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2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就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底某日,其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地下室內,在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某時,「崧霖行銷有限公司」業務員丁碧秀以電話推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優惠方案時,假冒「甲○○」之身分而佯為應允,丁碧秀不疑有他,於翌日將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以宅配方式交寄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租屋處,丙○○即於同年月15日不詳時間,在上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基本資料,而偽造「甲○○」之署押1 枚,又在該申請書上所黏貼之「限制型HAE-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上2 個「申請者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署押各1 枚,又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押1 枚,而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1 支,其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後,將之交給宅配人員攜回「崧霖行銷有限公司」交由承辦人員丁碧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亦致「崧霖行銷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丁碧秀誤認申辦者為甲○○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下稱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Sony Ericsson牌J110i 型之行動電話1 支予丙○○。丙○○取得該SIM 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3 月15日申辦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接續以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以此方式向遠傳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該公司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詐得通訊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581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81 元)。
㈡、其於97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又接獲「崧霖行銷有限公司」業務員丁碧秀以電話推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優惠方案,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甲○○」之身分而應允之,致丁碧秀不疑有他,於翌日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以宅配方式交寄至丙○○上開租屋處,丙○○即於同年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署押2枚,而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其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後,將之交給宅配人員攜回「崧霖行銷有限公司」交由承辦人員丁碧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亦致「崧霖行銷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丁碧秀誤認申辦者為甲○○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G-PLUS牌、GB318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予丙○○。其取得該SIM 卡後,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申辦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接續以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該公司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詐得通訊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7,317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4,417 元)。嗣因甲○○分別收受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之申辦確認書,發現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未聲請門號之聲明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遠傳公司專員乙○○、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專員丁○○、證人即「崧霖行銷有限公司」人員丁碧秀於警詢所證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14至22頁),並有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未聲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聲明書、上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97年6 月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甲○○損失明細表各1 份、崧霖行銷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客戶成交單2 份、宅配顧客收執聯、崧霖行銷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37至51、76、77、79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撥打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利益,該詐得利益之數額應以被告實際通話所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而為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自遠傳公司詐得1 萬3,081 元、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1 萬4,417 元,數額乃包含未按期給付電信費之違約金,此觀證人乙○○於警詢所陳(見警卷第20頁)及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甲○○損失明細表(見警卷第79頁)即明,是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自應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扣除,亦即被告自遠傳公司詐取之利益應為7,581 元,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利益為7,317 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填寫他人身份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是以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在遠傳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證人丁碧秀行使,致證人丁碧秀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SIM 卡2 張及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使用冒名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而取得通話服務利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取通訊服務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冒名申請之同張SIM 卡實施,而分別侵害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次者,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如欲自電信公司取得SIM 卡及附贈之行動電話而為使用,均須填具制式申請書後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一節,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始應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詐欺得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詐取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持以撥打使用,已造成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所為實無足取,又其素行不良,且另於97年4 月17日以同樣手段詐取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電話取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新法修正為第41條第8 項,其內容為:「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新法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受應執行6 月之限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併此指明)。末者,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丟棄(見警卷第24頁背面),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崧霖行銷有限公司」人員丁碧秀作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申請書上黏貼之「限制型HAE-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1 枚。
2.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2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