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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米酒叁拾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查乙○○均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輾轉販入前開仿冒米酒,且被告甲○○○偵訊中亦供承有以每瓶70元價格售出上述私酒核被告2 人所為,自屬販賣他人商標商品。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被告乙○○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情狀;被告2 人貪圖私利販賣仿冒米酒,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被告乙○○在95年間即有犯相同案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威士忌酒類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次再犯情節較重;惟念在被告等人販售數量不大,獲利亦微,且被告甲○○○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 萬元並獲告訴人諒宥,暨其等犯罪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仿冒米酒32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