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34號、98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件斜線標示範圍上之鐵絲網、水泥均沒收。
丁○○○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附件斜線標示範圍上之鐵絲網、水泥均沒收。
戊○○、丁○○○分別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丁○○○係夫妻,均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包含之後自其中分割出同地段301 之1 地號土地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地段222 之1 地號土地則為李仲所有之他人土地,且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緣2 人因前以丁○○○名義,分別與馬金興、馬金來及馬金鳳等人簽立契約,價購取得座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後灣路63之1 號之房屋使用權利(該屋係馬玉清於68年間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馬玉清死亡後,由其子女馬金興、馬金來、馬金鳳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建物),因曾允由馬家人繼續占有使用;俟丁○○○於95年9 月27日,與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人就系爭建物簽訂「交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丁○○○使用之旨。戊○○、丁○○○即明知僅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222 之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能,猶共同基於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間,一同遷入系爭建物,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部分【嗣系爭土地中面積119 平方公尺部分(含系爭建物基地範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於96年1 月3 日分割登記為屏東縣○○鄉○○段301 之1 地號,96年3 月21日經更正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仍屬公有山坡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1 月1 日將該土地出租乙○○)】;復承前犯意,接續於95年12月間(即屏東縣○○鄉○○段301 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3 日登記分割日前約
1 月)起至96年9 月18日止期間之某日、於96年9 月18 日起至97年11月前期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系爭建物附連圍繞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搭設鐵絲網,以作為飼養雞隻及曬穀所用,而占用系爭土地282.5 平方公尺(即分割登記後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中164 平方公尺與同地段301 之1 地號土地118.5 平方公尺之總和及李仲所有私人山坡地地面積49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如附件)。嗣於97年1 月9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公處人員因受理乙○○申請,前往上址勘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援引認定被告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戊○○、丁○○○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因經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使用系爭建物,並僱用工人在周圍鋪設水泥、搭設鐵絲網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佔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權限,受讓該屋前,出讓系爭建物之馬家人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座落土地多年,伊等受讓房屋後,曾申請承租,卻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否准,之後該局自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中,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範圍分割為屏東縣○○鄉○○段30 1之1 地號,進而出租予乙○○,因乙○○應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約不合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馬玉清於68年間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馬玉清死亡後,由其子女馬金興、馬金來、馬金鳳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戊○○推以被告丁○○○名義,先後與上開馬玉清之繼承人簽訂契約,購買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使用權利,因曾允由馬家人繼續占有使用;待被告丁○○○於95年9 月27日,與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人就系爭建物簽訂「交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戊○○、丁○○○隨即於95年10月間,一同遷入系爭建物使用,其後為便利飼養雞隻及曬穀使用,乃僱用工人,在系爭土地及鄰接之李仲所有屏東縣○○鄉○○段222 之1 地號土地上,先後鋪設水泥、搭建鐵絲網供渠等上開目的使用,就系爭土地部分合計使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記地面積與水泥、鐵絲網在系爭土地上範圍面積之總和,分割後則屬占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
164 平方公尺、同地段30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8.5 平方公尺),就屏東縣○○鄉○○段222 之1 地號土地則占用49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將系爭建物座落及鄰近使用部分,於96年1 月3 日分割登記為屏東縣○○鄉○○段
301 之1 地號,該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1日更正面積為11
