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捕獲水產動物應更正為:雜溪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氰酸鉀1包(毛重200公克)
2.手撈網1支
3.捕獲之雜溪魚(重1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