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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甲○○共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260 元則為採捕所得漁獲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電壓器1個

2、蓄電池1個

3、塑膠裝置盒1個

4、電源開關線1個

5、電網1支

6、電桿1支

7、水桶1個

8、漁獲變賣價金新台幣250元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