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損害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雖於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劉顧祝怡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763 、
764 (以上二筆土地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然上開土地仍屬國有,且均屬墾丁國家公園內無法以人力再造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特別景觀區」範圍,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大尖山之優美景緻草原,非經墾管處許可不得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竟自97年4 月底起以月薪2萬元左右僱用甲○在場監工,而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上開763 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約240 平方公尺輕鋼架鐵棚;復於97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上開764 地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內擺放神明桌,嚴重破壞固有天然景緻,情節重大。嗣經墾管處於97年5 月9 日、同年5 月23日發覺上情,分別查報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經勸導無效,墾管處遂於97年7 月1 日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理強制執行拆除,並於97年11月中旬清除現場廢棄物而恢復原狀。
二、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搭蓋上開輕鋼架鐵棚、鐵皮屋之事實固不諱言,然被告丙○○辯稱:是在763 、767 號2 筆土地上搭蓋的,且該2 筆土地原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伊有買受使用權,因建物屋頂被颱風吹走,伊才將原建物修繕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受丙○○僱用在現場管理,並不清楚丙○○有無使用權限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人確於764 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業據證人即墾管處員工乙○○到庭供證明確,並有97年5 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91年套疊之航照計畫圖各1 份附卷可供比對(偵查卷第165 頁背面、第170頁),是被告丙○○辯稱是於767 號土地上搭建云云,洵屬誤認。
(二)被告丙○○固於83年間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劉顧祝怡買受上開763 、7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業據證人沈昭平、王精誠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05 、128 頁),並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惟上開2 筆土地係屬墾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被告丙○○所明知,且其所買受者僅係地上物之使用權及其上之牧草農作,亦經證人王精誠到庭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又在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內,除經許可者外,不得為公私建築物之建設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763 號土地上原有建物風沙路720 號於84年間點交予丙○○時已拆毀,764 號土地上原有建物風沙路701 號,於上開點交時固尚存在,但嗣因颱風侵襲亦已殘破不堪,亦據證人王精誠、尤好仔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並有當時點交照片
4 張及田園農場點交清冊1 份附卷可佐。又上開2 筆土地係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土地,嚴格限制開發,有墾管處97年6 月4 日墾環字第0972901551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5頁),被告丙○○復自承:88、89年間因上開701 號農舍屋頂被颱風吹走,向墾管處申請修繕未獲允許等情,有其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其知悉上開763 、
764 號2 筆土地係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非經許可不得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詎被告丙○○未經許可,恣意於上開
763 號土地搭蓋輕鋼架鐵棚,於764 號土地利用先人遺留之舊水泥磚牆,往上搭蓋輕鋼架鐵皮屋,此舉並已破壞大尖山的自然景緻,亦經證人乙○○到庭供證明白(本院卷第104頁),自屬情節重大,其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甲○自97年4 月底起受僱於丙○○,月薪2 萬元,並於上開施工時擔任現場監工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甲○既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墾管處所有之國有土地,就被告丙○○有無經許可而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理應詳予查證,竟捨此不為,復於建設時擔任現場監工,難謂其與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罪。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 人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未經許可,恣意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嚴重破壞固有天然景緻,情節重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2 人,犯罪後已由墾管處拆除建物,回復原有景觀,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2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存在方足成立。本件被告丙○○於83年間以2500萬元向案外人劉顧祝怡買受上開763 、76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詳如上述,故其主觀上認為其有該2筆土地之使用權,乃事理之常,因而於該2 筆土地上為建築物之建設行為,難謂其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