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起,受雇於周先進,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1 樓之開春寢飾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店家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對於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開春寢飾之規定,應於每月之25日將當月收取之貨款繳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列月份,收取附表一、二所列店家所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後,於各該月26日起即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因周先進未收到甲○○應繳回之貨款,始發現上情。嗣後甲○○請求周先進原諒,並由甲○○於
97 年5月間交付以欣丞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張給周先進,抵償甲○○所侵占之貨款,周先進並同意甲○○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詎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列之月份,收取附表三所列店家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於該月26日起,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再經周先進發覺後,與甲○○商談解決方式,甲○○即於97年6 月23日離職,甲○○所交付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周先進隨即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先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先進指述、證人即開春寢飾會計柯曉詩證述、開春寢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周先進提出之估價單影本4紙、帳目明細表影本13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業務侵佔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開春寢飾之業務員,應於每月之25日將當月收取之貨款繳回,亦即各該月25日以前所收貨款,係暫由被告保管,再統一於各該月25日繳回,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各該月25日並未將各該月收取之貨款繳回,並斟酌該等金額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被告顯已於各該月26日起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而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既間隔3 月,被告顯有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共3 罪。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佔之犯行,各該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侵佔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三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開春寢飾之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周先進之信任,非法侵佔客戶交付之貨款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合計侵占77920元)┌──┬────┬────┬───────┬────────────────┐│編號│ 日 期 │店家名稱│侵 占 貨 款│ 備 註 │├──┼────┼────┼───────┼────────────────┤│ 1 │97年3 月│新鴻 │現金共6790元,│應收帳款計26140 元,退貨1850 元 ││ │ │ │支票共17500元 │,侵占貨款24290 元 ││ │ │ │,合計24290元 │ │├──┼────┼────┼───────┼────────────────┤│ 2 │97年3 月│旭東 │現金7690元 │ │├──┼────┼────┼───────┼────────────────┤│ 3 │97年3 月│雅茲 │現金12800元 │應收帳款計14800 元,退貨2000 元 ││ │ │ │ │,侵占貨款12800 元 │├──┼────┼────┼───────┼────────────────┤│ 4 │97年3 月│吳政二 │現金11700元 │應收帳款計11743 元,實收11700 元│├──┼────┼────┼───────┼────────────────┤│ 5 │97年3 月│巧意 │現金21440元 │ │└──┴────┴────┴───────┴────────────────┘附表二:(合計侵占123470元)┌──┬────┬────┬───────┬────────────────┐│ 1 │97年4 月│巧意 │現金21840元 │ │├──┼────┼────┼───────┼────────────────┤│ 2 │97年4 月│正大 │現金26900元 │ │├──┼────┼────┼───────┼────────────────┤│ 3 │97年4 月│卡蜜 │支票21980元 │ │├──┼────┼────┼───────┼────────────────┤│ 4 │97年4 月│新麗 │現金14700元 │應收帳款計19850 元,退貨5150 元 ││ │ │ │ │,侵占貨款14700 元 │├──┼────┼────┼───────┼────────────────┤│ 5 │97年4 月│發興 │現金21600元 │應收帳款計21620 元,實收21600 元│├──┼────┼────┼───────┼────────────────┤│ 6 │97年4 月│亮璟 │現金12500元 │應收帳款計12520 元,實收12500 元│├──┼────┼────┼───────┼────────────────┤│ 7 │97年4 月│力麗 │現金395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店家名稱│侵 占 貨 款 │ 備 註 │├──┼────┼────┼───────┼────────────────┤│ 1 │97年5 月│士奇 │現金16130元 │合計侵占30480 元 │├──┼────┼────┼───────┤ ││ 2 │97年5 月│巨登 │現金14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