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手電筒、活動板手、固定板手、T 型板手、鐵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至94年10月21日轉入監服刑,迄於95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而為竊盜犯行。嗣於96年9 月25日16時許,為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某涼亭處,發覺甲○○手持手電筒、活動板手、固定板手、T 型板手、鐵管等工具且形跡可疑,進而上前盤查詢問,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遭竊廟宇之管理者壬○○、申○○、癸○○、陳綉鏽、乙○○、亥○○、丁○○、卯○○、己○○、巳○○、酉○○、戊○○、戌○○、子○○、丙○○、丑○○、辰○○、午○○、辛○○、未○○、寅○○、庚○○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34、38、42、46、54、58、
62、66、70、74、78、82、86、90、94、98、102 、106 、
110 、114 、118 頁,偵卷第44-50 頁),以及失竊現場與查獲被告之採證照片共7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5-151 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用之鐵鑿、鉗子、活動板手、固定板手、T 型板手、鐵管等物,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13、15、26犯行時所破壞之門戶,為分隔廟宇內外之出入口,乃屬「門扇」;而為附表編號12、20、21犯行時所毀越之窗戶,為附表編號24、25犯行時所踰越之窗戶,均具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行竊時破壞之功德箱鎖頭,雖係防護箱內現金之設備,惟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門扇」、「牆垣」等防護入侵之屬性有間,自難認為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與踰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利用案發地點大門未關或無門戶阻隔而逕自驅入者,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82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
1 、3 、12、13、15、20、21、26所示犯行時,雖破壞門窗以侵入行竊,自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12、13、15、21、24-2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4-11、14、16-18 、22、23、27、2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均為廟宇,平時未供人居住,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前開廟宇管理者證述內容可憑,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並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特此敘明。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9、20之犯行時,已著手進行開啟功德箱欲盜取其中財物,僅各因功德箱鎖頭破壞不成、箱內空罄而取財無著,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機關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不得謂此之已發生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因手持扣案工具在屏東縣○○鎮○○里○○路段某涼亭處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察覺進而向前盤問,後因探悉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故員警一併詢問有無繼續犯案,此時被告即主動坦認其確實一如往常侵入廟宇行竊,並供出本件犯行等節,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查獲經過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以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情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員警僅憑其攜帶工具待在涼亭之客觀狀態,顯無具體依據產生被告確犯本件竊案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前開供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部分,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因需用金錢,即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犯罪動機可議;另被告本件所為多起竊案,乃以破壞廟宇門窗、功德箱鎖頭之方式所為,不僅造成他人錢財損失,更增添事後修繕之勞費,其犯罪結果之影響確實不低;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坦然面對司法,就己身刑責表示負責而供承全數犯行不諱,應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發佈通緝,迄至98年3 月24日始為查獲等節,有本院97年
7 月24日屏院惠刑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98年3 月31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1496號函所附98年3 月24日查捕逃犯專案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之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而附表編號1-7 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罪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與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以警示其竊盜犯行,何況公訴人於論告時當庭表示,考量被告業因另案竊盜經法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故不再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據被告自承:伊將所有之鐵鑿、鉗子、手電筒、活動板手、固定板手、T 型板手、鐵管各1 支等物攜往現場,以供犯案所需,其中鐵鑿、鉗子同為他案之行竊工具,業已另案遭到查扣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前開工具既為被告攜往行竊現場以供犯罪時所需,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其中本件扣案手電筒、活動板手、固定板手、T 型板手、鐵管各1 支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另案查扣鐵鑿、鉗子各1 支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並予以執行,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7頁),當認該等器物已因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自首│論罪科刑 ││ │地點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情形│ ││ │ │、毀損功德箱部分均未│ │ │ ││ │ │據告訴) │ │ │ │├──┼─────┼──────────┼─────┼──┼─────────┤│1 │於95年10月│以手電筒1 支作為照明│現金新臺幣│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上旬某日1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下同)數│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時許,在屏│之鐵鑿、鉗子、活動板│千元(得手│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東縣車城鄉│手、固定板手、T 型板│後旋即花罄│ │,累犯,處有期徒刑││ │後灣村後灣│手、鐵管各1 支等物(│) │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路1 之1號 │鐵鑿、鉗子部分迨於96│ │ │伍月。扣案手電筒、││ │「大羅天仙│年9 月13日因另案查扣│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府」。 │),破壞該處側門後侵│ │ │、T 型板手、鐵管各││ │ │入,再破壞置於其內之│ │ │壹支均沒收。 ││ │ │功德箱鎖頭,進而竊取│ │ │ ││ │ │其中現金。 │ │ │ │├──┼─────┼──────────┼─────┼──┼─────────┤│2 │95年10月上│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旬某日3 時│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30分許,在│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屏東縣恆春│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徒刑肆月。扣案手電││ │鎮頭溝里大│竊取其中現金。 │ │ │筒、活動板手、固定││ │平路82號「│ │ │ │板手、T 型板手、鐵││ │聖皇宮」。│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3 │95年10月中│持編號1 所示器物,破│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旬某日2時 │壞該處側門後侵入,再│(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許,在屏東│破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縣恆春鎮山│鎖頭,進而竊取其中現│ │ │,累犯,處有期徒刑││ │腳里恆南路│金。 │ │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48號「五公│ │ │ │伍月。扣案手電筒、││ │寺」。 │ │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 │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4 │95年10月下│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旬某日2時 │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許,在屏東│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縣恆春鎮頭│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徒刑肆月。扣案手電││ │溝里大平路│竊取其中現金。 │ │ │筒、活動板手、固定││ │82號「聖皇│ │ │ │板手、T 型板手、鐵││ │宮」。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5 │95年11月上│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旬某日1時 │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許,在屏東│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縣恆春鎮頭│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徒刑肆月。扣案手電││ │溝里大平路│竊取其中現金。 │ │ │筒、活動板手、固定││ │82號「聖皇│ │ │ │板手、T 型板手、鐵││ │宮」。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6 │95年11月上│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旬某日1時 │用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許,在屏東│之機會而侵入,再破壞│即花罄)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縣恆春鎮四│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徒刑肆月。扣案手電││ │溝里四溝路│,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筒、活動板手、固定││ │352 號「萬│ │ │ │板手、T 型板手、鐵││ │應公祠」。│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7 │95年12月間│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某日19 時 │用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許,在屏東│之機會而侵入,再破壞│即花罄)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縣枋山鄉枋│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徒刑肆月。扣案手電││ │山路「萬應│,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筒、活動板手、固定││ │公祠」。 │ │ │ │板手、T 型板手、鐵││ │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8 │96年7 月20│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2時許,│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滿│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州鄉港口村│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港口路119 │竊取其中現金。 │ │ │板手、T 型板手、鐵││ │巷8 號「萬│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法寺」。 │ │ │ │ │├──┼─────┼──────────┼─────┼──┼─────────┤│9 │96年7 月23│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2時許,│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滿│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州鄉港口村│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港口路119 │竊取其中現金。 │ │ │板手、T 型板手、鐵││ │巷8 號「萬│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法寺」。 │ │ │ │ │├──┼─────┼──────────┼─────┼──┼─────────┤│10 │96年7 月26│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2時許,│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滿│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州鄉港口村│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港口路119 │竊取其中現金。 │ │ │板手、T 型板手、鐵││ │巷8 號「萬│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法寺」。 │ │ │ │ │├──┼─────┼──────────┼─────┼──┼─────────┤│11 │96年9 月8 │持編號1 所示器物,利│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20時許,│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恆│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春鎮鵝鑾里│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船帆路741 │竊取其中現金。 │ │ │板手、T 型板手、鐵││ │號「萬聖祠│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12 │96年9 月初│持編號1 所示器物,破│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某日0 時許│壞該處窗戶後侵入,再│(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破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恆春鎮水泉│鎖頭,進而竊取其中現│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里頂泉路1 │金。 │ │ │拾月。扣案手電筒、││ │之5 號「華│ │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山寺」。 │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13 │96年9 月14│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0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破壞│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春鎮德和里│該處側門後侵入,再破│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槺林北路15│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 │ │拾月。扣案手電筒、││ │5 巷2 號「│頭,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福興宮」。│。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14 │96年9 月14│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春鎮四溝里│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四溝路229 │侵入,因置於其內之功│ │ │板手、T 型板手、鐵││ │號「千鋒殿│德箱未上鎖,進而竊取│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其中現金。 │ │ │ │├──┼─────┼──────────┼─────┼──┼─────────┤│15 │96年9 月17│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2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破壞│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春鎮四溝里│該處大門後侵入,再破│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四溝365 之│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 │ │拾月。扣案手電筒、││ │1 號「南天│頭,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宮」。 │。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16 │96年9 月18│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春鎮山海里│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之│ │ │筒、活動板手、固定││ │紅柴路「南│機會而侵入,再破壞置│ │ │板手、T 型板手、鐵││ │寧宮」。 │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 │ │├──┼─────┼──────────┼─────┼──┼─────────┤│17 │96年9 月19│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凌晨0 時│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許,在屏東│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縣車城鄉後│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之│ │ │筒、活動板手、固定││ │灣村後灣路│機會而侵入,再破壞置│ │ │板手、T 型板手、鐵││ │20號「萬應│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公祠」。 │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 │ │├──┼─────┼──────────┼─────┼──┼─────────┤│18 │96年9 月19│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春鎮山海里│該處側門未關之機會而│ │ │筒、活動板手、固定││ │山海路11之│侵入,再破壞置於其內│ │ │板手、T 型板手、鐵││ │9 號「山龍│之功德箱鎖頭,進而竊│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宮」。 │取其中現金。 │ │ │ │├──┼─────┼──────────┼─────┼──┼─────────┤│19 │96年9 月20│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無(未遂)│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0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 │ │盜未遂罪,累犯,處││ │在屏東縣車│已因另案查扣),利用│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城鄉後灣村│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之│ │ │手電筒、活動板手、││ │後灣路「觀│機會而侵入,再著手破│ │ │固定板手、T 型板手││ │音巖」。 │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 │ │、鐵管各壹支均沒收││ │ │頭,但因破壞不成而未│ │ │。 ││ │ │能竊得其中財物。 │ │ │ │├──┼─────┼──────────┼─────┼──┼─────────┤│20 │96年9 月20│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無(未遂)│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1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破壞│ │ │款、第三款之竊盜未││ │春鎮山海里│該處窗戶後侵入,再破│ │ │遂罪,累犯,處有期││ │萬里路1號 │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七超寺」│頭,但因箱中空罄而未│ │ │筒、活動板手、固定││ │。 │能竊得財物。 │ │ │板手、T 型板手、鐵││ │ │ │ │ │管各壹支均沒收。 │├──┼─────┼──────────┼─────┼──┼─────────┤│21 │96年9 月20│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3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車│已因另案查扣),破壞│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城鄉埔墘村│該處窗戶後侵入,再破│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埔墘路25之│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 │ │玖月。扣案手電筒、││ │2 號「九天│頭,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宮」。 │。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22 │96年9 月23│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千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0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車│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捌月。扣案手電││ │城鄉保力村│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之│ │ │筒、活動板手、固定││ │第五公墓內│機會而侵入,再破壞置│ │ │板手、T 型板手、鐵││ │之「福德祠│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 │ │├──┼─────┼──────────┼─────┼──┼─────────┤│23 │96年9 月23│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1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車│已因另案查扣),利用│即花罄)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城鄉海口村│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之│ │ │筒、活動板手、固定││ │海華路「萬│機會而侵入,再破壞置│ │ │板手、T 型板手、鐵││ │應公祠」。│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 │ │├──┼─────┼──────────┼─────┼──┼─────────┤│24 │96年9 月23│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3 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車│已因另案查扣),踰越│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城鄉埔墘村│所為編號21之犯行時業│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埔墘路25之│已破壞之窗戶而侵入,│ │ │玖月。扣案手電筒、││ │2 號「九天│再破壞置於其內之功德│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宮」。 │箱鎖頭,進而竊取其中│ │ │、T 型板手、鐵管各││ │ │現金。 │ │ │壹支均沒收。 │├──┼─────┼──────────┼─────┼──┼─────────┤│25 │96年9 月23│持編號1 所示器物(鐵│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22時許,│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先隨│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春鎮龍水里│地撿拾所有人不詳之塑│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龍泉路284 │膠管條,踰越窗戶藉此│ │ │玖月。扣案手電筒、││ │號「寶靈宮│伸至推開大門門栓後侵│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 │入,再破壞置於其內之│ │ │、T 型板手、鐵管各││ │ │功德箱鎖頭,進而竊取│ │ │壹支均沒收。 ││ │ │其中現金。 │ │ │ │├──┼─────┼──────────┼─────┼──┼─────────┤│26 │96年9 月24│持以編號1 所示器物(│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刑法第三百││ │日0 時許,│鐵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破│即花罄) │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春鎮德和里│壞該處側門後侵入,再│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德和路460 │破壞置於其內之功德箱│ │ │玖月。扣案手電筒、││ │號「漳安壇│鎖頭,進而竊取其中現│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 │」。 │金。 │ │ │、T 型板手、鐵管各││ │ │ │ │ │壹支均沒收。 │├──┼─────┼──────────┼─────┼──┼─────────┤│27 │96年9 月24│持以編號1 所示器物(│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3 時許在│鐵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屏東縣恆春│,已因另案查扣),利│即花罄)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鎮四溝里四│用該處無門得任意進出│ │ │筒、活動板手、固定││ │溝路352 號│之機會而侵入,再破壞│ │ │板手、T 型板手、鐵││ │「萬應公祠│置於其內之功德箱鎖頭│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 │,進而竊取其中現金。│ │ │ │├──┼─────┼──────────┼─────┼──┼─────────┤│28 │96年9 月24│持以編號1 所示器物(│現金數百元│自首│甲○○犯攜帶兇器竊││ │日0 時許,│鐵鑿、鉗子各1 支除外│(得手後旋│ │盜罪,累犯,處有期││ │在屏東縣恆│,已因另案查扣),利│即花罄) │ │徒刑柒月。扣案手電││ │春鎮四溝里│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 │ │筒、活動板手、固定││ │三溝路代巡│而侵入,再破壞置於其│ │ │板手、T 型板手、鐵││ │巷63號「代│內之功德箱鎖頭,進而│ │ │管各壹支均沒收。 ││ │巡宮」。 │竊取其中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