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阿記
沈榮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 所載「新台幣250 元」,應更正為「新台幣26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 所載「新台幣250 元」,顯係「新台幣260 元」之誤寫、誤算;因此等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 所載「新台幣250 元」,更正為「新台幣26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