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渠等所非法採捕之魚類僅為供渠等食用,惡行非重,且所捕獲數量非鉅並業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0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因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直流變電器1 個。
2 、電魚竹竿2 支。
3 、漁網1 件。
4 、塑膠桶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