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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7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元大銀行 (原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翁靖雯被詐取新臺幣23,983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30