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瓶(含變壓器)、漁網及籠子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重在擅自使用非法方法之禁止,非以採獲捕得為必要,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可參,故被告刑事聲請開庭狀辯稱其電魚之行為係僅達預備程度,尚未著手進行云云,尚不足採,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其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在其素行尚佳,且尚未捕獲魚隻即為警查獲,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電瓶(含變壓器)、漁網及籠子各1 個,併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