9 平方公尺,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1 月1 日將該土地出租乙○○;又上開屏東縣○○鄉○○段301 、301之1 、222 之1 等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前2 者屬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末者則登記為李仲所有等節,業據證人己○○、馬金興、甲○○、丙○○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31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7頁),且為被告等所是認;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前揭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付書」、「讓渡書」、檢察事務官會同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出租案資料、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19至22頁,偵卷第43至50、90、113 至119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96年度他字第873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二)再者,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勘查人員丙○○於97年1 月9 日,前往屏東縣○○鄉○○段301 及301 之1 地號土地勘查,而發現土地遭竊佔;97年1 月9 日以前並未出租該2 筆土地予被告戊○○、丁○○○。發現占用事實後,必經有通知繳納補償金,之後亦曾發函要求被告等勿再使用土地,並限期騰空返還,然未獲置理,仍不願拆除圍籬。被告等前有意繳納補償金,斯時權屬不明,故無法同意;嗣因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39 號判決確認乙○○為系爭建物使用權人,乃向乙○○收取補償金;補償金係交付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先前曾遭馬金來等人占用,占用國有土地者縱使繳付補償金,仍會提出竊佔告訴,但因占用案件甚多,無法每件提告,多針對使用權屬有爭議,或新發生竊佔事實之案件。原受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不能出租該處土地,之後規定開放,若被告等經確認為房屋使用權人,非無可能協助渠等承租,然訂立租約前之使用土地行為,猶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分割出屏東縣○○鄉○○段301 之1 地號係為出租使用,當時應係由丙○○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數次至屏東縣○○鄉○○段301 、30
1 之1 等地號土地勘查,係因被告丁○○○申請承租,為劃分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及使用區域,以確認出租範圍。伊於屏東縣○○鄉○○段30 1之1 地號自同地段301 地號分割出之前約1 月,先至現場在分割點上噴漆,俾之後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基地,斯時並無水泥及鐵絲網。最後1 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查時間為97年1 月9 日,已無印象當時是否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詢被告丁○○○表示水泥及鐵絲網業設置數月,伊無法判斷該水泥係存在已久,或係重行鋪設,然之前地上部分為柏油地及雜草,係於97年1月9 日查看之際,始見成為水泥地,且經圍設鐵絲網;所以在土地勘清查表註記「圍鐵絲網內水泥地(剛使用3 個月)」,係因該鐵絲網應已圍起約3 個月,該3 個月係根據被告丁○○○所述,且參照伊於96年9 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已鋪設水泥,然尚未架設鐵絲網,依據勘查印象,水泥地部分係早於96年間即發現鋪設,於92、93年間,首次至該處勘查時,僅見後院,並無水泥地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屏東縣○○鄉○○段301 、301 之1 、222 之1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6年9 月18日之現場照片,顯示96年9 月18日該處地面已鋪設水泥地,尚未架設鐵絲網;足見證人丙○○所述被告等鋪設水泥、架置鐵絲網之時間,洵有其據,顯較被告等之供詞為可採。應認本件被告等鋪設水泥、架設鐵絲網之時間,分別係於95年12月間某日(即屏東縣○○鄉○○段301 之1 地號土地分隔前約1 月)起至96年9 月18日止期間之某日、於96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1月前期間之某日。
(三)被告戊○○、丁○○○均坦承:受讓系爭建物時,並未同時受讓所座落之土地,必須自行處理土地使用事宜,且渠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否准,渠等行為屬無權占用,所繳納款項係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16 頁、第116 頁背面、第122 頁,偵卷第8 至9 、32至33、86至87頁,96年度他字第873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上開「交付書」、「讓渡書」分別載明:「占用之公有土地」、「至於該地係公有土地,承受人自行向政府申租或申購,其一切公課、稅項,悉由承受人自行負擔」(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確以96年3 月30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3912號函,否准被告丁○○○申租案件;於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亦註明被告楊張麗局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有上開函文及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72至73頁),顯見被告等均明知使用上開土地並無何合法權源,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法律性質炯不相侔,前者乃民事上催討不當得利之行為,其目的在針對過去占用之事實,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於訴訟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觀念通知,並無任何對未來土地之使用許諾可以持續利用之意思,此觀之該局所製發補償金之通知,均列明係就過去使用期間請求補償金至明。倘任何無法承租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均以此主張國有財產局有「默示同意」之情,則國有財產局對於法定不能出租部分之規定,豈非具文。而國有財產局對於非法占用地請求不當得利,無論係以訴訟外方式為之,或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上之請求,均屬其方式選擇之自由,若將訴訟外之請求,擴大解釋成使用權之同意,恐非行政機關以占用國有土地方式列管之原意。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導陳述者,被告丁○○○泰半單純附和(參本院卷第34、114 至
122 頁);且被告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表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尚自任為繳付土地補償金、僱工鋪設水泥地、架置鐵絲網之人(見偵卷第8 至9 頁、96年度他字第
873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丁○○○不過各項文書之名義人,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就占用行為實無由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丁○○○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亦於該案以被告丁○○○配偶之身分,擔任輔佐人,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渠等對於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他人土地乙事,委難謂無認識,其2 人有犯罪之故意,洵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明知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前,自不得先行任意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仍在未經屏東縣○○鄉○○段301 、301 之1 、222 之1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占用上開土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均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等固稱設置前揭工作物係為飼養雞隻、曬穀,然以渠等占用土地範圍尚非甚廣,難供大範圍農牧工作、經營使用,復參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應認本件被告等所為僅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行為,而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第9 款、第10條所定從事宜農、牧地之經營、使用或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等行為,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鋪設水泥、架置鐵絲網而為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等購買系爭建物使用權時,該建物本座落在系爭地號,係嗣後為劃定出租範圍,始申請分割出另一301 之
