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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魚簍、撈漁網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98年6 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6 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素行紀錄(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其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且其甫因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珍惜自然資,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在其源因患病甫出院不久,因缺錢購買食物,始電魚供食用,其情非無可矜,且所捕獲數量非鉅 (約1 台斤), 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漁簍、撈漁網各1 個及所採捕禿頭鯊魚1 台斤業經拍賣得款

100 元,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