丙○○於將受上揭行政執行之際,與其子陳慶穆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轉讓登記,將丙○○在盈馨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至其子陳慶穆名下,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財政部國庫署之債權。嗣經財政部國庫署於本件行政執行案件中發現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該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處理經過略如下述:
⒈本案先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2年8 月22日台庫中二字第092034
4957號行政執行案移送書移送屏東執行處業如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92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 頁參照),並經該處於92年9 月30日收受(同上頁屏東執行處戳記參照),其後該處多次發布執行命令、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及促請債務人到處協談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該處經調查後,以96年3 月12日屏執信92年菸酒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該函略以:「請查明義務人丙○○是否涉及毀損國家債權……經查:義務人原持有第三人盈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經本處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其對第三人盈馨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權利未果,經查本案確定日期為81年1 月23日,義務人在93年10月1 日書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其變動過程是否涉及毀損國家債權?亟待明瞭。」等語,經財政部國庫署於96年3 月14日收受該函(參見屏東執行處卷附之送達證書)後,以96年3 月28日台庫中二字第0960 3326590號函詢問盈馨企業有限公司,並副知屏東執行處,該函略以:「請查告貴公司原股東丙○○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93年10月1 日轉讓由陳慶穆承受,其轉讓原因為何?如為買賣,並請提供價金流程以供參考」等語。是足見財政部國庫署經屏東執行處通知後,已知悉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移轉登記出資額之行為,而可能涉犯毀損債權罪嫌。
⒉然財政部國庫署並未因而有任何之調查或告訴行為,迄屏東
執行處以97年2 月4 日屏執信92年菸酒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再度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該函略以:「復查丙○○原持有第三人盈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經本處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其對第三人盈馨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權利未果,……義務人在93年10月1 日書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其變動之過程是否涉及毀損國家債權?本處曾於96年3 月12日發函請貴署針對義務人之行為依法追究或為其他之意思表示,迄未見復。」等語,該署於97年2 月14日收受上開函件(屏東執行處卷附送達證書參照)後,始以97年4月3 日台庫中二字第09703902700 號函,將本件事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財政部國庫署於97年5 月1 日始具狀提
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照)。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財政部國庫署承辦人員乙○○證稱
:「96年3 月28日的函之後,過一段時間,因為沒有回覆資料,我們就依據屏東行政執行處96年3 月12日給我們的資料,在97年2 月4 日行政執行處再次建請國庫署追訴,回復國家債權,所以我們才提出訴訟。在96年3 月12日到97年2 月
4 日間,我們並沒有得到甚麼新的資料,所以就在97年4 月
3 日函請偵辦。我們到97年5 月1 日依法提起告訴。」等語。是足見財政部國庫署於96年3 月28日知悉被告可能涉有毀損債權之犯嫌後,竟遲至97年5 月1 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