1 地號;顯見渠等占用之初,無非為居住系爭建物生活,是非惟系爭建物座落處,凡一般經驗上,於生活起居使用可能所及之附連圍繞土地,衡屬同一占用犯意所涵蓋;職此,渠等遷入房屋、鋪設水泥、架置鐵絲網,雖同時占用屏東縣○○鄉○○段301 、301 之1 、222 之1 等地號土地,然所侵害者係內涵相同之單一保育山坡地之社會法益,又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118.5 平方公尺部分(即分割後同地段30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係經起訴收受贓物罪嫌,詳後述)及同地段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部分敘入犯罪事實,然此2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丁○○○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明知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猶率爾占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恐因渠等一己私心而害及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容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為犯行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業如上述,其接續行為迄至96年4 月25日以後始為終了,故本件不能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特此說明。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業因系爭建物、土地糾紛,多次涉訟,當於應訴程序中,獲取教訓,可期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年事均高,饒不適入監執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慮及被告戊○○、丁○○○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戊○○、丁○○○均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等占用山坡地所用之水泥及鐵絲網(如附件斜線標示範圍),未經移去、剷除,有卷附照片可證(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等所有,此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應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沒收;系爭建物(位置如附件雙斜線標示範圍)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所有權之歸屬,且該建物經本院以97年度潮簡字第115 號判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乙○○,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明知系爭建物為馬玉清於68年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竊佔系爭土地。
馬玉清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馬金興、馬金來、馬金鳳等繼承。被告戊○○、丁○○○先後向馬金興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並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交付書」,載明交付系爭建物意旨,被告戊○○、丁○○○於該日起,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購買系爭建物權利後,收受交付系爭建物之際,同時收受原建物竊佔使用之基地,因認被告等收受原由馬金興等人竊佔之土地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丁○○○購買系爭建物時,並無同時受讓使用、占有該建物座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意乙節,被告等一致供述在卷,且核諸上開「讓渡書」「交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明示係交付、出售系爭建物,關於座落土地,因屬國有,則由受讓系爭建物之被告等人自行洽管理土地者處理,足見馬金興、馬金來、馬金鳳出讓系爭建物權利時,就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並無同時以權利人自居,而移轉占有之意;被告等收受系爭建物之初,亦無續以收受土地之行為甚明。被告等於其後固有支配使用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然此並非起於簽立「交付書」之行為,而係渠等於明知尚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同意出租,便擅自以遷入系爭建物之方式占用土地,係屬一新發生之積極支配事實。是被告戊○○、丁○○○收受系爭建物之際,雖明知建物座落在國有土地上,然未有同時收受土地部分之意。則渠等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乙事,固然屬實,然如未有收受事實或有積極支配行為前,非得執以驟斷就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必同時構成故買、收受或占有、占用之行為;渠等另行起意,以自己行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118.5 平方公尺部分,事實上為支配管領,所為雖屬不動產之竊佔,然與前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行為,迥不相侔。是被告戊○○、丁○○○行為顯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自馬金興、馬金來、馬金鳳收受系爭土地面積
118.5 平方公尺部分,而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戊○○、丁○○○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因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不動產管領權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贓物,而自他人處予以收受之,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不得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且渠等嗣後另行起意支配占用國有山坡地,亦係收受系爭建物後之各別行為,與檢察官所認收受系爭建物之際,同時收受座落土地贓物之行為有異,前者所以屬本院審理範圍,係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非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收受贓物罪名而為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