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前科之素行狀況,隨意竊用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用手段等,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患有精神疾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犯行非無可矜;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 把,因為被告甲○○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自承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