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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江文錚所有」及「美利達廠牌(價值約新台幣5,950 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鐵鋸1 把,其材質屬鐵製物品,具有一定重量

,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拆卸腳踏車鎖頭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尚未及將所竊之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僅為滿足己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未及得逞即遭察覺,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鋸1 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